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美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6
16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美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政美於本院
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李政美前於民國101 年間,欲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
○○路○○○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故委託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為「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
並因系爭房屋的樓上房屋漏水問題而終止委託銷售。
嗣104
年間,再次欲將系爭房屋出售,而其明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
量超標,有可能係海砂屋,且依誠實信用之商場交易原則,
出賣人對買受人就該房屋交易上重要訊息負有告知義務;然
為免影響購買者意願,竟於104 年9 月10日,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
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內容「建物是否做過氯離子檢
測」一欄,勾選「否」,並在締約過程中向林琨沅訛稱系爭
房屋屋況良好,致林琨沅
陷於錯誤,而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
處理相關購屋事宜,並於104 年11月18日簽訂以新臺幣(下
同)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依約付清款項、
完成過戶。後因林琨沅於106 年間欲轉賣時,經另外買家告
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委託為「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方悉上情,並因而受有房屋差價損
失899800元(此以李政美於108 年5 月27日就系爭房屋委託
之「不動產房屋價格減損評估」結果為準)。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政美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
認罪陳述。
㈡
告訴人林琨沅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
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何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黃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1 份(內含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試驗報告、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硬固水
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㈤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
審酌被告前已就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並曾委託為氯
離子檢測,顯然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為海砂屋
)
乃為買賣房屋之交易重要訊息,且賣方對買方就買賣之房
屋標的有關之交易重要訊息,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以維交易
之公平,當無從推諉不知。
詎其明知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
竟隱瞞該屋瑕疵脫售,將其不利益轉嫁他人以圖利,侵害
告
訴人財產利益,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匯款單據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件刑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復經告訴人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
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因犯
詐欺罪,而獲有
犯
罪所得即上開房屋買賣差價8998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
和解、履行完畢,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