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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鈴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 覆表」、「被告與范偉賓之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被告偽造告訴人志佳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5 、 6 月份之勞工攷勤表後,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作為 陳情資料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公司有所不滿,竟偽造告訴人公司 勞工之差勤資料用以向勞工局提出陳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主管機關對此類勞資事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所為不該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罹有精神方面疾患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7 年11月28日、108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偽造之勞工攷勤表,既由被告寄送予新北市政府 收受、留存,已非被告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39號 被 告 劉嘉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鈴曾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2 月20日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志佳金屬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志佳公司)。詎劉嘉鈴因故不滿志佳公司,竟於 106 年11月21日前某時,偽造志佳公司所僱用外籍勞工 ANUSAK(阿努沙)、PRASAN(巴山)之106 年5 月1 日至15 日之上班、加班(標示「OT」)攷勤表、106 年6 月1 日至 15日之上班、加班(標示「OT」)攷勤表後,再於106 年11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郵筒,將內含上開攷勤表之信函 置入郵筒,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 府而行使之。 二、案經志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嘉鈴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寄送上開信函,惟辯稱│ │ │之供述 │:伊是將 106 年 5 月的打卡紙│ │ │ │修改為 6 月,確實有 OT 打卡 │ │ │ │紙云云。 │ ├──┼─────────┼──────────────┤ │2 │證人范偉賓、 PHLAT│志佳公司並無使用額外之攷勤表│ │ │IN PRASAN 於偵查中│紀錄加班情形。 │ │ │證述 │ │ ├──┼─────────┼──────────────┤ │3 │證人盧慧君於偵查中│志佳公司並無使用額外之攷勤表│ │ │證述 │紀錄加班情形。 │ ├──┼─────────┼──────────────┤ │4 │㈠志佳公司提供之 │被告偽造攷勤表並郵寄給新北市│ │ │ 106 年5 、6 月 │政府。 │ │ │ 攷勤表 │ │ │ │㈡被告偽造之106 年│ │ │ │ 5 、6 月攷勤表(│ │ │ │ ANUSAK、PRASAN)│ │ │ │ 、信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持偽造攷勤表郵寄至新北市政府而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