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宗
周世軒
劉洋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復偵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明宗、周世軒分別係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檢
驗員、主辦工程師,並負責台電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
畫耙污機製造安裝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工地巡視、工
安抽查業務,依台電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實施要點第三
、(一)點規定,於實際擔任承攬工程檢驗工作時,屬工程
檢驗員;被告劉洋杉係暉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暉正公司)
派駐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件
工程之分工程「施工架搭設(及拆除)工程」經暉正公司轉
包與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司,負責人謝木林,因
撤回
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竣瑋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
駿業工程行(負責人許清約,因
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
),被告劉洋杉負責上開分工程之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措
施(如防墜措施)之監督業務,被告方明宗、周世軒、劉洋
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方明宗、周世軒依台電公司承攬
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33條、台電公司工程檢驗員工安抽查
實施要點第6 、8 點規定,被告劉洋杉依台電公司與暉正公
司之採購承攬契約第10條、台電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
點第28條規定,
渠等應注意確實巡視工作場所、監督現場工
作人員,於有墜落危險之場所從事高架及開口作業時,應監
督下包承攬廠商是否有設置安全網、安全帶、施工架、警告
標示等防止墜落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駿業工程行許清
約聘僱之員工即
告訴人阮仲豪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5時20
分許,在本件工程抽水機房北側擋水閘板區指揮吊車從事施
工架拆除吊掛作業時,行走於上開工地水位觀測孔道上鋪板
時,因無上開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保護下,不慎墜落至抽水
機房底,致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未
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
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
重傷害。因認被告
3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