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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皓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信杰受傷 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理 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並以暴力傷 害告訴人,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未尊重他 人之名譽法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鋁棒,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49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57巷前, 與林信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黃琮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 損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2段、光華街口前,先持 鋁棒敲打林信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窗玻璃,致 該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強行打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信杰行使駕車離去上址之權利,再持 鋁棒毆打林信杰左大腿,致林信杰受有左側大腿外側瘀腫之 傷害,另於上址前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前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信杰,足以貶損林信杰於社會上 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信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查中之供述 │生行車糾紛及持球棒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信杰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妨│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上址之│ │ │ │ 權利,且以上開方式,毆│ │ │ │ 打及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車窗玻璃遭損壞之事│ │ │ │ 實。 │ ├──┼──────────┼────────────┤ │ 三 │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被告林志宏於上開時│ │ │新友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估價單各1份、現場照 │2.證明車窗玻璃遭損壞之事│ │ │片4張 │ 實。 │ │ │ │ │ ├──┼──────────┼────────────┤ │ 四 │本署勘驗筆錄4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 │ │ │ 車糾紛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 │ 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4條第1項 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