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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580號、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德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德因懷疑其妻謝華嬌仍在呂能芳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 號之振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專公司)上 班,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9 時 12分許,未經呂能芳同意,無故侵入振專公司,經振專公司 員工魏義霖表示欲報警處理,始行離去。另於106 年10月16 日17時40分許,在振專公司外,對振專公司員工傅聖益、魏 義霖恫稱:我要放火把整間公司燒掉等語,魏義霖復將此事 告知呂能芳,李彥德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 呂能芳、傅聖益、魏義霖,使其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呂能芳、魏義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彥德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去振專公司是要看我老婆在不 在,不是無故進入,我說要放火燒公司只是氣話云云。經查 ,被告因懷疑其妻謝華嬌仍在振專公司上班,而於106 年10 月6 日9 時12分許,進入振專公司,另於106 年10月16日17 時40分許,對告訴人魏義霖、被害人傅聖益恫稱:我要放火 把整間公司燒掉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能芳、魏義霖、證人即被害人傅聖益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進入振專公司後,經告訴人魏義霖表示欲報警處理,始行 離去,及告訴人魏義霖將被告揚言放火一事告知告訴人呂能 芳,告訴人呂能芳、魏義霖及被害人傅聖益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能芳、魏義霖、 證人即被害人傅聖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按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 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 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並非振專公司之員工 或客戶,復未經告訴人呂能芳同意而進入振專公司,雖其目 的係查看於振專公司工作之妻子是否在內,亦難認合於法律 、道義或習慣所許可,是其辯稱並非無故侵入乙節,尚無足 採。又被告揚言放火一事,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其辯稱一時氣話云云,亦無從解免該罪責。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規定均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 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係為查找其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於 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先前因與其妻就小 孩探視與親權行使之爭執,曾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品行不佳,其於警詢時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與告訴人呂能芳、魏義霖、被害人傅聖益均不認識,仍為 本件犯行,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呂能芳、魏義霖、被 害人傅聖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3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妨害自由 相關之罪,數罪侵害法益類同,於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範 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