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得海 (英文姓名:NGUYEN DAC HAI,越南籍)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62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得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阮得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
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執緩字第235號案件函請受刑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因該受刑人逃逸中未予履行,核其行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為第3款),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已於
108年1月2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
上揭判決內容
支付國庫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並應於108年4
月25日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亦未聯繫新北地
檢署(見執行卷宗內之新北地檢署108年3月25日函、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
附條件緩刑案件
通知書),
嗣經新北地檢署
向行政院勞動部確認後,該部提供之函文內容略以:受刑人
為僑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國人,自107年11月26
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爰自107年11月26日起廢止其聘
僱許可,該受刑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乙節,有勞動部107年
12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479687號函1份附卷
可佐,足見
受刑人
顯有無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因其現為逃逸外勞,亦無從再預期其
猶能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應認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