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小蛋糕叁包、馬卡龍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芝香園 損失之商品及價格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芝香園食品有限公司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3萬元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檸檬小蛋糕3包、馬卡龍1包並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37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月14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芝香園食品麵包店 前,徒手竊取該店置於店外陳列販售之檸檬小蛋糕3包、馬 卡龍1包(共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芝香園食品麵包店之 店員楊沛婷於店內發現張太安拿取上開物品,未進入店內付 錢即轉身離去,遂上前追趕要求張太安付帳,張太安置之不 理,仍騎乘上開車輛離去。楊沛婷見狀,遂記下車號,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張太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2)證人楊沛婷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被告上開竊盜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