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盛
選任辯護人 王暐凱
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935、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盛為振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振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緣瑩運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室內裝
修工程,並將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再交振新公司承攬
,是被告就本件工程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害人即被告之員
工林建武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在上址施工。
詎被告本應
注意對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
之上下設備使用;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
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及此,未使被
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
且以合梯作為由樓地板往夾層之上下設備,致被害人於107
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由夾層上腳踏合梯欲下樓時,自合
梯墜落樓地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
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
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林雲
霜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