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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主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報價單、出貨單上所偽造 之「林信富」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7 「綠活有限公司報 價單及出貨單3 張」,應更正為「綠活有限公司採購單1 張 、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張及出貨單2 張」;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陳祈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文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故 本案被告在報價單及出貨單上偽造之「林信富」署名,縱事 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 告簡陳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報價單、出貨單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 己私利,夥同簡陳全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手段不勞 而獲,除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上開文書之信用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柯美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分工擔任角色 較重,參與程度較深,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扣案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上偽造 「林信富」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報價 單及出貨單各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柯美雪行使, 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與共犯簡陳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矩陣印表機5 台(型 號:EPSON LQ-690C )、雷射印表機1 台(型號:EPSON AL -MX300DNF )、報表紙1 箱、影印紙1 箱,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及共 犯簡陳全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共犯簡陳全並已賠償新臺 幣9 萬8,999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倘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紀主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6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主恩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與簡陳全(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6月20日14時許,以「綠活有限公司林信富」之名義,向 柯美雪所經營之寰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巷0號,下稱寰揚公司)訂購矩陣印表機5台(型號 :EPSON LQ-690C )、雷射印表機1 台(型號:EPSON AL-M X300DNF)、報表紙1箱、影印紙1箱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8,999元,紀主恩再於106年6月22日17時34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張和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上址寰揚公司,佯以交付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1紙( 發票人為溫飾國際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支票號碼:DN0000000號,票面金額:9萬8,999 元)予寰揚公司負責人柯美雪,並於寰揚公司報價單、出貨 單之「客戶簽收」欄偽簽「林信富」之署押共2枚,虛偽表 示「林信富」欲購買上開物品之意,再將該後報價單、出貨 單交予寰揚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致寰揚公司、柯美雪均陷於 錯誤,同意並交付上開貨品予紀主恩,並足以生損害於「林 信富」本人。紀主恩、簡陳全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將上開詐得之貨品 以5萬3,7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祈穎。 二、案經寰揚公司、柯美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紀主恩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寰揚公司、│ │ │白 │柯美雪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貨│ │ │ │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美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陳全於│⑴證人簡陳全於106年6月22日│ │ │偵查中之證述 │ 18時53分許,與被告至臺北│ │ │ │ 市○○區○○○路000 號旁│ │ │ │ 之停車場,將上開貨品售予│ │ │ │ 陳祈穎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係以向他人訂貨後│ │ │ │ 不付款之詐欺手法維生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陳祈穎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陳祈穎於106 年6 月│ │ │述 │22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 ○ ○ ○○區○○○路000 號旁之停車│ │ │ │場,以5 萬3,750 元之價格向│ │ │ │被告購買上開貨品之事實。 │ ├──┼───────────┼─────────────┤ │ 5 │證人即綠活有限公司負責│證明綠活有限公司並無名為「│ │ │人林信典於偵查中之證述│林信富」之員工,本案係遭被│ │ │ │告冒用「綠活有限公司林信富│ │ │ │」名義為詐欺行為之事實。 │ ├──┼───────────┼─────────────┤ │ 6 │證人張和坤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張和坤於上開時間,│ │ │述 │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上址寰│ │ │ │揚公司載運貨品,再至被告指│ │ │ │定之地點交付貨物之事實。 │ ├──┼───────────┼─────────────┤ │ 7 │貨品照片1 張、「林信富│證明被告以「林信富」名義向│ │ │」之電子郵件2 張、綠活│告訴人寰揚公司訂購上述物品│ │ │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後,在上開寰揚公司報價單、│ │ │3 張、溫飾照明有限公司│出貨單上偽簽「林信富」署押│ │ │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1 │2 枚,及佯以前開支票交付告│ │ │紙、統一發票1紙 │訴人柯美雪以支付貨款之事實│ │ │ │。 │ ├──┼───────────┼─────────────┤ │ 8 │告訴人寰揚公司外之監視│證明被告紀主恩以「林信富」│ │ │器照片5 張、上開停車場│名義向告訴人寰揚公司購入上│ │ │監視器照片4 張、監視器│開物品後,由證人簡陳全先駕│ │ │光碟1 片、107 年1 月27│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 │ │ │日訊問筆錄暨當庭撥放監│118 號旁之停車場向證人陳祈│ │ │視器檔案予證人簡陳全、│穎收取貨款,被告再搭乘計程│ │ │陳祈穎觀看並表示意見後│車載運上開物品至該停車場後│ │ │之截圖15張 │,將物品搬運地上,被告並走│ │ │ │向證人簡陳全之車輛,嗣後被│ │ │ │告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證人│ │ │ │簡陳全交付貨品予證人陳祈穎│ │ │ │後,復載運其餘物品離開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陳 全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報價單、出貨單,乃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 寰揚公司詐得之上開價值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寰揚公司報價單、出貨單上偽造 之「林信富」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