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佳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4040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聞佳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
沒收(含
追徵)。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聞佳玲係駩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駩崴公司)負責人
,自民國104 年間起,駩崴公司與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仍以原名簡稱:錒瑪公
司)、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亞公司)簽訂管理
顧問委任契約,約定由聞佳玲擔任錒瑪公司、鎂亞公司之專
任管理顧問,為錒瑪公司、鎂亞公司處理薪資計算、庶務行
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
犯行:
㈠其明知錒瑪公司、鎂亞公司已支付其顧問費,並無再支付其
薪資之必要,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自105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在其制作之錒瑪
公司、鎂亞公司薪資簽核單上,虛增聞佳玲及其女陳臆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姓名,登
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應領薪資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錒瑪
公司負責人
暨鎂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茂碷簽核而行使之,致
錒瑪公司、鎂亞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撥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聞佳玲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30004XXXX8986號帳戶、陳臆文所申設之
永豐銀行帳號030018XXXX1676號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錒瑪
公司、鎂亞公司對於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4 年6 月4 日晚上某時許,錒瑪公司董事長特助李承
恩將該公司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
租之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租賃期滿將該車出售
後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交付予聞佳玲,
作為返還公司當初繳納予順益公司之保證金,
詎聞佳玲竟基
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㈢明知其於104 年至106 年8 月擔任錒瑪公司、鎂亞公司顧問
期間,所取得李茂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卡號4380- XXXX-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卡號4682- XXXX-0000-0000號信用卡,係李茂
碷分別授權其用以支付錒瑪公司、鎂亞公司支出,基於行使
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茂碷同意或授權,多
次持上開信用卡供其個人消費之用(消費時間、地點與每次
消費金額均不詳),使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李茂碷本人或授權其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使聞佳玲獲得合
計562,881 元(台新銀行為318,065 元、遠東銀行為244,81
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亦誤認
該交易為李茂碷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茂碷、特約
商店及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管理上開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㈣緣李茂碷因業務繁忙,將錒瑪公司所開立受款人均為鎂亞公
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聞佳玲,委託聞佳玲代為核對支
票及簽核單,並在支票上蓋錒瑪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鎂亞公
司。詎聞佳玲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私文
書之犯意,將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再
於塗銷處盜蓋「李茂碷」之印章,表示解除該項限制,並於
該等支票背面盜蓋其所保管之鎂亞公司長形章,在「提示人
(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載駩崴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
行帳號030018XXXX8866號帳戶資料,用以表示鎂亞公司將該
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駩崴公司之不實事項,再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示日期,持向如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
之,經付款行將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票款兌付至上開駩崴公
司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錒瑪公司、
鎂亞公司、李茂碷及永豐銀行對支票兌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女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陳臆文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
訴人錒瑪公司、鎂亞公司提供之薪資計算表、轉帳檔案、台
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之公司基本資料、支票影本、
駩崴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
7 年6 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70608117號函、順益公司108 年
6 月12日順授字第1080612003號函暨檢附租賃契約在卷
可佐
,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
⑴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7 月間起至
106 年8 月間止,多次以不實薪資簽核單詐騙告訴人等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薪資
之目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⑶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
冒「李茂碷」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4 年某日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多次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個人消費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公訴意旨及
補充理由書認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論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時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⑷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李茂碷、鎂亞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
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於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
占,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自無所謂詐欺取財之犯意可
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
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3 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
,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
100 年6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固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前揭所犯
為違反著作權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
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其罪
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
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行為,罔顧
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或
侵占之財物價值、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
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合併
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詐得金額為0000000 元;事實一、㈡部
分所侵占之金額為265,000 元;事實一、㈢部分,所獲得之
利益為562,881 元;事實一、㈣部分,侵占之金額分別為1,
326,912 元、953,957 元、594,804 元,以上皆為被告之
犯
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在不詳數量之簽帳單上偽造「李茂
碷」簽名部分,因被告上犯行已有相當時間,無
證據證明上
開簽帳單仍留存,應認均已滅失,而
無庸就上開署押宣告沒
收;至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盜用李茂碷、鎂亞公司真
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
判例參
照),故均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云云,亦有誤解,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
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5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馬中人、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詐騙錒瑪│錒瑪公司│詐騙鎂亞公│鎂亞公司│
│ │ │公司金額│匯款帳戶│司金額 │匯款帳戶│
├──┼───────┼────┼────┼─────┼────┤
│1 │105年07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2 │105年08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3 │105年09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4 │105年10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5 │105年11月04日 │ 30,000 │ 陳臆文│ 65,900│ 陳臆文│
├──┼───────┼────┼────┼─────┼────┤
│6 │105年12月05日 │ 5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7 │106年01月05日 │ 8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8 │106年01月26日 │ 6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9 │106年03月03日 │ 50,000 │ 陳臆文│ 120,000│ 陳臆文│
├──┼───────┼────┼────┼─────┼────┤
│10 │106年04月05日 │ 80,000 │ 陳臆文│ 180,000│ 陳臆文│
├──┼───────┼────┼────┼─────┼────┤
│11 │106年05月05日 │ 90,000 │ 陳臆文│ 180,000│ 陳臆文│
├──┼───────┼────┼────┼─────┼────┤
│12 │106年06月05日 │ 45,000 │ 陳臆文│ 160,000│ 陳臆文│
├──┼───────┼────┼────┼─────┼────┤
│13 │106年07月05日 │ 65,000 │ 陳臆文│ 200,000│ 陳臆文│
├──┼───────┼────┼────┼─────┼────┤
│14 │106年08月04日 │ 65,000 │ 陳臆文│ 190,000│ 陳臆文│
├──┼───────┼────┼────┼─────┼────┤
│合計│ │815,000 │ │ 1,685,9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期 │提示│
│ │ │ │ │ │分行│
├──┼──────┼─────┼─────┼──────┼──┤
│1 │104 年11月5 │AG0000000 │1,326,912 │104 年11月16│土城│
│ │日 │ │ │日 │分行│
├──┼──────┼─────┼─────┼──────┼──┤
│2 │105年3月5日 │AG0000000 │ 953,957 │105 年3 月29│中港│
│ │ │ │ │日 │分行│
├──┼──────┼─────┼─────┼──────┼──┤
│3 │105年8月5日 │AG0000000 │ 594,804 │105 年11月4 │土城│
│ │ │ │ │日 │分行│
└──┴──────┴─────┴─────┴──────┴──┘
附表三:
┌──┬───────┬──────────────────┐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聞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玖│
│ │ │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一、(二)│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
│ │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一、(三)│聞佳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
│ │ │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四 │事實一、(四)│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 │ │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五 │ │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玖│
│ │ │佰伍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六 │ │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
│ │ │佰零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