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川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471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2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川
正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黃素
月」署押共拾伍枚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川正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賴川正前:㈠因
侵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
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11月
2 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
明知其母黃素月並未授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欲將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竟先於106 年
10月21日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 號
住處內,竊取黃素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
後(親屬間竊盜未據
告訴):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15時許,持黃素月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佯稱:其已受黃
素月之委託,欲代理黃素月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後續將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云云
,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遠傳電信公司文件及欄位上,盜蓋
「 黃素月」印文(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如附表一
所載)
,並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
「立委託書人」欄位上偽簽「黃素月」署名(偽造之署押數
量、位置,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黃素月
同意授權他人申辦該門號及授權賴川正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號之私文書,且隨即將該等私文書連同黃素月之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人員行使之。復
由該通訊行不知情之人員吳育齊於前揭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
預付卡申請書之「
代理人」欄位、服務代辦委託書之「受託
人(代理人)」欄位填載其本人姓名,完成前揭私文書之製
作,再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遠傳電信公司
板橋四維直營門市,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賴川正交付該通
訊行影印之黃素月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不
知情之門市人員羅苡宸而行使之,致羅苡宸
陷於錯誤,交付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予不知情之大呼小叫
通訊行人員,而以此方式詐得SIM 卡1 張,
足以生損害於黃
素月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
確性。
㈡
嗣大呼小叫通訊行所屬某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
承辦賴川正前揭將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指示,而
遭賴川正利用,於同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間之某日,持先
前賴川正交付該通訊行影印之黃素月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
偽造之授權代辦委託書(即附表二所示文件),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由潘正綱經營之悠訊企業社,並將前揭
偽造私文書交付潘正綱而行使之,復由潘正綱於同年10月25
日,持前揭偽造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前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中壢龍岡特約門市,於附表三
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相關文件上接續偽簽「黃素月」署名(
偽造之署押數量、位置,如附表三所載),以此方式偽造用
以表示黃素月同意將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碼攜碼至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私文書,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連同黃素月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將0000000000號門號由遠傳
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
1 張,並提供賴川正免付該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
(下同)2,985 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素月及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賴川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黃素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正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
㈤遠傳電信公司107 年7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4267
號函。
㈥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07078371號函。
㈦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函。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
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種文件欄位上,及利
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於附表三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
素月」之署押,依其他內容形式觀之,足以表示其受「黃素
月」委託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至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意證明,故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皆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
無訛,被告復將上開文件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持交通訊行、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
,顯然對
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黃素月、
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㈡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
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
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
見參照)。且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
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
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
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
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詐術使遠傳
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 卡及提供通話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
利罪。
㈢是核被告賴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犯行,持黃素月之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先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及攜
碼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手續等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由自己或利用他人偽造文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
意旨認為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均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此外,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通訊行員工偽簽如附表三所示「黃素月」署名及行使相關
偽造文件,為
間接正犯。
㈣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
期間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物,未經告訴人黃素月同意,即向
通訊行人員佯稱已獲授權,而接續偽造相關文件向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權益,並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及欄位
處上分別偽造「黃素月」之署名及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署
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各文件,
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
哥大公司收執,已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
違禁物或應沒收之
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詐得之電信服務價值2,98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詐得門號SIM 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各該SI
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
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相關卷頁 │
│ │ │ │ │ │
├───┼──────┼────────┼───────┼───────┤
│1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人簽章」欄│「黃素月」印文│臺灣新北地方檢│
│ │預付卡申請書│ │(
起訴書附表誤│察署107 年度偵│
│ │ │ │載為「署名」)│字第17471 號卷│
│ │ │ │1 枚 │第25頁 │
├───┼──────┼────────┼───────┼───────┤
│2 │遠傳行動電話│「立書人委託人」│「黃素月」印文│同上卷第29頁 │
│ │服務代辦委託│欄 │1 枚 │ │
│ │書 ├────────┼───────┤ │
│ │ │「立書人委託人親│「黃素月」印文│ │
│ │ │簽或蓋章」欄 │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相關卷頁 │
├───┼──────┼────────┼───────┼───────┤
│1 │台灣大哥大公│「立委託書人」欄│「黃素月」署名│同上卷第73頁 │
│ │司授權代辦委│ │1 枚 │ │
│ │託書 ├────────┼───────┤ │
│ │ │「立委託書人簽章│「黃素月」署名│ │
│ │ │」欄 │1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相關卷頁 │
├───┼──────┼────────┼───────┼───────┤
│ 1 │台灣大哥大第│「申請人姓名」欄│「黃素月」署名│臺灣桃園地方檢│
│ │三代行動通信│ │1 枚 │察署107 年度偵│
│ │/ 行動寬頻業├────────┼───────┤字第8157號卷第│
│ │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黃素月」署名│10至14頁 │
│ │ │ │1 枚 │ │
│ │ ├────────┼───────┤ │
│ │ │「行動上網七日試│「黃素月」署名│ │
│ │ │用申辦須知之本人│1 枚 │ │
│ │ │簽章」欄 │ │ │
│ │ ├────────┼───────┤ │
│ │ │「確認各頁面內容│「黃素月」署名│ │
│ │ │之本人簽章」欄 │3 枚 │ │
│ │ ├────────┼───────┤ │
│ │ │「用戶自行與他人│「黃素月」署名│ │
│ │ │約定更換商品協議│1 枚 │ │
│ │ │之本人簽章」欄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黃素月」署名│ │
│ │ │」欄 │1 枚 │ │
├───┼──────┼────────┼───────┼───────┤
│2 │台灣大哥大號│「申請人姓名」欄│「黃素月」署名│同上卷第16頁 │
│ │碼可攜服務申│ │1 枚 │ │
│ │請書 ├────────┼───────┤ │
│ │ │「申請人簽章」欄│「黃素月」署名│ │
│ │ │ │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