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容儀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568 號)及追加
起訴(108 年度蒞追字第1 號),經被告
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
4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容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
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容儀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王容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5 年間,趁友人徐鳳儀至其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3 居所借宿時,未經徐鳳儀同意,自行拿取徐鳳儀
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
,
予以影印留存後,再將上開證件放回徐鳳儀之皮包內,
復
於同年11月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持徐鳳儀上開雙證
件影本,佯以徐鳳儀之身分向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造「徐鳳儀」之簽名後(
起訴書誤
載為「共4 枚之簽名」,應予更正),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致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分別
陷於錯誤,誤認為徐
鳳儀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
足以生損害於徐鳳儀及
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㈡另王容儀取得聯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核發卡號末4 碼4607號信用卡各1 張後,即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上開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為徐鳳儀本人
,刷卡購買如附表二各該金額之財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有
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徐鳳儀之
署押),致特約商店、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係徐鳳儀本人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因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價值之商品,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並因而同意付款予各該
特約商店。
㈢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所時
時間,以連結網際網路,向網路購物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之商品,並於該購物平台公司配合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
,輸入該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
,足以表示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
磁紀錄(或接續於同日在各該實體店面刷卡購買相關財物)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徐鳳儀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
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鳳儀、網路購物平台、特約商店及聯
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因徐鳳
儀發現遭人盜辦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徐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㈣聯邦銀行歷史帳單查詢表。
㈤台新銀行冒刷信用卡帳單。
四、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交易,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網路商店網頁輸
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通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
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
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
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
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所稱之準私
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王容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此為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認);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該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但被告偽造者
乃係「準文書」,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
變更起
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至於附表三中各實體店面購物部分則僅
為詐欺取財罪,理由詳下述之不另為無罪部分,
併予敘明)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中偽造「徐鳳儀」署押乃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各次偽造(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就犯罪事實欄㈡中附表
二編號1 、3 、8 、9 、11、12、13、15、17、18、20、21
、23、24、26、29、30、31及犯罪事實欄㈢中附表三編號2
至5 各該犯行,均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實施,亦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而應僅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中各該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就犯
罪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
之詐欺取財罪(32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係屬
累犯;另
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 年2 月5 日執行
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延長矯治
期間之必要,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冒名他人開卡並刷卡消
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惟兼衡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獲取之財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81 元、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
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定刑前、後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⒈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㈢中附表三
中各該實體店面購物部分,均認為:被告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徐鳳儀」之署押,表示
係徐鳳儀本人確認消費,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
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名、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然而,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故查
無積極證據被告曾於該簽帳單上偽簽
告訴人徐鳳儀之姓名,
自不生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殊難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責,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
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與本案有
罪部分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⒉另公訴意旨認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中「106 年2 月27日LATE
CHARGES 」、「106 年3 月27日LATECHARGES 」、「106 年
4 月27日LATE CHARGES」等各300 元之款項(即108 年度蒞
字第2262號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1、22中所載),亦構成犯
罪。惟此部分乃消費後的遲延繳款
違約金(見聯邦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中之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所示),自非屬被告盜
刷之金額,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
認與本案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㈡中附表二編號16、17所
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欄位處上
分別偽造「徐鳳儀」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
業據
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收執,已均非被告
所有,亦均非
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詐得如附表二、三各該金額之財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詐得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可
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
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就前開物品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相關卷頁(重複│
│ │ │ │ │之卷頁不予贅載│
│ │ │ │ │) │
├──┼───────┼────────┼─────────┼───────┤
│1 │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徐鳳儀」署押1 枚│臺灣臺中地方檢│
│ │申請書 ├────────┼─────────┤察署106 年度他│
│ │ │正卡申請人正楷中│「徐鳳儀」署押1 枚│字第4969號卷第│
│ │ │文親筆簽名欄 │ │19頁 │
│ │ ├────────┼─────────┤ │
│ │ │
個人資料使用特別│「徐鳳儀」署押1 枚│ │
│ │ │商議條款正卡申請│ │ │
│ │ │人正楷中文親筆簽│ │ │
│ │ │名欄 │ │ │
├──┼───────┼────────┼─────────┼───────┤
│2 │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親筆正│「徐鳳儀」署押2 枚│同上地檢署107 │
│ │申請書 │楷中文簽名欄 │ │年度偵字第2479│
│ │ │ │ │號卷第121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犯罪所得(│盜刷之銀行信用卡│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3 │2181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原108 年度蒞字第│
│ │月3 日 │段146 號、148 號1 樓│ │ │2262號補充理由書│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菜寮│ │ │附表編號1 │
│ │ │門市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2894元 │ │ │
│ │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2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190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3 │
│ │月5 日 │7 號Hang Ten金國門市│ │ │ │
├─┼────┼──────────┼─────┼────────┼────────┤
│3 │106 年1 │臺北市○○區○○○路│196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4 │
│ │月7 日 │1 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 │ │
│ │ │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1580元 │ │ │
│ │ │ ├─────┤ │ │
│ │ │ │1600元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800 元 │ │ │
│ │ │1 段49號誠品生活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捷運店 │ │ │ │
├─┼────┼──────────┼─────┼────────┼────────┤
│4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867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5 │
│ │月8 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5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577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7 │
│ │月11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6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2748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8 │
│ │月12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7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1 │564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9 │
│ │月13日 │段41號頂好三重3 店 │ │ │ │
├─┼────┼──────────┼─────┼────────┼────────┤
│8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488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0 │
│ │月15日 │67號頂好中正北店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965 元 │ │ │
│ │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9 │106 年1 │新北市○○區○○○路│29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2 │
│ │月17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699 元 │ │ │
│ │ │346 號威寶電信中正北│ │ │ │
│ │ │店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2 │8570元 │ │ │
│ │ │段51-53 號HONOR 三重│ │ │ │
│ │ │店 │ │ │ │
├─┼────┼──────────┼─────┼────────┼────────┤
│10│106 年1 │新北市○○區○○○路│682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3 │
│ │月19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11│106 年1 │新北市○○區○○○路│12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4 │
│ │月20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660 元 │ │ │
│ │ │ ├─────┤ │ │
│ │ │ │2918元 │ │ │
├─┼────┼──────────┼─────┼────────┼────────┤
│12│106 年1 │新北市○○區○○路1 │1439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7 │
│ │月23日 │段41號頂好三重3 店 ├─────┤ │ │
│ │ │ │578 元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1840元 │ │ │
│ │ │1 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 │ │
│ │ │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2180元 │ │ │
│ │ │ ├─────┤ │ │
│ │ │ │2280元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1050元 │ │ │
│ │ │1 段49號誠品生活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捷運店 │ │ │ │
├─┼────┼──────────┼─────┼────────┼────────┤
│13│106 年1 │臺北市○○區○○○路│574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8 │
│ │月24日 │1 段36號HOYII 北車店├─────┤ │ │
│ │ │2 店 │867 元 │ │ │
├─┼────┼──────────┼─────┼────────┼────────┤
│14│106 年1 │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新│603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9 │
│ │月25日 │莊中正路店 │ │ │ │
├─┼────┼──────────┼─────┼────────┼────────┤
│15│106 年1 │新北市○○區○○○路│714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20 │
│ │月27日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
│ │ │新北市○○區○○路1 │508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 │
│ │ │段41號頂好三重3 店(│ │ │ │
│ │ │該筆款項,原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106 年1 月│ │ │ │
│ │ │3 日」盜刷,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6│106 年2 │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悠│50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21 │
│ │月17日 │遊卡儲值 │ │ │ │
├─┼────┼──────────┼─────┼────────┼────────┤
│17│106 年3 │臺北捷運菜寮站悠遊卡│50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22 │
│ │月6 日 │儲值 │ │ │ │
│ ├────┼──────────┼─────┤ │ │
│ │106 年3 │臺北捷運西門站悠遊卡│500 元 │ │ │
│ │月24日 │儲值 │ │ │ │
├─┼────┼──────────┼─────┼────────┼────────┤
│18│106 年2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1995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3 │
│ │月14日 │限公司 │ │ │ │
│ │ ├──────────┼─────┤ │ │
│ │ │耿愛眼鏡有限公司 │2000元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780 元 │ │ │
│ │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2408元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3 │302 元 │ │ │
│ │ │段146 號、148 號1 樓│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菜寮│ │ │ │
│ │ │門市 │ │ │ │
├─┼────┼──────────┼─────┼────────┼────────┤
│19│106 年2 │耿愛眼鏡有限公司 │3500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5 │
│ │月16日 │ │ │ │ │
├─┼────┼──────────┼─────┼────────┼────────┤
│20│106 年2 │家樂福桂林店 │1572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6 │
│ │月28日 ├──────────┼─────┤ │ │
│ │ │糖朝餐飲統領旗艦店 │1474元 │ │ │
├─┼────┼──────────┼─────┼────────┼────────┤
│21│106 年3 │全聯三重分公司 │390 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7 │
│ │月5 日 ├──────────┼─────┤ │ │
│ │ │ZARA-Q-SQUARESTAIPEI│990 元 │ │ │
│ │ ├──────────┼─────┤ │ │
│ │ │京站時尚廣場臺北 │1628元 │ │ │
├─┼────┼──────────┼─────┼────────┼────────┤
│22│106 年3 │全聯三重分公司 │307 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8 │
│ │月6 日 │ │ │ │ │
├─┼────┼──────────┼─────┼────────┼────────┤
│23│106 年2 │全聯三重集美分公司 │346 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4 │
│ │月15日 ├──────────┼─────┼────────┼────────┤
│ │ │馨麗診所 │9000元 │台新銀行 │原
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1 │
│ │ │威仕頓牛排 │1385元 │ │ │
├─┼────┼──────────┼─────┼────────┼────────┤
│24│106 年2 │台灣彪馬股份有限公司│2660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2 │
│ │月17日 ├──────────┼─────┤ │ │
│ │ │愛買三重店 │760元 │ │ │
├─┼────┼──────────┼─────┼────────┼────────┤
│25│106 年2 │全聯三重集美分公司 │392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3 │
│ │月1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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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6 年2 │京站時尚廣場 │1078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4 │
│ │月19日 │ ├─────┤ │ │
│ │ │ │460元 │ │ │
├─┼────┼──────────┼─────┼────────┼────────┤
│27│106 年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39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5 │
│ │月20日 │ │ │ │ │
├─┼────┼──────────┼─────┼────────┼────────┤
│28│106 年2 │全聯三重光明分公司 │942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6 │
│ │月21日 │ │ │ │ │
├─┼────┼──────────┼─────┼────────┼────────┤
│29│106 年2 │Benetton門市 │2392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7 │
│ │月22日 ├──────────┼─────┤ │ │
│ │ │全聯三重分公司 │484元 │ │ │
│ │ ├──────────┼─────┤ │ │
│ │ │糖朝餐飲統領旗艦店 │847元 │ │ │
│ │ ├──────────┼─────┤ │ │
│ │ │咖啡葉有限公司 │1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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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6 年2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2280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8 │
│ │月24日 │公司 │ │ │ │
│ │ ├──────────┼─────┤ │ │
│ │ │頂好三重3店 │295 元 │ │ │
├─┼────┼──────────┼─────┼────────┼────────┤
│31│106 年2 │愛買三重店 │880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9 │
│ │月26日 │ ├─────┤ │ │
│ │ │ │1567元 │ │ │
├─┼────┼──────────┼─────┼────────┼────────┤
│32│106 年2 │全聯三重分公司 │368元 │台新銀行 │同上附表編號10 │
│ │月27日 │ │ │ │ │
└─┴────┴──────────┴─────┴────────┴────────┘
附表三:
┌─┬────┬──────────┬─────┬────────┬────────┐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犯罪所得(│盜刷之銀行信用卡│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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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MOMO網路購物 │176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原108 年度蒞字第│
│ │月4 日 │ │(588+586+│ │2262號補充理由書│
│ │ │ │586 )分3 │ │附表編號2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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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 │臺北市○○區○○○路│1700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6 │
│ │月10日 │1 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 │ │ │
│ │ │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 │ │ │
│ │ ├──────────┼─────┤ │ │
│ │ │STEAMGAME 網路購物 │152 元(含│ │ │
│ │ │ │交易手續費│ │ │
│ │ │ │2 元) │ │ │
├─┼────┼──────────┼─────┼────────┼────────┤
│3 │106 年1 │GOOGLEFYINGCOK網路購│32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1 │
│ │月16日 │物 ├─────┤ │ │
│ │ │ │32元 │ │ │
├─┼────┼──────────┼─────┼────────┼────────┤
│4 │106 年1 │臺北市○○區○○○路│240 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5 │
│ │月21日 │4 段45號太平洋崇光百│ │ │ │
│ │ │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MOMO-EC 網路購物 │1000元 │ │ │
├─┼────┼──────────┼─────┼────────┼────────┤
│5 │106 年1 │MOMO-EC 網路購物 │1198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5 │
│ │月22日 │(該筆款項,原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106 年1 │ │ │ │
│ │ │月21日」盜刷,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2886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同上附表編號16 │
│ │ │193 巷45號愛買三重店│ │ │ │
│ │ ├──────────┼─────┤ │ │
│ │ │STEAMGAME 網路購物 │152 元(含│ │ │
│ │ │ │交易手續費│ │ │
│ │ │ │2 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對應之犯罪事實 │
├──┼─────────────────────────────┼────────┤
│1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㈠附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徐鳳儀│一編號1 │
│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
├──┼─────────────────────────────┼────────┤
│2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㈠附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徐鳳儀│一編號2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3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拾伍元沒│二編號1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二編號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二編號3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沒收│二編號4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沒收│二編號5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二編號6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二編號7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二編號8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玖元│二編號9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沒收│二編號1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捌元│二編號11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柒元│二編號12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元│二編號13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沒收│二編號14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二編號15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二編號16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二編號17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二編號18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二編號19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陸元沒│二編號2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元沒收,│二編號21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柒元沒收,│二編號2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壹│二編號23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沒│二編號24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二編號25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二編號26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沒│二編號27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二編號28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捌元沒│二編號29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二編號30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二編號31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王容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㈡附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二編號3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三編號1 │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6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三編號2 │
│ │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7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元│三編號3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三編號4 │
│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9 │王容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犯罪事實欄㈢附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三編號5 │
│ │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