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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穆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昆穆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郭芳彰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街○○○ 號之喬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喬英 公司)擔任氬焊技工,原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產生之 火花會四處飛散,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故應小心施工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引燃週遭物品,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107 年7 月9 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9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喬英公司1 樓作業區施作鐵 工燒焊工程後,未確實將燒焊產生之火花熄滅,致遺留之火 花飛散竄入上開作業區北側零件架內,引燃在該處之紙箱等 易燃物品,而燒燬喬英公司1 樓作業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然未達破壞喬英公司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 效用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經 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昆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芳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81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 43至46頁、第118 頁),且經證人即喬英公司建築物屋主林 仁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27日檔案編號H18G09T1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9至95頁)存卷可查。 另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本應知曉若燒焊產生之火花會 四處飛散,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應小心施工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引燃易燃物品,應確實將燒焊產 生之火花熄滅,避免製造火源引發火災,而案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因燒焊產生之火花,引 燃易燃物品,造成如附表所示財物燒燬或不堪使用,堪認本 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致,是被告失火行為與 如附表所示財物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亦認:「本案起火 戶為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作業區北側零件架中 間第二層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焊接之火星)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6頁),益徵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 致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燃燒毀損之意,乃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 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 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所附照片,案發該址之建築物主 體結構並未燒毀,僅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本件火災事故 之失火處係於喬英公司1 樓作業區,若非即時撲滅恐將使火 勢已延燒至建築物,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失火行為 ,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且案發該址之建築物主 體結構並未燒燬,僅燒燬前開作業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核被告李昆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之疏失導致本次火災事故,並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 ,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失 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失,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過失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燒燬地點│損失財物、受損情形 │備註(附卷處) │ ├──┼────┼─────────────────────┼────────┤ │一 │新北市三│作業區四周牆面、上方樓板及物品均有明顯燻黑│見107 偵34681 卷│ │ │重區中興│情形(如卷附照片4 ) │第65頁 │ ├──┤北街198 ├─────────────────────┼────────┤ │二 │號1 樓 │作業區北側牆面以放置零件架處有明顯燒燬情形│見107 偵34681 卷│ │ │ │,作業區北側牆面有以放置零件架中間處所往兩│第67頁 │ │ │ │側之V 字型燃燒痕跡(如卷附照片5、6 ) │ │ ├──┤ ├─────────────────────┼────────┤ │三 │ │作業區北側零件架中間處物品已嚴重燒燬,並有│見107 偵34681 卷│ │ │ │以北側零件架中間第二層為最低點之V 字型燃燒│第69頁 │ │ │ │痕跡(如卷附照片7 ) │ │ ├──┤ ├─────────────────────┼────────┤ │四 │ │作業區西側僅有燻黑影響(如卷附照片8 ) │見107 偵34681 卷│ │ │ │ │第6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