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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8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占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另案土地 所有權人張建忠、游文通、賴傳義、游玨慧、游慧玲、魏喜 雄、沈育全、鍾鳴仁、藍銓鵬、李圓徹、證人即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許秀苓之夫李慶鐘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會勘技師 吳魏於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 年12月22日新北農山字第1052488058 號函、105 年5 月13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869604號函、105 年4 月27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738794號函、105 年5 月5 日 會勘記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新北樹地 測字第105383833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20筆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會勘 現場照片134 張、土地租賃合約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所扣押押筆錄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 1 份、查獲現場照片229 張」、「被告王世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 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 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 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 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 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 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 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 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 ,該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 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 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 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 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 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 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 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又被告自105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先 後多次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置方塊石之行為,各舉動 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尹祺紳、曾致 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上開6 名被告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尹祺紳、曾致森、張 承昱、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雇用他人於 山坡地開挖整地,對水土保持功能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 ,惟念其開挖整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生態程度 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105 年間另因 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尚與緩刑之要件不 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可認 係非法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 、3 部分之土地 案發時係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尹祺紳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 給付租金,有土地租賃合約書2 份(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一第91頁、第9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非法 占用該土地之犯罪利得已透過租金給付之方式返還予被害人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4 部分之土地,另案被告 尹祺紳嗣已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書8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一第72至79 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5 至7 部分 之土地,係附表編號2 、5 至7 之人所有,而被告所占用如 編號2 、5 至7 所示之面積,於案發期間該5 筆土地之當期 申報地價均詳如附表編號2 、5 至7 部分所示,有各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二第175 至177 頁 、第182 至184 頁、第186 頁、第208 頁、第214 頁),以 本件案發時之105 年2 月間起至查獲時之105 年4 月8 日止 共2 個月,依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1 萬3,152 元(各筆土地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編號2 、5 至7 所示),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又因實際有占用開挖 及意圖開發之人為被告,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 應係被告本人,爰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為該犯罪利得之沒收 。至附表編號8 、9 未登錄土地部分,被告占用上開土地而 獲有利益部分,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及認定,依有 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就 所使用之機具,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所有之物,觀諸修正立法理由:「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 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 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 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 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 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然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有關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理由敘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等語,可見有關沒收之規定 ,仍應考量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並兼衡司法資源之使用,以 為解釋,以免失之苛酷,是以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 正施行後,為調節該條文對於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之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等物一概予以沒收 之僵固性,司法實務亦援引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法 理,以為調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 79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為前 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仍應本乎此旨進行解釋,始合 於憲政秩序。查本案扣得之挖土機6 台、壓路機1 台、砂石 車3 台,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 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上開機具均價格不菲,且相較於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 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 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至 被告於本案第70之3 、70之6 地號之部分土地上鋪設之方塊 石,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工作物,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及工作物,均已於本院105 年度原 訴字第4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地號(新北│實際使用│案發時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當期申報│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 │ │市鶯歌區大│面積(平│ │本出處 │地價 │日起至105 年4 月8日 │ │ │湖段圳子頭│方公尺)│ │ │ │查獲時止,共2 月之犯│ │ │坑小段) │ │ │ │ │罪所得(新臺幣)(以│ │ │ │ │ │ │ │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 │ │ │ │ │ │ │租金之不當得利) │ ├──┼─────┼────┼────────────┼─────┼────┼──────────┤ │1 │第70-1號 │4459 │游德林 │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向│ │ │ │ │ │卷二第173 │尺160 元│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土│ │ │ │ │ │頁 │ │地) │ ├──┼─────┼────┼────────────┼─────┼────┼──────────┤ │2 │第70-2號 │3136 │賴順安、賴傳義、賴吳雪、│105偵11137│每平方公│3136×160×5%×2/12│ │ │ │ │賴傳裕、賴美霞、賴美玲、│卷二第175-│尺160元 │=4,181元(元以下四 │ │ │ │ │賴美珍(共7人) │177頁 │ │捨五入) │ │ ├─────┼────┼────────────┼─────┼────┼──────────┤ │ │第70-5號 │262 │賴順安、賴傳義、賴吳雪、│105偵11137│每平方公│262×1040×5%×2/12│ │ │ │ │賴傳裕、賴美霞、賴美玲、│卷二第182-│尺1040元│=2,271元(元以下四 │ │ │ │ │賴美珍(共7人) │184頁 │ │捨五入) │ ├──┼─────┼────┼────────────┼─────┼────┼──────────┤ │3 │第70-3號 │9115 │游寅雄、游玨慧、游慧玲(│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向│ │ │ │ │共3人) │卷二第178 │尺160 元│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土│ │ │ │ │ │ │ │地) │ │ ├─────┼────┼────────────┼─────┼────┤ │ │ │第70-6號 │371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185 頁 │尺1040元│ │ │ ├─────┼────┼────────────┼─────┼────┤ │ │ │第74號 │191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09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5號 │116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0 │尺16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6號 │834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1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 │ │ │第77號 │184 │游寅雄 │105偵11137│每平方公│ │ │ │ │ │ │卷二第212 │尺320元 │ │ │ │ │ │ │頁 │ │ │ ├──┼─────┼────┼────────────┼─────┼────┼──────────┤ │4 │第70-4號 │958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79 │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81頁 │ │ │ │ ├─────┼────┼────────────┼─────┼────┼──────────┤ │ │第70-20號 │786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87 │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89頁 │ │ │ │ ├─────┼────┼────────────┼─────┼────┼──────────┤ │ │第70-24號 │199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0 │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92頁 │ │ │ │ ├─────┼────┼────────────┼─────┼────┼──────────┤ │ │第70-27號 │103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3 │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95頁 │ │ │ │ ├─────┼────┼────────────┼─────┼────┼──────────┤ │ │第70-30號 │739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6 │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198頁 │ │ │ │ ├─────┼────┼────────────┼─────┼────┼──────────┤ │ │第70-32號 │14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199 │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201頁 │ │ │ │ ├─────┼────┼────────────┼─────┼────┼──────────┤ │ │第70-34號 │376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202 │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204頁 │ │ │ │ ├─────┼────┼────────────┼─────┼────┼──────────┤ │ │第70-37號 │27 │魏喜雄、許秀芩、張添益、│105偵11137│每平方公│無(另案被告尹祺紳已│ │ │ │ │張建忠、沈育全、蔡冬春、│卷二第205 │尺1200元│與土地所有權人和解)│ │ │ │ │鍾鳴仁、藍銓鵬(共8人) │至207頁 │ │ │ ├──┼─────┼────┼────────────┼─────┼────┼──────────┤ │5 │第70-8號 │2309 │李圓徹 │105偵11137│每平方公│2309×160×5%×2/12│ │ │ │ │ │卷二第186 │尺160元 │=3,079元(元以下四 │ │ │ │ │ │頁 │ │捨五入) │ ├──┼─────┼────┼────────────┼─────┼────┼──────────┤ │6 │第72號 │773 │鄭溪川 │105偵11137│每平方公│773×320×5%×2/12 │ │ │ │ │ │卷二第208 │尺320元 │=2,061元(元以下四 │ │ │ │ │ │頁 │ │捨五入) │ ├──┼─────┼────┼────────────┼─────┼────┼──────────┤ │7 │第437號 │195 │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偵11137│每平方公│195×960×5%×2/12 │ │ │ │ │ │卷二第214 │尺960元 │=1,560元 │ │ │ │ │ │頁 │ │ │ ├──┼─────┼────┼────────────┼─────┼────┼──────────┤ │8 │第9006-18 │39 │未登錄土地 │ │無 │ │ │ │號 │ │ │ │ │ │ ├──┼─────┼────┼────────────┼─────┼────┼──────────┤ │9 │第9006-39 │60 │未登錄土地 │ │無 │ │ │ │號 │ │ │ │ │ │ ├──┴─────┴────┴────────────┴─────┴────┴──────────┤ │ 犯罪所得合計1 萬3,152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9號 被 告 王世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為游 德林所有,第70之2 、70之5 地號為賴順安等7人 所有,第 70之3 地號土地登記為游寅雄等3 人所有,第70之6 、74、 75、76、77地號共5 筆土地登記為游寅雄所有,第70之4 、 70之20、70之24 、70 之27、70之30、70之32、70之34、70 之37地號共8 筆土地為魏喜雄等8 人所有,第70 之8地號土 地為李圓徹所有,第72地號土地為鄭溪川所有,第437 地號 土地為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上開20筆土地及周圍 未登錄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 保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管理機關核定, 不得擅自開挖、使用。王世昌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指示知 情之尹祺紳(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向游德林之子游文通承租 70之1 、73地號土地,及向游寅雄之子女游玨慧、游慧玲、 游偉傑承租70之3 、70之6 、74、75、76、77地號土地,欲 加以整地後,種植樹木與蔬果。詎王世昌明知其僅就70之1 、73、70之3 、70之6 、74、75、76、77地號土地取得游文 通、游玨慧、游慧玲、游偉傑授權整地,至70之2 、70之5 、70之4 、70之20、70之24、70之27、70之30、70之32、70 之34、70之37、70之8 、72、437 地號土地則未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竟與尹祺紳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 保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指示尹祺紳自105 年2 月間某日 起向不知情之江文志(另為不起訴處分)調借挖土機機具及 司機,而以每日新臺幣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代價,僱 用曾致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該5 人均業 經法院判刑確定),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占用 、堆置方塊石,面積總計25,246平方公尺,致使地表祼露, 倖未致生水土流失,即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44分許, 為警據報前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挖土機6 台、壓路機1 台 、砂石車3 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世昌於本署偵查中之│1.係伊自己想在上開土地上│ │ │供述 │ 種植黑松、盆栽,故向該│ │ │ │ 等地主承租,因土地高低│ │ │ │ 不平,於是請人整地,沒│ │ │ │ 幾日即遭查獲違規整地之│ │ │ │ 事實。 │ │ │ │2.伊與尹祺紳係朋友,當初│ │ │ │ 尹祺紳腳受傷無法工作,│ │ │ │ 伊表示將來上開土地種植│ │ │ │ 黑松、盆栽後,就有固定│ │ │ │ 園藝收入,因尹祺紳之前│ │ │ │ 工作有接觸工地,對工地│ │ │ │ 看管略有了解,故尹祺紳│ │ │ │ 算係上開工地整地工程之│ │ │ │ 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 │ │ │3.同案被告江文志僅係出借│ │ │ │ 挖土機具及司機予伊在上│ │ │ │ 開整地工程中使用之事實│ │ │ │ 。 │ ├──┼────────────┼────────────┤ │2 │同案被告江文志於本署偵查│1.伊係嘉志工程有限公司負│ │ │中之供述 │ 責人,專門承攬土方及裝│ │ │ │ 修工程並提供挖土機具之│ │ │ │ 事實。 │ │ │ │2.就上開整地工程係被告向│ │ │ │ 伊調借挖土機具及司機,│ │ │ │ 伊有派伊公司員工陳寶山│ │ │ │ 至上開工地監督駕駛挖土│ │ │ │ 機之司機之事實。 │ ├──┼────────────┼────────────┤ │3 │證人陳寶山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係上開整地工程老闆,│ │ │證述 │被告經常在工地,且伊有幫│ │ │ │被告買材料,錢係被告出的│ │ │ │,尹祺紳係工地工頭並分配│ │ │ │工作予工人之事實。 │ ├──┼────────────┼────────────┤ │4 │證人張信義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係上開整地工程老闆,│ │ │證述 │被告每2 、3 天就會來工地│ │ │ │之事實。 │ ├──┼────────────┼────────────┤ │5 │證人曾致森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係上開整地業主,尹祺│ │ │證述 │紳係工地工頭並分配工作予│ │ │ │工人之事實。 │ ├──┼────────────┼────────────┤ │6 │證人游瑋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伊係地主之一,被告係上開│ │ │證述 │整地工程之營造商,伊及家│ │ │ │族有與被告、尹祺紳簽立種│ │ │ │植樹木之土地租賃契約,被│ │ │ │告有表示尹祺紳係其公司的│ │ │ │人之事實。 │ ├──┼────────────┼────────────┤ │7 │尹祺紳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1.依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 │ │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5 號 │ 審理卷所附上開整地工程│ │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 相關之「挖土機工程簽收│ │ │訴字第1582號審理卷宗節本│ 單」數紙( 參該案卷第11│ │ │、判決書等 │ 9 頁、第121 頁) ,其上│ │ │ │ 「使用單位」欄位所載係│ │ │ │ 被告姓名之事實。 │ │ │ │2.佐證本件整地工程之實際│ │ │ │ 負責人係被告,而尹祺紳│ │ │ │ 所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 │ │ │ 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 │ │ ,是被告確與尹祺紳共同│ │ │ │ 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條例 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而由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觀之,顯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 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律之適用,僅於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即 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可參。又按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規定雖 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 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 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 部分,為刑法第320 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 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被告與曾致森、張承昱、陳寶山、朱慶德、張信義及尹 祺紳等6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