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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宗       周世軒       劉洋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復偵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明宗、周世軒分別係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檢 驗員、主辦工程師,並負責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 畫耙污機製造安裝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工地巡視、工 安抽查業務,依台電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第三 、(一)點規定,於實際擔任承攬工程檢驗工作時,屬工程 檢驗員;被告劉洋杉係暉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暉正公司) 派駐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件 工程之分工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經暉正公司轉 包與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負責人謝木林,因 撤回告訴,另為起訴處分),竣瑋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 駿業工程行(負責人許清約,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劉洋杉負責上開分工程之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措 施(如防墜措施)之監督業務,被告方明宗、周世軒、劉洋 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方明宗、周世軒依台電公司承攬 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33條、台電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 實施要點第6 、8 點規定,被告劉洋杉依台電公司與暉正公 司之採購承攬契約第10條、台電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 點第28條規定,渠等應注意確實巡視工作場所、監督現場工 作人員,於有墜落危險之場所從事高架及開口作業時,應監 督下包承攬廠商是否有設置安全網、安全帶、施工架、警告 標示等防止墜落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駿業工程行許清 約聘僱之員工即告訴人阮仲豪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5時20 分許,在本件工程抽水機房北側擋水閘板區指揮吊車從事施 工架拆除吊掛作業時,行走於上開工地水位觀測孔道上鋪板 時,因無上開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保護下,不慎墜落至抽水 機房底,致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未 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 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重傷害。因認被告 3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