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山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0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山下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山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郭山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24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
菁品石材有限公司」,持在該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起子1 支,破壞黃裕翔
所管領且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甲車)鑰匙孔,而
著手竊取甲車,但因無法發動而不遂
(並在現場遺留上開T 字起子及眼鏡1 副)。
嗣因黃裕翔發
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甲車內之眼鏡上檢體,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結果與郭山下之DNA-STR 型別
相符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山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
告訴人黃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743203號鑑
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12張等)。
四、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
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
構成
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
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既然持前述T 字起子破壞前揭車鎖,足見該T 字起子屬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咸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郭山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法治精神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對
告訴人財產
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
扣案T 字起子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
在現場拾獲,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稱:被告郭山下並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黃裕
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鑰匙未拔取,復承前開竊盜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接續直
接持鑰匙發動乙車,得手後隨即駕駛乙車離去。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尚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
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
接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等)、
裁
判上一罪(例如
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
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
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
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
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對於
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㈢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7 月24日至106 年8 月23日間,在上
址菁品石材有限公司拾獲由黃裕翔所使用、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車牌0 面(於106 年7 月
24日2 時許,在上址失竊)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83 號判決認被告犯
侵占遺失物罪,而
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一情(下稱前案),有前述判決
影本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然而
,被告雖坦認乙車
乃其所竊取,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1 份存卷
可考,惟乙車及乙車之車牌0 面乃「同時」
在上述地點竊取(即竊取乙車時,該2 面車牌即懸掛於上)
一節,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在案;參以告訴人黃裕翔
於前案106 年8 月20日警詢中指稱:「(問:今日因何事到
所製作談話筆錄?)因警方尋獲我所失竊自小貨2956-K8 號
,所以通知前來製作談話筆錄撤銷協尋並領回。(問:該車
尋獲時有無其他損壞?)車牌不見,方向盤毀損、外觀被漆
成銀色,電瓶被拔下來。」一語明確(見前案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85 號卷第11至12頁),益徵乙
車遭竊時尚懸掛有該2 面車牌,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
以被告乃因竊取乙車,方得
持有前案之該2 面車牌無誤。準
此,足徵被告竊取乙車、持有前述2 面車牌乃為同時之一行
為,即本案竊取乙車部分與前案實屬一罪關係,為該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但依起訴書
所
載,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