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檸檬小蛋糕叁包、馬卡龍壹包均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張太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芝香園
損失之商品及價格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造成之
法益侵害顯然不同,
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芝香園食品有限公司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
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3萬元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檸檬小蛋糕3包、馬卡龍1包並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37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
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月14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芝香園食品麵包店
前,徒手竊取該店置於店外陳列販售之檸檬小蛋糕3包、馬
卡龍1包(共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芝香園食品麵包店之
店員楊沛婷於店內發現張太安拿取上開物品,未進入店內付
錢即轉身離去,遂上前追趕要求張太安付帳,張太安置之不
理,仍騎乘上開車輛離去。楊沛婷見狀,遂記下車號,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張太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
供述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2)
證人楊沛婷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二)
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