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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陸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羅金寶       林鎮英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 第21337 號、第2907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羅金寶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鎮英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方進陸係竹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崙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2 樓)負責人,羅金寶係協縉工程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負責人;林鎮英則係 丞瞬有限公司(下稱丞瞬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 ○○○ 巷○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吳源庭)實際負責人,實際 參與公司經營,並負責公司會計、財務等事項而擔負會計、 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為主辦會計人員。 二、緣蔡永泉(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死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犯行,另為起訴處分)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派駐三峽碳中和樂園技工,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薪富、陳仁山、陳建安則係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民公司)派駐三峽碳中和樂園之前後任廠長,負責綜理惠 民公司承攬之三峽碳中和樂園操作維護廠區業務。三峽碳中 和樂園前身為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自89年6 月底 封場並著手進行復育綠化工作,新北市環保局(改制前為臺 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處理該掩埋場滲出水,設置滲出水 處理廠,並於93年5 月1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服務之委託專業服務,經公開評 選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掩埋場污 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維護工作」採購案,委外項目除滲出水處 理廠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外,並包含場區掩埋面植生綠化區域 除草、雨水截流溝維護及廠區環境維護等工作項目,得標廠 商合約期限為2 年,另於合約中規定「委託操作二年期滿表 現良好經機關同意,得標廠商得有優先議價續操作二年之權 利」。97年7 月31日起新北市環保局將標案名稱改為「三峽 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理」,並以相同之招標方式 及合約期限2 年得優先議價續約2 年條件,每4 年陸續重新 辦理招標。惠民公司自93年起得標「三峽山員潭子垃圾衛生 掩埋場污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維護工作」採購案後,即派駐1 組約10人工作人員在三峽碳中和樂園負責滲出水處理廠操作 維護保養及園區環境維護,並派任王昶鈞擔任廠長綜理操作 維護廠區業務,並受新北市環保局派駐三峽碳中和樂園之人 員管理監督。蔡永泉明知其於上開採購案對惠民公司驗收履 約及續約過程不具有監督之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自97年10月起至10 4 年8 月止,佯以其具有督導管理三峽碳中和樂園園區之環 境維護權責,向惠民公司派駐至三峽碳中和樂園之前後任廠 長王薪富、陳建安、陳仁山(渠等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加派人力處理環境維護工作或 支援園區雜務,並要求承包三峽碳中和樂園掩埋面A 區除草 業務,致王薪富、陳建安、陳仁山陷於錯誤,誤信蔡永泉確 有權限行督導權力,而陸續每季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5, 000 元至11萬40元不等之除草費用予蔡永泉。 三、方進陸、羅金寶、林鎮英則均明知會計憑證表彰交易行為應 據實登載,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具發票,竟分別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間,分別與蔡永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蔡永泉先透過陳文豊與方進陸聯繫洽談以竹崙 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後由蔡永泉親自向羅金寶、林鎮 英聯繫洽談以協縉工程行、丞瞬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供蔡永泉向惠民公司請款,並約定蔡永泉以發票金額5 至8 %不等之金額為代價,向方進陸、羅金寶、林鎮英購得虛偽 開立之不實發票後,方進陸在竹崙公司不實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發票,羅金寶在協縉工程行不實填寫如 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發票,林鎮英在丞瞬公司不實 填寫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發票。蔡永泉取得上開 不實發票後,即交予王薪富、陳建安及陳仁山向惠民公司請 款,致使惠民公司開立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予竹崙公 司、協縉工程行、丞瞬公司,再透過王薪富、陳建安及陳仁 山將支票交予蔡永泉,蔡永泉再由其本人或使用不知情之其 妻蔡劉麗玲、其女兒蔡語嫺等人之帳戶提示取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進陸、羅金寶、林鎮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陸、羅金寶、林鎮英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泉、王薪富、陳 建安、陳仁山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豊、蔡 劉麗玲、蔡語嫺(蔡永泉之女兒)、吳秋香、陳文章、葉人 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3742 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3 至7 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7 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5頁、 第77至80頁、第89至91頁、第173 至187 頁、第207 至225 頁;他卷卷三第63至77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48 頁、第201 至215 頁、第223 至244 頁、第291 至297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1337 號卷,下稱偵21337 卷,第129 至14 0 頁、第151 至157 頁、第161 至169 頁、第185 至191 頁 、第213 至217 頁、第225 至230 頁、第263 至265 頁;重 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並有協縉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 料、丞瞬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峽 碳中和樂園組織架構、三峽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 理標案整理表及決標公告、惠民公司對協縉工程行及丞瞬公 司之進項資料、整理惠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號支付表 及各該票據影像報表、三峽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委託操作管 理合約書(內含工作作業說明書)1 份、證人蔡永泉之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蔡語嫺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 戶之交易紀錄、協縉工程行開立之不實發票及惠民公司之領 款簽收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峽掩埋場滲出水處理廠 委託操作管理除草計畫書、惠民公司轉帳傳票及竹崙公司開 立之不實發票、惠民公司對竹崙公司之進項資料等在卷可查 (他卷卷一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5 至148 頁、第149 至178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87 至210 頁、第211 至23 7 頁、第257 至311 頁、第342 頁;他卷卷二第121 至124 頁、第201 至203 頁;他卷卷三第91至108 頁、第109 頁) 。足徵被告3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方進陸、羅金寶、林鎮英3 人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 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編號 6 之發票於同月開立,附表二編號1 之發票乃作為同季交 付之用(蓋上開契約乃每季履行之),雖為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但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 害法益同一,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上之一罪關係;至於被告3 人分 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依照蔡永泉之指示開立不實 發票,行為時間皆可獨立切割,且上開不實發票乃於各季或 各月交付,應予分論並罰(即被告方進陸為8 罪、被告羅金 寶為14罪、被告林鎮英為4 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被告方進陸、羅金寶、林鎮英就上開犯行,分 別與蔡永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方進陸、羅金寶、林鎮英分別擔任公司或商號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行為,竟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蔡永泉,以便蔡永泉向惠民公司 請款,本屬不該;惟念其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為提供名義及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並未實際參與、介入蔡永泉與惠民公司間之關係,且未 逃漏開立之不實發票的稅捐,及各該犯罪手段、開立之發票 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3 人之應執行刑,且就定刑前、後, 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74條雖均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刑法第74條之 修正,僅於第5 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 項至第4 項未予修正;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緩刑 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查: ㈠被告林鎮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方進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 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0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羅金寶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 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2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 人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羅金寶先前所犯之過失 致死案件,非屬故意犯罪,無礙於本案緩刑之宣告),有其 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認被告3 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3 人 緩刑2 年。惟為期被告3 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 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 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款項」之負擔,其中 :被告方進陸為3 萬元、羅金寶為5 萬元、林鎮英為2 萬元 ,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 。另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被告3 人 交付不實發票時,將分別取得發票金額之5 %、8 %(見偵 21337 卷第125 頁;他卷卷二第128 頁;他卷卷三第56頁) ,分屬被告3 人犯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方進陸 、羅金寶取得發票金額5 %之款項即分別與附表一、二「稅 額」欄所示金額一致,而被告林鎮英因取得銷售金額8 %, 故應為8,381 元(計算式:10萬4,762 ×8 %=8,380.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且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主文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日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臺幣) │),即銷售金│ │ │ │ │ │ │ │額之5% │ │ ├──┼────┼──────┼──────┼──────┼──────┼──────────────────┤ │1 │竹崙公司│97年10月 │BU00000000 │10萬4,720元 │5,236元 │方進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陸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竹崙公司│98年1 月21日│DU00000000 │10萬4,800元 │5,240元 │方進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竹崙公司│98年5 月10日│FU00000000 │10萬4,800元 │5,240元 │方進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竹崙公司│98年8 月10日│GU00000000 │10萬4,750元 │5,238元 │方進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竹崙公司│98年11月10日│JU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方進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 │ │ │98年11月15日│JU00000000 │7,238元 │362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竹崙公司│99年1 月 │KU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方進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竹崙公司│99年6 月 │MU00000000 │10萬4,690元 │5,235元 │方進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竹崙公司│99年7 月 │NU00000000 │10萬4,800元 │5,240元 │方進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總計│ │ │ │84萬5,322元 │4 萬2,267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臺幣) │),即銷售金│ │ │ │ │ │ │ │額之5% │ │ ├──┼─────┼─────┼──────┼──────┼──────┼──────────────────┤ │1 │協縉工程行│99年9 月 │PU00000000 │5,000元 │250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99年10月 │PU00000000 │5,260元 │263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 │ │ │99年10月 │PU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協縉工程行│100 年1 月│RU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協縉工程行│100 年4 月│SY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協縉工程行│100 年7 月│VG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協縉工程行│100 年8 月│VG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協縉工程行│100 年11月│XQ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100 年11月│XQ00000000 │1萬4,286元 │714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 │ │ │100 年11月│XQ00000000 │1萬4,286元 │714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協縉工程行│101 年2 月│YU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協縉工程行│101 年4 月│AH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協縉工程行│101 年6 月│BW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協縉工程行│102 年7 月│NG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協縉工程行│102 年9 月│PE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協縉工程行│102 年11月│QC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協縉工程行│103 年2 月│ZA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協縉工程行│103 年5 月│AQ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羅金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總計│ │ │ │150 萬 5,500│7 萬5,273 元│ │ │ │ │ │ │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日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臺幣) │幣),即銷│ │ │ │ │ │ │ │售金額之5 │ │ │ │ │ │ │ │% │ │ ├──┼────┼───────┼──────┼──────┼─────┼──────────────────┤ │1 │丞瞬公司│101 年10月 │EY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林鎮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丞瞬公司│102 年1 月25日│KN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林鎮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丞瞬公司│102 年3 月25日│LL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林鎮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丞瞬公司│102 年5 月25日│MJ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林鎮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總計│ │ │ │41萬9,048元 │2 萬95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