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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容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56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1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 4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容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容儀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王容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間,趁友人徐鳳儀至其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3 居所借宿時,未經徐鳳儀同意,自行拿取徐鳳儀 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 ,予以影印留存後,再將上開證件放回徐鳳儀之皮包內,復 於同年11月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持徐鳳儀上開雙證 件影本,佯以徐鳳儀之身分向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造「徐鳳儀」之簽名後(起訴書誤 載為「共4 枚之簽名」,應予更正),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致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為徐 鳳儀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足以生損害於徐鳳儀及 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㈡另王容儀取得聯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核發卡號末4 碼4607號信用卡各1 張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上開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為徐鳳儀本人 ,刷卡購買如附表二各該金額之財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 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徐鳳儀之 署押),致特約商店、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係徐鳳儀本人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因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價值之商品,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並因而同意付款予各該 特約商店。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所時 時間,以連結網際網路,向網路購物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商品,並於該購物平台公司配合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 ,輸入該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 ,足以表示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 磁紀錄(或接續於同日在各該實體店面刷卡購買相關財物)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徐鳳儀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 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鳳儀、網路購物平台、特約商店及聯 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因徐鳳 儀發現遭人盜辦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㈣聯邦銀行歷史帳單查詢表。 ㈤台新銀行冒刷信用卡帳單。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交易,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網路商店網頁輸 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通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 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 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 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 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 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王容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此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認);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該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但被告偽造者係「準文書」,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至於附表三中各實體店面購物部分則僅 為詐欺取財罪,理由詳下述之不另為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中偽造「徐鳳儀」署押乃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各次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就犯罪事實欄㈡中附表 二編號1 、3 、8 、9 、11、12、13、15、17、18、20、21 、23、24、26、29、30、31及犯罪事實欄㈢中附表三編號2 至5 各該犯行,均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實施,亦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應僅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中各該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就犯 罪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 之詐欺取財罪(32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 年2 月5 日執行 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冒名他人開卡並刷卡消 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惟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取之財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81 元、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定刑前、後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㈢中附表三 中各該實體店面購物部分,均認為: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徐鳳儀」之署押,表示 係徐鳳儀本人確認消費,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 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名、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然而,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故查 無積極證據被告曾於該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徐鳳儀之姓名, 自不生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殊難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責,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 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與本案有 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⒉另公訴意旨認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中「106 年2 月27日LATE CHARGES 」、「106 年3 月27日LATECHARGES 」、「106 年 4 月27日LATE CHARGES」等各300 元之款項(即108 年度蒞 字第226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22中所載),亦構成犯 罪。惟此部分乃消費後的遲延繳款違約金(見聯邦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中之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所示),自非屬被告盜 刷之金額,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 認與本案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中附表二編號16、17所 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 分別偽造「徐鳳儀」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業據 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收執,已均非被告 所有,亦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詐得如附表二、三各該金額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詐得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可 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 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就前開物品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相關卷頁(重複│ │ │ │ │ │之卷頁不予贅載│ │ │ │ │ │) │ ├──┼───────┼────────┼─────────┼───────┤ │1 │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徐鳳儀」署押1 枚│臺灣臺中地方檢│ │ │申請書 ├────────┼─────────┤察署106 年度他│ │ │ │正卡申請人正楷中│「徐鳳儀」署押1 枚│字第4969號卷第│ │ │ │文親筆簽名欄 │ │19頁 │ │ │ ├────────┼─────────┤ │ │ │ │個人資料使用特別│「徐鳳儀」署押1 枚│ │ │ │ │商議條款正卡申請│ │ │ │ │ │人正楷中文親筆簽│ │ │ │ │ │名欄 │ │ │ ├──┼───────┼────────┼─────────┼───────┤ │2 │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親筆正│「徐鳳儀」署押2 枚│同上地檢署107 │ │ │申請書 │楷中文簽名欄 │ │年度偵字第2479│ │ │ │ │ │號卷第121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犯罪所得(│盜刷之銀行信用卡│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3 │2181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原108 年度蒞字第│ │ │月3 日 │段146 號、148 號1 樓│ │ │2262號補充理由書│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菜寮│ │ │附表編號1 │ │ │ │門市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2894元 │ │ │ │ │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2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190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3 │ │ │月5 日 │7 號Hang Ten金國門市│ │ │ │ ├─┼────┼──────────┼─────┼────────┼────────┤ │3 │106 年1 │臺北市○○區○○○路│196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4 │ │ │月7 日 │1 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 │ │ │ │ │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1580元 │ │ │ │ │ │ ├─────┤ │ │ │ │ │ │1600元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800 元 │ │ │ │ │ │1 段49號誠品生活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捷運店 │ │ │ │ ├─┼────┼──────────┼─────┼────────┼────────┤ │4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867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5 │ │ │月8 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5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577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7 │ │ │月11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6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2748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8 │ │ │月12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7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1 │564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9 │ │ │月13日 │段41號頂好三重3 店 │ │ │ │ ├─┼────┼──────────┼─────┼────────┼────────┤ │8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488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0 │ │ │月15日 │67號頂好中正北店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965 元 │ │ │ │ │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9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29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2 │ │ │月17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699 元 │ │ │ │ │ │346 號威寶電信中正北│ │ │ │ │ │ │店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2 │8570元 │ │ │ │ │ │段51-53 號HONOR 三重│ │ │ │ │ │ │店 │ │ │ │ ├─┼────┼──────────┼─────┼────────┼────────┤ │10│106 年1 │新北市○○區○○○路│682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3 │ │ │月19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11│106 年1 │新北市○○區○○○路│12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4 │ │ │月20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660 元 │ │ │ │ │ │ ├─────┤ │ │ │ │ │ │2918元 │ │ │ ├─┼────┼──────────┼─────┼────────┼────────┤ │12│106 年1 │新北市○○區○○路1 │1439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7 │ │ │月23日 │段41號頂好三重3 店 ├─────┤ │ │ │ │ │ │578 元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1840元 │ │ │ │ │ │1 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 │ │ │ │ │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2180元 │ │ │ │ │ │ ├─────┤ │ │ │ │ │ │2280元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1050元 │ │ │ │ │ │1 段49號誠品生活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捷運店 │ │ │ │ ├─┼────┼──────────┼─────┼────────┼────────┤ │13│106 年1 │臺北市○○區○○○路│574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8 │ │ │月24日 │1 段36號HOYII 北車店├─────┤ │ │ │ │ │2 店 │867 元 │ │ │ ├─┼────┼──────────┼─────┼────────┼────────┤ │14│106 年1 │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新│603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9 │ │ │月25日 │莊中正路店 │ │ │ │ ├─┼────┼──────────┼─────┼────────┼────────┤ │15│106 年1 │新北市○○區○○○路│714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20 │ │ │月27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 │ │ │新北市○○區○○路1 │508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 │ │ │ │段41號頂好三重3 店(│ │ │ │ │ │ │該筆款項,原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106 年1 月│ │ │ │ │ │ │3 日」盜刷,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6│106 年2 │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悠│50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21 │ │ │月17日 │遊卡儲值 │ │ │ │ ├─┼────┼──────────┼─────┼────────┼────────┤ │17│106 年3 │臺北捷運菜寮站悠遊卡│50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22 │ │ │月6 日 │儲值 │ │ │ │ │ ├────┼──────────┼─────┤ │ │ │ │106 年3 │臺北捷運西門站悠遊卡│500 元 │ │ │ │ │月24日 │儲值 │ │ │ │ ├─┼────┼──────────┼─────┼────────┼────────┤ │18│106 年2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1995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3 │ │ │月14日 │限公司 │ │ │ │ │ │ ├──────────┼─────┤ │ │ │ │ │耿愛眼鏡有限公司 │2000元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780 元 │ │ │ │ │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2408元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3 │302 元 │ │ │ │ │ │段146 號、148 號1 樓│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菜寮│ │ │ │ │ │ │門市 │ │ │ │ ├─┼────┼──────────┼─────┼────────┼────────┤ │19│106 年2 │耿愛眼鏡有限公司 │3500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5 │ │ │月16日 │ │ │ │ │ ├─┼────┼──────────┼─────┼────────┼────────┤ │20│106 年2 │家樂福桂林店 │1572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6 │ │ │月28日 ├──────────┼─────┤ │ │ │ │ │糖朝餐飲統領旗艦店 │1474元 │ │ │ ├─┼────┼──────────┼─────┼────────┼────────┤ │21│106 年3 │全聯三重分公司 │390 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7 │ │ │月5 日 ├──────────┼─────┤ │ │ │ │ │ZARA-Q-SQUARESTAIPEI│990 元 │ │ │ │ │ ├──────────┼─────┤ │ │ │ │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 │1628元 │ │ │ ├─┼────┼──────────┼─────┼────────┼────────┤ │22│106 年3 │全聯三重分公司 │307 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8 │ │ │月6 日 │ │ │ │ │ ├─┼────┼──────────┼─────┼────────┼────────┤ │23│106 年2 │全聯三重集美分公司 │346 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4 │ │ │月15日 ├──────────┼─────┼────────┼────────┤ │ │ │馨麗診所 │9000元 │台新銀行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1 │ │ │ │威仕頓牛排 │1385元 │ │ │ ├─┼────┼──────────┼─────┼────────┼────────┤ │24│106 年2 │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2660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 │ │ │月17日 ├──────────┼─────┤ │ │ │ │ │愛買三重店 │760元 │ │ │ ├─┼────┼──────────┼─────┼────────┼────────┤ │25│106 年2 │全聯三重集美分公司 │392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3 │ │ │月18日 │ │ │ │ │ ├─┼────┼──────────┼─────┼────────┼────────┤ │26│106 年2 │京站時尚廣場 │1078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4 │ │ │月19日 │ ├─────┤ │ │ │ │ │ │460元 │ │ │ ├─┼────┼──────────┼─────┼────────┼────────┤ │27│106 年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39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5 │ │ │月20日 │ │ │ │ │ ├─┼────┼──────────┼─────┼────────┼────────┤ │28│106 年2 │全聯三重光明分公司 │942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6 │ │ │月21日 │ │ │ │ │ ├─┼────┼──────────┼─────┼────────┼────────┤ │29│106 年2 │Benetton門市 │2392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7 │ │ │月22日 ├──────────┼─────┤ │ │ │ │ │全聯三重分公司 │484元 │ │ │ │ │ ├──────────┼─────┤ │ │ │ │ │糖朝餐飲統領旗艦店 │847元 │ │ │ │ │ ├──────────┼─────┤ │ │ │ │ │咖啡葉有限公司 │185元 │ │ │ ├─┼────┼──────────┼─────┼────────┼────────┤ │30│106 年2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2280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8 │ │ │月24日 │公司 │ │ │ │ │ │ ├──────────┼─────┤ │ │ │ │ │頂好三重3店 │295 元 │ │ │ ├─┼────┼──────────┼─────┼────────┼────────┤ │31│106 年2 │愛買三重店 │880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9 │ │ │月26日 │ ├─────┤ │ │ │ │ │ │1567元 │ │ │ ├─┼────┼──────────┼─────┼────────┼────────┤ │32│106 年2 │全聯三重分公司 │368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10 │ │ │月27日 │ │ │ │ │ └─┴────┴──────────┴─────┴────────┴────────┘ 附表三: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犯罪所得(│盜刷之銀行信用卡│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 │MOMO網路購物 │176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原108 年度蒞字第│ │ │月4 日 │ │(588+586+│ │2262號補充理由書│ │ │ │ │586 )分3 │ │附表編號2 │ │ │ │ │期 │ │ │ ├─┼────┼──────────┼─────┼────────┼────────┤ │2 │106 年1 │臺北市○○區○○○路│170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6 │ │ │月10日 │1 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 │ │ │ │ │ │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 │ │ │ │ │ ├──────────┼─────┤ │ │ │ │ │STEAMGAME 網路購物 │152 元(含│ │ │ │ │ │ │交易手續費│ │ │ │ │ │ │2 元) │ │ │ ├─┼────┼──────────┼─────┼────────┼────────┤ │3 │106 年1 │GOOGLEFYINGCOK網路購│32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1 │ │ │月16日 │物 ├─────┤ │ │ │ │ │ │32元 │ │ │ ├─┼────┼──────────┼─────┼────────┼────────┤ │4 │106 年1 │臺北市○○區○○○路│24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5 │ │ │月21日 │4 段45號太平洋崇光百│ │ │ │ │ │ │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MOMO-EC 網路購物 │1000元 │ │ │ ├─┼────┼──────────┼─────┼────────┼────────┤ │5 │106 年1 │MOMO-EC 網路購物 │1198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5 │ │ │月22日 │(該筆款項,原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106 年1 │ │ │ │ │ │ │月21日」盜刷,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2886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6 │ │ │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 │ │ │ │ │STEAMGAME 網路購物 │152 元(含│ │ │ │ │ │ │交易手續費│ │ │ │ │ │ │2 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㈠附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徐鳳儀│一編號1 │ │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 ├──┼─────────────────────────────┼────────┤ │2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㈠附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徐鳳儀│一編號2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3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拾伍元沒│二編號1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二編號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二編號3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沒收│二編號4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沒收│二編號5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二編號6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二編號7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二編號8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玖元│二編號9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沒收│二編號1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捌元│二編號11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柒元│二編號12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二編號13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沒收│二編號14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二編號15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二編號16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二編號17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二編號18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二編號19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陸元沒│二編號2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元沒收,│二編號21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沒收,│二編號2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壹│二編號23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沒│二編號24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二編號25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二編號26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沒│二編號27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二編號28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捌元沒│二編號29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二編號30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二編號31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二編號3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三編號1 │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6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三編號2 │ │ │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7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三編號3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三編號4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9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三編號5 │ │ │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