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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撤緩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得海 (英文姓名:NGUYEN DAC H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6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得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得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 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執緩字第235號案件函請受刑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因該受刑人逃逸中未予履行,核其行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為第3款),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已於 108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 支付國庫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並應於108年4 月25日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亦未聯繫新北地 檢署(見執行卷宗內之新北地檢署108年3月25日函、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嗣經新北地檢署 向行政院勞動部確認後,該部提供之函文內容略以:受刑人 為僑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國人,自107年11月26 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爰自107年11月26日起廢止其聘 僱許可,該受刑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乙節,有勞動部107年 12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479687號函1份附卷可佐,足見 受刑人顯有無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因其現為逃逸外勞,亦無從再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應認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