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英魁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英魁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英魁因犯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4369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
拘役50日,緩刑2 年
,並應向被害人明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07 年度執緩字第452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
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被害人於108 年1 月11日具狀向該署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參照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王英魁(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
竊盜
告訴人明光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貨物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7罪)、
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均緩刑2 年
,並應依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8 號調解筆錄
所載
條件賠償
告訴人(即被告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07 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
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7 年5 月29日確定,緩刑
期
間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等情,有
上揭刑
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迄今尚未支付任何
款項予告訴人
一節,業經告訴
代理人陳建○於本院
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
審酌前揭判決
諭
知之
緩刑負擔,係
參酌雙方調解內容
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
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迄今甚至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