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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2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戴瑋廷(原名 戴偉倫)」應更正為「戴瑋廷(原名戴煒倫)」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告訴代理人李志強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 筆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卷)」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一時貪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 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台灣好運輪胎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所侵占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亦同意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 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復考量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 其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總共11萬860元(即1萬4000元+2萬486 0元+2萬4000元+4萬8000元=11萬860元),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戴瑋廷應給付台灣好運輪胎有限公司新臺幣94萬元,自│ │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1萬 │ │元、110年10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 │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被 告 戴瑋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廷(原名戴偉倫)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 ○○○巷○○號1樓之台灣好運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運公司 )擔任輪胎銷售人員,負責推銷輪胎、送貨及代收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起,利用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機 會,在附表所示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將附表所示之代收貨款 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 二、案經台灣好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 │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戴瑋廷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代收貨款後,未如數繳回│ │ │自白。 │告訴人台灣好運公司而侵占入己之│ │ │ │事實。 │ ├──┼──────────┼───────────────┤ │㈡ │台灣好運公司告訴代表│上揭犯罪事實。 │ │ │人葉少青於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㈢ │台灣好運公司收款對帳│佐證被告利用職權,將職務上向客│ │ │單明細表(奈斯汽車、 │戶代收之貨款據為己有之事實。 │ │ │翔奕輪胎、億徠國際有│ │ │ │限公司)3紙及出貨單( │ │ │ │優利小鐵)1紙、億徠國│ │ │ │際有限公司付款轉帳明│ │ │ │細截圖等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接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 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貨款(新臺│ 客戶名稱 │ 期間 │ │ │幣) │ │ │ ├──┼─────┼──────┼─────┤ │1 │14,000元 │奈斯汽車 │107年3月 │ ├──┼─────┼──────┼─────┤ │2 │24,860元 │翔奕輪胎 │107年2月 │ ├──┼─────┼──────┼─────┤ │3 │24,000元 │億徠國際有限│107年3月 │ │ │ │公司 │ │ ├──┼─────┼──────┼─────┤ │4 │48,000 │優利商行(優│106年11月 │ │ │ │利-小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