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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佳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404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聞佳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聞佳玲係駩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駩崴公司)負責人 ,自民國104 年間起,駩崴公司與錒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國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仍以原名簡稱:錒瑪公 司)、鎂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亞公司)簽訂管理 顧問委任契約,約定由聞佳玲擔任錒瑪公司、鎂亞公司之專 任管理顧問,為錒瑪公司、鎂亞公司處理薪資計算、庶務行 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錒瑪公司、鎂亞公司已支付其顧問費,並無再支付其 薪資之必要,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自105 年7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在其制作之錒瑪 公司、鎂亞公司薪資簽核單上,虛增聞佳玲及其女陳臆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之姓名,登 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應領薪資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錒瑪 公司負責人鎂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茂碷簽核而行使之,致 錒瑪公司、鎂亞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撥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聞佳玲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30004XXXX8986號帳戶、陳臆文所申設之 永豐銀行帳號030018XXXX1676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錒瑪 公司、鎂亞公司對於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4 年6 月4 日晚上某時許,錒瑪公司董事長特助李承 恩將該公司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 租之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租賃期滿將該車出售 後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交付予聞佳玲, 作為返還公司當初繳納予順益公司之保證金,聞佳玲竟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明知其於104 年至106 年8 月擔任錒瑪公司、鎂亞公司顧問 期間,所取得李茂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卡號4380- XXXX-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卡號4682- XXXX-0000-0000號信用卡,係李茂 碷分別授權其用以支付錒瑪公司、鎂亞公司支出,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茂碷同意或授權,多 次持上開信用卡供其個人消費之用(消費時間、地點與每次 消費金額均不詳),使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李茂碷本人或授權其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使聞佳玲獲得合 計562,881 元(台新銀行為318,065 元、遠東銀行為244,81 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亦誤認 該交易為李茂碷所授權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李茂碷、特約 商店及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管理上開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 ㈣緣李茂碷因業務繁忙,將錒瑪公司所開立受款人均為鎂亞公 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聞佳玲,委託聞佳玲代為核對支 票及簽核單,並在支票上蓋錒瑪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鎂亞公 司。詎聞佳玲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私文 書之犯意,將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再 於塗銷處盜蓋「李茂碷」之印章,表示解除該項限制,並於 該等支票背面盜蓋其所保管之鎂亞公司長形章,在「提示人 (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填載駩崴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 行帳號030018XXXX8866號帳戶資料,用以表示鎂亞公司將該 等支票背書轉讓予駩崴公司之不實事項,再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示日期,持向如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分行提示付款而行使 之,經付款行將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票款兌付至上開駩崴公 司帳戶內,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錒瑪公司、 鎂亞公司、李茂碷及永豐銀行對支票兌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蔡女雅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陳臆文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錒瑪公司、鎂亞公司提供之薪資計算表、轉帳檔案、台 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之公司基本資料、支票影本、 駩崴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 7 年6 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70608117號函、順益公司108 年 6 月12日順授字第1080612003號函暨檢附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 ⑴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7 月間起至 106 年8 月間止,多次以不實薪資簽核單詐騙告訴人等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薪資 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⑵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⑶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 冒「李茂碷」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4 年某日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多次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個人消費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認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論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時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⑷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李茂碷、鎂亞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 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 占,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自無所謂詐欺取財之犯意可 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 前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3 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於 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就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固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 為違反著作權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 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 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善盡其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罔顧 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或 侵占之財物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詐得金額為0000000 元;事實一、㈡部 分所侵占之金額為265,000 元;事實一、㈢部分,所獲得之 利益為562,881 元;事實一、㈣部分,侵占之金額分別為1, 326,912 元、953,957 元、594,804 元,以上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在不詳數量之簽帳單上偽造「李茂 碷」簽名部分,因被告上犯行已有相當時間,無證據證明上 開簽帳單仍留存,應認均已滅失,而無庸就上開署押宣告沒 收;至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盜用李茂碷、鎂亞公司真 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 照),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云云,亦有誤解,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 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5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馬中人、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詐騙錒瑪│錒瑪公司│詐騙鎂亞公│鎂亞公司│ │ │ │公司金額│匯款帳戶│司金額 │匯款帳戶│ ├──┼───────┼────┼────┼─────┼────┤ │1 │105年07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2 │105年08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3 │105年09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4 │105年10月05日 │ 50,000 │ 聞佳玲│ 50,000│ 聞佳玲│ ├──┼───────┼────┼────┼─────┼────┤ │5 │105年11月04日 │ 30,000 │ 陳臆文│ 65,900│ 陳臆文│ ├──┼───────┼────┼────┼─────┼────┤ │6 │105年12月05日 │ 5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7 │106年01月05日 │ 8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8 │106年01月26日 │ 60,000 │ 陳臆文│ 130,000│ 陳臆文│ ├──┼───────┼────┼────┼─────┼────┤ │9 │106年03月03日 │ 50,000 │ 陳臆文│ 120,000│ 陳臆文│ ├──┼───────┼────┼────┼─────┼────┤ │10 │106年04月05日 │ 80,000 │ 陳臆文│ 180,000│ 陳臆文│ ├──┼───────┼────┼────┼─────┼────┤ │11 │106年05月05日 │ 90,000 │ 陳臆文│ 180,000│ 陳臆文│ ├──┼───────┼────┼────┼─────┼────┤ │12 │106年06月05日 │ 45,000 │ 陳臆文│ 160,000│ 陳臆文│ ├──┼───────┼────┼────┼─────┼────┤ │13 │106年07月05日 │ 65,000 │ 陳臆文│ 200,000│ 陳臆文│ ├──┼───────┼────┼────┼─────┼────┤ │14 │106年08月04日 │ 65,000 │ 陳臆文│ 190,000│ 陳臆文│ ├──┼───────┼────┼────┼─────┼────┤ │合計│ │815,000 │ │ 1,685,9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期 │提示│ │ │ │ │ │ │分行│ ├──┼──────┼─────┼─────┼──────┼──┤ │1 │104 年11月5 │AG0000000 │1,326,912 │104 年11月16│土城│ │ │日 │ │ │日 │分行│ ├──┼──────┼─────┼─────┼──────┼──┤ │2 │105年3月5日 │AG0000000 │ 953,957 │105 年3 月29│中港│ │ │ │ │ │日 │分行│ ├──┼──────┼─────┼─────┼──────┼──┤ │3 │105年8月5日 │AG0000000 │ 594,804 │105 年11月4 │土城│ │ │ │ │ │日 │分行│ └──┴──────┴─────┴─────┴──────┴──┘ 附表三: ┌──┬───────┬──────────────────┐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聞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玖│ │ │ │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一、(二)│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 │ │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一、(三)│聞佳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 │ │ │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四 │事實一、(四)│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 │ │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五 │ │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玖│ │ │ │佰伍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六 │ │聞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捌│ │ │ │佰零肆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