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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乾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吳芳蘭       王筱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游藍潔       林同威       游邱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胡錦龍       曾美香       王宇駿(原名:王漢傑)       王藏武       周國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晉源律師       沈以軒律師       李玟潔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俊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520號、107年度偵字第8610號、第13332號),本院訊問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日乾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芳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筱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游藍潔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同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邱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胡錦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美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宇駿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藏武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國藩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俊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 「金湧電器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湧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第15行以下有關「昇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耀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昇曜科技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昇曜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 清單有關「昇耀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昇曜公司」)、 (一)第7行以下有關「於同(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 (15)日」、第13行以下有關「製作不實之薪鉅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 除、(二) 第3行有關「1,0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萬 元」、第7行以下有關 「自其實際使用之由前夫黃朝雄(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其向不知 情前夫黃朝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華泰銀行敦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轉匯100萬元」、第10行有 關「該1,0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100萬元」、第13 行以下有關「製作不實之緯呈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7行以下有 關 「將上開1,000萬元自上開緯呈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 開林同威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實際使用之上開黃朝雄帳 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中85萬元自前揭緯呈公司籌備處 帳戶先匯往上開林同威帳戶內,再臨櫃提領現金85萬元,其 餘15萬元則於同年月10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後,悉數返還 予吳芳蘭」、(三)第3行有關「1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200萬元」、第6行有關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9行有關 「該100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 「前開200萬元」、第13行以下有關「製 作不實之翔盈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四)第13行以下有關「製作不 實之金湧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記載應予刪除、第16行以下有關 「翌日將上開1 ,000萬元自上開金湧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胡錦龍帳戶 ,再轉匯回至吳芳蘭實際使用之上開黃朝雄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 「旋於翌日將其中980萬元自上開金湧公司籌備處帳 戶先匯往前揭胡錦龍帳戶,其餘20萬元則以現金提領方式領 出後,悉數返還予吳芳蘭」、(五) 第9行有關「上開吳芳蘭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王漢傑帳戶」、第13行以下有 關「製作不實之寶貝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六)第13行以下有關 「製作不實之元業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0行有關「申辦薪鉅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辦元業公司」、第22行有關「薪鉅 公司案卷」之記載應更正為「元業公司案卷」、(七)第13行 以下有關「製作不實之薪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八)第5行、第9 行、第10行第16行有關「勵億公司籌備處」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勵億公司」、第12行以下有關「製作不實之薪鉅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之記載 應予刪除、(九)1.第3行有關「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行以下有關 「 製作不實之昇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2.第3行有關 「昇耀公司籌 備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昇曜公司」、第7行以下有關 「上 開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 收足,再將上開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昇曜公司帳戶,充作昇曜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昇曜公司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第11行以下有關「製作不實之昇 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以下有關「昇耀公司籌備處」之記 載應更正為「昇曜公司」、第21行有關「設立登記事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變更登記事項」、3.第3行有關 「昇耀公司 籌備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昇曜公司」、第7行以下有關 「 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 足,再將上開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昇曜公司帳戶,充作昇曜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前揭昇曜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股款收足證明」、第11行以下有關「製作不實之昇耀公司 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13行有關「黃文昀會計師」之記載應更正為「 簡耀宗會計師」、第14行以下有關「昇耀公司籌備處」之記 載應更正為「昇曜公司」、第18行有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第21行有關「設立登記 事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變更登記事項」、4.第3行有關 「 昇耀公司籌備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昇曜公司」、第7行以 下有關 「復於同日將該400萬元轉匯至上開昇耀公司籌備處 帳戶,充作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昇 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之記載應更 正為 「復於同日將前揭1,500萬元轉匯至上開昇曜公司帳戶 ,充作昇曜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前開昇 曜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第11行以下有關 「製作不實之昇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有關「黃文昀會計 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順景會計師」、第15行有關「昇耀 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昇曜公司帳戶」、第18 行有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第21行有關「設立登記事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變更登 記事項」、(十)第7行有關「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行有關 「上開 周國藩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楊子宥(原名:楊弦俯 )帳戶」、第14行以下有關「製作不實之薪鉅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18行有關「勵億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造型精靈公司 」、第23行有關「勵億公司案卷」之記載應更正為「造型精 靈公司案卷」、第24行有關「造型精靈公司變更登記」之記 載應更正為「造型精靈公司設立登記」、第25行有關「變更 登記事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設立登記事項」,證據清單編 號20應補充記載「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為證據、編號21有關「翔盈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 之記載應更正為「翔盈公司籌備處華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編號25有關 「山 水會計師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山永會計師事務所」、 編號26有關「設立登記申請書、山水會計師事務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山永會計師事務所」、「勵億 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勵億公司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勵億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勵億公司上 開帳戶」、編號27有關「寶貝龍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及林俊 龍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之記 載應更正暨補充為 「昇曜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昇 曜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及林俊龍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經濟部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 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編號28有關「山水會計師事務 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山永會計師事務所」、「晉伸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造型精靈公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另補充記載「被告李日乾、吳芳蘭、王筱 婷、游藍潔、林同威、游邱祥、胡錦龍、曾美香、王宇駿、 王藏武、周國藩、林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日乾、吳芳蘭、王筱婷、游藍潔、林同威、游邱祥 、胡錦龍、曾美香、王宇駿、王藏武、周國藩、林俊龍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暨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游藍潔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林同威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游邱祥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胡錦龍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王宇駿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曾美香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王藏武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周國藩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林俊龍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日乾、吳 芳蘭、王筱婷與被告楊子宥等人間,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李日乾、吳芳蘭、王筱婷雖皆非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惟其三人與各該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游藍潔、林同威、游邱祥、胡錦龍、曾美 香、王宇駿、王藏武、周國藩、林俊龍等人,先後共同犯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另被告等人先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等人,以分 別遂行本案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等人明知未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先後所犯上揭三罪各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等於更正 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中,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 14條三罪名,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李日乾、吳芳 蘭、王筱婷所犯上開十三罪間,被告林俊龍所犯前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芳蘭前 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 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更正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俱屬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芳蘭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 ,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非良善, 不知悔改,先後與被告李日乾、王筱婷、游藍潔、林同威 、游邱祥、胡錦龍、曾美香、王宇駿、王藏武、周國藩、林 俊龍等人,共同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 虛偽存入之股款,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之手法,佯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公司已收足股款,進 而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形同日後得以無本空殼公 司,而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往來,此舉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 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自難認其 等行為均無惡性,所為殊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 之正確性,且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大眾交易安全潛藏有相當之 危害,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信賴,行為皆非可取 ,益徵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於本案參與程度及各自所擔任之角色、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 告吳芳蘭以外之被告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日乾、吳芳蘭、王筱婷、林俊龍前 揭所受宣告之刑,各酌定其四人應執行之刑,併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日乾、王筱婷、游藍潔、林同威 、游邱祥、曾美香、王宇駿、周國藩、林俊龍未曾受有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而被告胡錦龍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 期徒刑 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 藏武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77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然被 告胡錦龍、王藏武二人於 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據,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前 揭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日乾、王筱婷各緩刑三年, 被告游藍潔、林同威、游邱祥、曾美香、王宇駿、周國藩、 林俊龍各緩刑二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胡錦龍、王藏武各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吳 芳蘭既供承其提供資金所收取報酬係每100萬元每日收900元 等語在卷,是其犯罪所得各為900元、900元、3,600元、9,0 00元、900元、27,000元、1,800元、19,800元、1,800元、8 ,100元、3,600元、13,500元、2,700元,合計93,600元,雖 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0號 107年度偵字第8610號 107年度偵字第13332號 被 告 李日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號180之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吳芳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筱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游藍潔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林同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邱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錦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美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漢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藏武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李玟潔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林俊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乾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40號2樓之明源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明源事務所)及美源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筱婷係 美源公司及明源事務所之員工,負責相關公司登記申請資料 之彙整;吳芳蘭係提供資金之幕後金主;游藍潔係薪鉅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薪鉅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美源公司及明源事 務所之員工;林同威係緯呈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緯呈公司) 之負責人;游邱祥係翔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瑞珠);胡錦龍係金湧電器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湧公司)之負責人;王漢傑係寶貝 龍有限公司(下稱寶貝龍公司)之負責人;曾美香係元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業公司)之負責人;王藏武係晉伸家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王俊淯,另為不起訴處分);周國藩係勵億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勵億公司)之負責人;林俊龍係昇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耀公司)之負責人。李日乾、吳芳蘭均明知 薪鉅公司、緯呈公司、翔盈公司、金湧公司、寶貝龍公司、 元業公司、晉伸公司、勵億公司、昇耀公司及造型精靈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造型精靈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 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分別與明源公司及美源 公司之業務人員李慶芳(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另行簽分 偵辦)、王筱婷及游藍潔、林同威、游邱祥、胡錦龍、王漢 傑、曾美香、王藏武、周國藩及林俊龍等人基於明知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游藍潔明知薪鉅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李慶芳於100 年8月15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吳 芳蘭指示,請游藍潔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薪鉅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8) 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00萬元至上開游藍潔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 萬元轉匯至上開薪鉅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薪鉅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薪鉅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 黃文昀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薪鉅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 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黃文 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翌(16)日將 上開100萬元自上開薪鉅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游藍 潔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 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薪鉅公司設立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薪鉅公司案卷內,而於100年8月18日核准薪鉅公司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 (二)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林同威明知緯呈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李慶芳於102 年4月8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依 吳芳蘭指示,請林同威前往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緯呈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 ,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實際使用之由前夫黃朝雄(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林同威帳戶內,復於同日 將該1,000萬元轉匯至上開緯呈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緯 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緯呈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 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緯呈公 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 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 慶芳於李順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翌 (9)日將上開1,000萬元自上開緯呈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 往上開林同威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實際使用之上開黃 朝雄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開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緯呈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緯呈公司案卷 內,而於102年4月12日核准緯呈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游邱祥明知翔盈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李慶芳於100 年1月12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吳 芳蘭指示,請游邱祥商請其前妻林瑞珠前往華泰銀行敦化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翔盈公司籌備處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申設之華泰銀行敦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林 瑞珠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上開翔盈公司 籌備處帳戶,充作翔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 將上開翔盈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交與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依據該資料 ,製作不實之翔盈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簡耀宗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 本額作業後,旋於同月14日將上開200萬元自上開翔盈公 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林瑞珠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 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 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翔盈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翔盈公司案卷 內,而於100年1月24日核准翔盈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四)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胡錦龍明知金湧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李慶芳於102 年7月16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依 吳芳蘭指示,請胡錦龍前往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湧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 ,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實際使用之由前夫黃朝雄所申設之 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上開胡錦龍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0萬元轉匯 至上開金湧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金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金湧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 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金湧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 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 ,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李順景會計師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翌日將上開1,000萬元 自上開金湧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胡錦龍帳戶,再轉 匯回至吳芳蘭實際使用之上開黃朝雄帳戶。李慶芳再將相 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金湧公司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金湧公司案卷內,而於102年7月24日核准金湧 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五)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王漢傑明知寶貝龍公 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李慶芳於 101年9月25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依吳芳蘭指示,請王漢傑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寶貝龍公司籌 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申設之華泰 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 上開吳芳蘭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上開寶 貝龍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寶貝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 已收足,再將上開寶貝龍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 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 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寶貝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 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 ,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李順景會計師 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翌(26)日將上開100 萬元自上開寶貝龍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王漢傑帳戶 ,再轉匯回至吳芳蘭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資料交 王筱婷彙整後,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寶貝龍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寶貝龍公司案卷內,而於101年9月28日核准寶貝龍公司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 (六)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曾美香明知元業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李慶芳於102 年1月4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依 吳芳蘭指示,請曾美香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元業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 其申設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0萬元至上開曾美香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0 萬元轉匯至上開元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元業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元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 李順景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元業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 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李順 景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月7日將上 開1,000萬元自上開元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曾美 香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 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薪鉅公司設立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薪鉅公司案卷內,而於102年1月10日核准元業公司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之正確性。 (七)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王藏武明知晉伸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竟由李慶芳於98年 4月1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吳芳 蘭指示,請王藏武商請其子王俊淯(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華泰銀行板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晉 伸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使 用之黃朝雄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上開王俊淯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 元轉匯至上開晉伸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晉伸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晉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 耀宗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薪鉅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 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簡耀宗 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月3日將上開 100萬元自上開晉伸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王俊淯帳 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使用之上開黃朝雄帳戶。李慶芳再 將相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 晉伸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晉伸公司案卷內,而於98年4月9日核 准晉伸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八)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周國藩明知勵億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竟由李慶芳於100 年6月22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依 吳芳蘭指示,請周國藩前往華泰銀行敦化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勵億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 ,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使用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00萬元至上開周國藩帳戶內, 復於同日將該2,200萬元轉匯至上開勵億公司籌備處帳戶 ,充作勵億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勵億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 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 之薪鉅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李慶芳於簡耀宗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 ,旋於翌(23)日將上開2,200萬元自上開勵億公司籌備處 帳戶先匯往上開周國藩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之上開帳 戶。李慶芳再將相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開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申辦勵億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勵億公司案卷內,而於100年7 月7日核准勵億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九)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林俊龍明知昇耀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增資股款,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98年10月21日,由李慶芳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依吳芳蘭指示,請林俊龍前往華泰銀行板橋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昇耀公司籌備處帳 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使用之華泰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開林 俊龍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至上開昇耀公司 籌備處帳戶,充作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 將上開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該資料 ,製作不實之昇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黃文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 本額作業後,旋於同月23日將上開100萬元自上開昇耀公 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林俊龍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 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 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昇耀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昇耀公司案卷 內,而於98年10月26日核准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2.於98年12月11日,由李慶芳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依吳芳蘭指示,請林俊龍前往華泰銀行板橋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昇耀公司籌備處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使用之華泰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上開林 俊龍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300萬元轉匯至上開昇耀公司 籌備處帳戶,充作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 將上開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交與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依據該資料 ,製作不實之昇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黃文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 本額作業後,旋於同月14日將上開300萬元自上開昇耀公 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林俊龍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蘭 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 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昇耀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昇耀公司案卷 內,而於98年12月17日核准昇耀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3.於100年4月28日,由李慶芳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並依吳芳蘭指示,請林俊龍前往華泰銀行板橋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昇耀公司籌備處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使用之華泰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開 林俊龍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400萬元轉匯至上開昇耀公 司籌備處帳戶,充作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 再將上開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交與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會計師依據該資 料,製作不實之昇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黃文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 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月29日將上開400萬元自上開昇耀 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林俊龍帳戶,再轉匯回至吳芳 蘭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 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昇耀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昇耀公司案 卷內,而於100年5月16日核准昇耀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4.於101年12月12日,由李慶芳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並依吳芳蘭指示,請林俊龍前往華泰銀行 板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昇耀公司籌備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使用之華泰銀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 上開林俊龍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400萬元轉匯至上開昇 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 足,再將上開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 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昇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黃文昀會計師完成查核 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月13日將上開1,500萬元自上 開昇耀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林俊龍帳戶,再轉匯回 至吳芳蘭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 後,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昇耀公司變更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昇耀 公司案卷內,而於101年12月18日核准昇耀公司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 (十)李日乾、吳芳蘭、李慶芳、王筱婷及楊子宥或鄭智育(係 由楊子宥或鄭智育與李慶芳接洽,尚待查證,另案偵辦中 )明知造型精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 ,竟由李慶芳於98年2月13日向吳芳蘭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依吳芳蘭指示,請楊子宥前往華泰銀行板 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造型精靈公司籌 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由吳芳蘭於同日自其使用之黃 朝雄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100萬元至上開周國藩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100萬元轉匯 至上開造型精靈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造型精靈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再將上開造型精靈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 務所簡耀宗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薪鉅公司資本 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 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慶芳於 簡耀宗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同月16日 將上開100萬元自上開勵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先匯往上開楊 子宥帳戶,再轉匯回至黃朝雄之上開帳戶。李慶芳再將相 關資料交王筱婷彙整後,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造型 精靈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勵億公司案卷內,而於98年2月20日 核准造型精靈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日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李日乾為美源公司及明源事務│ │ │ │ 所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2.坦承為維繫美源公司及明源事務所│ │ │ │ 之報稅業務,默許並授權李慶芳向│ │ │ │ 金主借資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及變更│ │ │ │ 登記流程,對於本案相關公司於98│ │ │ │ 年至102年間以借資方式辦理公司 │ │ │ │ 設立或變更登記,涉及違反商業會│ │ │ │ 計法等罪,均予認罪之事實。 │ ├──┼───────────────┼────────────────┤ │ 2 │被告吳芳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本案由被告吳芳蘭本人及黃朝雄開│ │ │ │ 立之相關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均│ │ │ │ 係由被告吳芳蘭實際使用之事實。│ │ │ │2.本案相關之公司,均係透由李慶芳│ │ │ │ 向被告吳芳蘭借貸以辦理設立登記│ │ │ │ 或變更登記驗資使用,代價則為每│ │ │ │ 100萬元每日收取900元之事實。 │ │ │ │3.伊會請李慶芳要求各該公司負責人│ │ │ │ 至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辦理開戶,存│ │ │ │ 摺及印鑑章則放在銀行內由伊收取│ │ │ │ 並辦理後續之提款、匯款流程之事│ │ │ │ 實。 │ ├──┼───────────────┼────────────────┤ │ 3 │被告王筱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王筱婷現任職於被告李日乾之│ │ │ │ 子李家瑋擔任負責人之明源聯合會│ │ │ │ 計師事務所員工,然該會計師事務│ │ │ │ 所與被告李日乾擔任負責人之美源│ │ │ │ 公司均係在同一處所設立辦公室,│ │ │ │ 員工亦相同之事實。 │ │ │ │2.被告王筱婷之業務範圍包含公司之│ │ │ │ 設立及變更登記等業務,主管為李│ │ │ │ 慶芳,伊會向公司負責人收取相關│ │ │ │ 資料、繕打公司章程、向會計師取│ │ │ │ 得查核報告後,由伊彙整資料再行│ │ │ │ 送件之事實。 │ │ │ │3.扣押之工商設立變更收費報價表係│ │ │ │ 伊製作,其上記載如公司自存則每│ │ │ │ 100萬元可減收3,000元等文字,係│ │ │ │ 指若客戶自行提出資金,可以100 │ │ │ │ 萬元減收3,000元計算費用之事實 │ │ │ │ 。 │ │ │ │4.有聽聞李慶芳稱金主為吳芳蘭之事│ │ │ │ 實。 │ │ │ │5.伊對於報價部分項目為何有100萬 │ │ │ │ 元之減收,此種減收之案件非由事│ │ │ │ 務所本身之會計師簽證,「覺得有│ │ │ │ 點奇怪」之事實。 │ │ │ │6.李慶芳會告知應向客戶收取多少金│ │ │ │ 額,及客戶應繳納資本額之部分由│ │ │ │ 李慶芳處理之事實。 │ ├──┼───────────────┼────────────────┤ │ 4 │被告游藍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游藍潔於明源事務所及美源公│ │ │ │ 司擔任出納一職,因其父游世村要│ │ │ │ 開設薪鉅公司,商請伊擔任負責人│ │ │ │ ,故伊請被告王筱婷協助辦理公司│ │ │ │ 登記,薪鉅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 │ │ ,伊並未出資,僅將相關資料交被│ │ │ │ 告王筱婷辦理,並經由李慶芳通知│ │ │ │ 至華泰銀行辦理開戶之事實。 │ │ │ │2.伊在距離到案3、4年前,即已在辦│ │ │ │ 公室聽聞被告王筱婷在電話中向客│ │ │ │ 戶稱可以辦理資本額不足之部分,│ │ │ │ 亦即資本額不足亦可辦理設立登記│ │ │ │ 之事實。 │ ├──┼───────────────┼────────────────┤ │ 5 │被告林同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同威係緯呈公司之負責人,緯│ │ │ │呈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係委由美源公司│ │ │ │之某自稱業務之人(無法確認是否為│ │ │ │李慶芳或被告李日乾)辦理,緯呈公│ │ │ │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由該美│ │ │ │源公司之業務負責提供之事實。 │ ├──┼───────────────┼────────────────┤ │ 6 │被告游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邱祥係翔盈公司之負責人,翔│ │ │ │盈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係委由美源公司│ │ │ │之李慶芳辦理,翔盈公司辦理設立登│ │ │ │記所需之資金係由李慶芳負責提供之│ │ │ │事實。 │ ├──┼───────────────┼────────────────┤ │ 7 │被告胡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胡錦龍稱係金湧公司之登記負責│ │ │ │人,有在空白之存款、取款單據簽名│ │ │ │之事實。 │ ├──┼───────────────┼────────────────┤ │ 8 │被告王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漢傑係寶貝龍公司之負責人,│ │ │ │寶貝龍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係委由美源│ │ │ │公司之李慶芳辦理,寶貝龍公司辦理│ │ │ │設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由李慶芳負責│ │ │ │提供之事實。 │ ├──┼───────────────┼────────────────┤ │ 9 │被告曾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美香係元業公司之負責人,元│ │ │ │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係委由美源公司│ │ │ │之李慶芳辦理,伊有配合李慶芳之要│ │ │ │求至華泰銀行辦理開戶,元業公司辦│ │ │ │理設立登記之資金流程係由李慶芳負│ │ │ │責全權處理,伊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 │ │ │。 │ ├──┼───────────────┼────────────────┤ │ 10 │被告王藏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藏武係晉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晉伸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係委由美源│ │ │ │公司之李慶芳辦理,晉伸公司辦理設│ │ │ │立登記所需之資金係由李慶芳負責提│ │ │ │供之事實。 │ ├──┼───────────────┼────────────────┤ │ 11 │被告周國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國藩係勵億公司之負責人,勵│ │ │ │億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係委由美源公司│ │ │ │之李慶芳辦理,勵億公司辦理變更登│ │ │ │記所需之資金係由李慶芳負責提供之│ │ │ │事實。 │ ├──┼───────────────┼────────────────┤ │ 12 │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俊龍係昇耀公司之負責人,昇│ │ │ │耀司辦理設立、變更登記均係委由美│ │ │ │源公司辦理,昇耀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 │ │所需之資金係由美源公司負責提供之│ │ │ │事實。 │ ├──┼───────────────┼────────────────┤ │ 13 │同案被告黃朝雄於偵查中之證詞 │其所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 │ │ │38898、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予│ │ │ │被告吳芳蘭使用之事實。 │ ├──┼───────────────┼────────────────┤ │ 14 │證人林瑞珠於偵查中之證詞 │林瑞珠為翔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 │ │ │係被告游邱祥要求其擔任翔盈公司之│ │ │ │負責人,相關資金流程亦係游邱祥請│ │ │ │李慶芳代為處理之事實。 │ ├──┼───────────────┼────────────────┤ │ 15 │同案被告吳賢林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胡錦龍為金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經吳賢林之介紹與美源公司李慶芳│ │ │ │接洽並委由李慶芳處理相關公司設立│ │ │ │登記及資金流程之事實。 │ ├──┼───────────────┼────────────────┤ │ 16 │證人游世村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人游世村為薪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惟薪鉅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金流│ │ │ │程均係交由被告游藍潔處理之事實。│ ├──┼───────────────┼────────────────┤ │ 17 │同案被告王俊淯於偵查中之證詞 │晉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俊淯之父│ │ │ │即被告王藏武,王俊淯係受王藏武之│ │ │ │請求擔任登記負責人,相關設立登記│ │ │ │及資金流程係由王藏武委由李慶芳處│ │ │ │理之事實。 │ ├──┼───────────────┼────────────────┤ │ 18 │告發人李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 19 │被告游藍潔出具之委託書、薪鉅公│佐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翔億會計師事│ │ │ │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薪鉅公司資產負債表、薪鉅公│ │ │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薪鉅公司│ │ │ │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1號帳戶存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 │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薪鉅公司籌│ │ │ │備處上開帳戶及游藍潔華泰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 │ │ │ │明細、相關存、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 │ │據影本各1份。 │ │ ├──┼───────────────┼────────────────┤ │ 20 │被告林同威出具之委託書、緯呈公│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順鑫會計師事│ │ │ │務所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 │ │告書、緯呈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林同 │ │ │ │威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有限公司設立│ │ │ │登記表、經濟部函文。 │ │ ├──┼───────────────┼────────────────┤ │ 21 │林瑞珠出具之委託書、翔盈公司設│佐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立登記申請書、山永會計師事務所│ │ │ │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翔盈公司資產負債表、翔盈公司股│ │ │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翔盈公司籌備│ │ │ │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經濟部函文、翔盈公司籌備處上開│ │ │ │帳戶及林瑞珠華泰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 │ │ │ │細、相關存、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 │ │ │影本各1份。 │ │ ├──┼───────────────┼────────────────┤ │ 22 │被告胡錦龍出具之委託書、金湧公│佐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順鑫會計師事│ │ │ │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金湧公司資產負債表、金湧公│ │ │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金湧公司│ │ │ │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6號帳戶存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 │表、新北市政府函文、金湧公司籌│ │ │ │備處上開帳戶及胡錦龍華泰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 │ │ │ │明細、相關存、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 │ │據影本各1份。 │ │ ├──┼───────────────┼────────────────┤ │ 23 │被告王漢傑出具之委託書、寶貝龍│佐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順鑫會計師│ │ │ │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 │ │ │告書、寶貝龍公司資產負債表、寶│ │ │ │貝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寶│ │ │ │貝龍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有限 │ │ │ │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文│ │ │ │、寶貝龍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及王│ │ │ │漢傑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 │ │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相關存、取│ │ │ │款憑條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 │ ├──┼───────────────┼────────────────┤ │ 24 │被告曾美香出具之委託書、元業公│佐證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 │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順鑫會計師事│ │ │ │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元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元業公│ │ │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元業公司│ │ │ │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5號帳戶存摺、元業有限公司設立 │ │ │ │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文、元業公│ │ │ │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及曾美香華泰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 │ │ │ │往來明細、相關存、取款憑條及匯│ │ │ │款單據影本各1份。 │ │ ├──┼───────────────┼────────────────┤ │ 25 │王俊淯出具之委託書、晉伸公司設│佐證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 │立登記申請書、山水會計師事務所│ │ │ │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晉伸公司資產負債表、晉伸公司股│ │ │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晉伸公司籌備│ │ │ │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經濟部函文、晉伸公司籌備處上開│ │ │ │帳戶及王俊淯華泰銀行帳號230300│ │ │ │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相 │ │ │ │關存、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影本各│ │ │ │1份。 │ │ ├──┼───────────────┼────────────────┤ │ 26 │被告周國藩出具之委託書、勵億公│佐證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 │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山水會計師事│ │ │ │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勵億公司資產負債表、勵億公│ │ │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勵億公司│ │ │ │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3號帳戶存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 │表、新北市政府函文、勵億公司籌│ │ │ │備處上開帳戶及周國藩華泰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 │ │ │ │明細、相關存、取款憑條及匯款單│ │ │ │據影本各1份。 │ │ ├──┼───────────────┼────────────────┤ │ 27 │被告林俊龍出具之委任書、昇耀公│佐證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 │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翔億會計師事│ │ │ │務所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 │ │書、昇耀公司資產負債表、昇耀公│ │ │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昇耀公司│ │ │ │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1號帳戶存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 │ │ │表、新北市政府函文、寶貝龍公司│ │ │ │籌備處上開帳戶及林俊龍華泰銀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 │ │ │ │來明細、相關存、取款憑條及匯款│ │ │ │單據影本各1份。 │ │ ├──┼───────────────┼────────────────┤ │ 28 │楊子宥(原名楊弦俯)出具之委託│佐證犯罪事實一(十)部分。 │ │ │書、造型精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 │ │、山水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 │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造型精靈公司│ │ │ │資產負債表、晉伸公司股東繳納股│ │ │ │款明細表、造型精靈公司籌備處華│ │ │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 │ │ │部函文、造型精靈公司公司籌備處│ │ │ │上開帳戶及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 │ │ │53393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相關 │ │ │ │存、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影本各1 │ │ │ │份。 │ │ ├──┼───────────────┼────────────────┤ │ 29 │被告吳芳蘭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佐證本案相關之資金流程。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資料計資金往來明細、黃朝雄華泰│ │ │ │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 │ │ │37966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 │ ├──┼───────────────┼────────────────┤ │ 3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本案相關公司以借資之方式辦理設│ │ │查扣之相關公司登記卷宗、公司登│ 立或變更登記之事實。 │ │ │記收費明細表9張。 │2.相關之工商設立變更收費報價表係│ │ │ │ 由被告王筱婷製作,並於上載明如│ │ │ │ 公司自籌每100萬原則減收3000至 │ │ │ │ 4000元不等之費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李日 乾、吳芳蘭、王筱婷分別與其他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再被告吳芳蘭、李日乾及王筱 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3次犯行;被告林俊龍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吳芳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