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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盛 選任辯護人 王暐凱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8935、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盛為振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振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緣瑩運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承包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室內裝 修工程,並將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再交振新公司承攬 ,是被告就本件工程有管理、監督之責,被害人即被告之員 工林建武則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在上址施工。詎被告本應 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 之上下設備使用;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應使勞工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未及此,未使被 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 且以合梯作為由樓地板往夾層之上下設備,致被害人於107 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由夾層上腳踏合梯欲下樓時,自合 梯墜落樓地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 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林雲 霜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