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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菁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3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 實 一、謝佩菁為百盈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 12月18日前所開立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 C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7 年5 月30日、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紙,業已交予王裕文,作為借貸 之憑證,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犯罪之故意,於107 年8 月9 日,虛以前開支票在寄送過程 遺失為由,向桃園市○○區○○○路○○○ 號之玉山銀行林口 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該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市 政府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而未指定犯人,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因王裕文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其 妹王櫻樺,王櫻樺於107 年8 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 柵分行提示上開支票,而遭該分行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王櫻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佩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佩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王櫻樺、證人即被害人王裕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31337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第58至59頁),並有票據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之正反面影 本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偽造票據遺失告訴書各1 紙、謝佩 菁與王裕文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訊息內容1 份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第63至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佩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員工向警察機 關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 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侵 占遺失物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將前揭支票交付予被害人王裕文而未遺 失,竟仍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 妨害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有 使該支票之持有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被害人王裕文達 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 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王裕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 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王裕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獲取其宥恕,此有和解書 1 紙、謝佩菁之郵政存簿內頁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照片 共2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第81頁),顯 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 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