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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曲祐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君賢(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拘役50日) 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韋氏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韋氏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曲祐廷(原名曲龍紳)、紀主恩(另案偵辦)為韋氏公司實 際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曲祐廷與韋君 賢、紀主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韋君 賢將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購買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曲祐廷、紀主恩,曲祐廷、紀主恩、韋 君賢均明知韋氏公司與偉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 及森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 推由紀主恩自102 年5 月起至6 月止,接續以韋氏公司之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7 萬 6,846 元(起訴書誤載為479 萬8,396 元)之不實之統一發 票共15紙(起訴書誤載為13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 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韋君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陳全、紀主恩 、鍾金全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4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3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稽 查報告、韋氏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 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數份、申報書(按年度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 月3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49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6 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084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500018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與韋君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所為有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 │1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126000元│ ├──┼──────┼───────┼────┤ │2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69000元 │ ├──┼──────┼───────┼────┤ │3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6667元 │ ├──┼──────┼───────┼────┤ │4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69000元 │ ├──┼──────┼───────┼────┤ │5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520000元│ ├──┼──────┼───────┼────┤ │6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300000元│ ├──┼──────┼───────┼────┤ │7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896000元│ ├──┼──────┼───────┼────┤ │8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7619元 │ ├──┼──────┼───────┼────┤ │9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401250元│ ├──┼──────┼───────┼────┤ │10 │偉碩公司 │MJ00000000 │405400元│ ├──┼──────┼───────┼────┤ │11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265000元│ ├──┼──────┼───────┼────┤ │12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357235元│ ├──┼──────┼───────┼────┤ │13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367625元│ ├──┼──────┼───────┼────┤ │14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364500元│ ├──┼──────┼───────┼────┤ │15 │森霖公司 │MJ00000000 │321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