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穆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0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穆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昆穆自民國107 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郭芳彰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街○○○ 號之喬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喬英
公司)擔任氬焊技工,原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產生之
火花會四處飛散,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故應小心施工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引燃週遭物品,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107 年7 月9 日17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19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喬英公司1 樓作業區施作鐵
工燒焊工程後,未確實將燒焊產生之火花熄滅,致遺留之火
花飛散竄入上開作業區北側零件架內,引燃在該處之紙箱等
易燃物品,而燒燬喬英公司1 樓作業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然未達破壞喬英公司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
效用程度。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經
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昆穆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昆穆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郭芳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81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第
43至46頁、第118 頁),且經證人即喬英公司建築物屋主林
仁超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7 月27日檔案編號H18G09T1
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9至95頁)存卷可查。
另依被告之年齡及
智識程度,本應知曉若燒焊產生之火花會
四處飛散,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應小心施工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引燃易燃物品,應確實將燒焊產
生之火花熄滅,避免製造火源引發火災,而案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因燒焊產生之火花,引
燃易燃物品,造成如附表所示財物燒燬或不
堪使用,
堪認本
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致,是被告失火行為與
如附表所示財物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亦認:「本案起火
戶為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作業區北側零件架中
間第二層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焊接之火星)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
偵卷第26頁),益徵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
致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燃燒毀損之意,
乃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
祇需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
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
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
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所附照片,案發該址之建築物主
體結構並未燒毀,僅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本件火災事故
之失火處係於喬英公司1 樓作業區,若非即時撲滅恐將使火
勢已延燒至建築物,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失火行為
,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且案發該址之建築物主
體結構並未燒燬,僅燒燬前開作業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
核被告李昆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爰
審酌被告因自身之疏失導致本次火災事故,並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
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
,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失
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失,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過失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燒燬地點│損失財物、受損情形 │備註(附卷處) │
├──┼────┼─────────────────────┼────────┤
│一 │新北市三│作業區四周牆面、上方樓板及物品均有明顯燻黑│見107 偵34681 卷│
│ │重區中興│情形(如卷附照片4 ) │第65頁 │
├──┤北街198 ├─────────────────────┼────────┤
│二 │號1 樓 │作業區北側牆面以放置零件架處有明顯燒燬情形│見107 偵34681 卷│
│ │ │,作業區北側牆面有以放置零件架中間處所往兩│第67頁 │
│ │ │側之V 字型燃燒痕跡(如卷附照片5、6 ) │ │
├──┤ ├─────────────────────┼────────┤
│三 │ │作業區北側零件架中間處物品已嚴重燒燬,並有│見107 偵34681 卷│
│ │ │以北側零件架中間第二層為最低點之V 字型燃燒│第69頁 │
│ │ │痕跡(如卷附照片7 ) │ │
├──┤ ├─────────────────────┼────────┤
│四 │ │作業區西側僅有燻黑影響(如卷附照片8 ) │見107 偵34681 卷│
│ │ │ │第6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