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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柄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柄宏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 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6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2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 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3 日接續執行,於 民國106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3 日1 時27分許,駕駛廖鴻 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前,因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員警孫士富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而示意停車受檢 ,陳柄宏明知孫士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予理會即 逕行加速逃逸,孫士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 自後追趕,陳柄宏並為脫免逮捕,沿途超速、驟然變換車道 、闖紅燈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 道路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行至新北市○○區縣○ ○道與民生路2 段口,孫士富行至陳柄宏車輛右後側示意其 停車,陳柄宏明知孫士富機車在其車輛右後方,且右前方有 由李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於 路口,仍於駛至路口之際故意煞車並往右偏移,致孫士富所 騎乘機車煞避不及而遭陳柄宏及李建興車輛夾擊發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致孫士富受有頸部挫傷、雙大腿瘀青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所騎乘之巡邏機車則左拉桿、右拉桿 、三角台、珠仔碗、車台、警示燈、警報器、下導流、腳踏 板、中柱、前碟煞盤、前避震器(兩支)毀損,以此方式妨 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鴻正、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枃宸有限公司與崑格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 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 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 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 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 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 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 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 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 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 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 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途超速、驟然變換車道 、闖紅燈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危險駕駛,客觀上自 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又以煞車夾擊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該 警用機車,造成警用機車受損,對警員施以強暴,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除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時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7 年1 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本件又因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為脫免警方攔檢,無 視往來人車安全,不惜以超速、驟然變換車道、闖紅燈等方 式行駛,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又駕車撞擊警員職務上 掌管之警用機車,漠視國家公權力,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查緝 ,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 安全,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警用機車,無 視國家法治,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