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64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皓犯
毀損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 年12月5 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信杰受傷
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理
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並以暴力傷
害告訴人,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未尊重他
人之名譽
法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坦認
犯
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5 頁),
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鋁棒,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惟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49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57巷前,
與林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黃琮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
損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2段、光華街口前,先持
鋁棒敲打林信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該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強行打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信杰行使駕車離去上址之權利,再持
鋁棒毆打林信杰左大腿,致林信杰受有左側大腿外側瘀腫之
傷害,另於上址前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前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信杰,足以貶損林信杰於社會上
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信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及偵│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查中之供述 │生行車糾紛及持球棒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信杰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妨│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上址之│
│ │ │ 權利,且以上開方式,毆│
│ │ │ 打及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車窗玻璃遭損壞之事│
│ │ │ 實。 │
├──┼──────────┼────────────┤
│ 三 │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被告林志宏於上開時│
│ │新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 │2.證明車窗玻璃遭損壞之事│
│ │片4張 │ 實。 │
│ │ │ │
├──┼──────────┼────────────┤
│ 四 │本署
勘驗筆錄4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
│ │ │ 車糾紛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4條第1項
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