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生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連生前受展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達公司,負責人謝健
壽)的委託,承攬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工地(下稱萬華工地)
內之模板工程。吳連生並指定其施作上開工程所需之五金工
具或耗材,由其向金罡有限公司(下稱金罡公司)叫貨,貨
款由展達公司先行支付,展達公司再從應給付給吳連生之工
程款中扣除已支付之貨款金額後,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予吳連
生,而展達公司及金罡公司亦均同意此種結算方式。
嗣吳連
生明知其未受展達公司委託承攬位於臺北市○○路工地(下
稱承德路工地)內的工程,且其能否取得萬華工地之工程尾
款尚屬未定之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街○○○ ○○○號之金罡公司,向對於金罡公
司有實質管領力之老闆娘王紫芳佯稱:其已另受展達公司謝
健壽的委託前往承德路工地工作,需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930 元),要記帳在展
達公司名下云云,致王紫芳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嗣於當日下午4 時許,
金罡公司人員向展達公司負責人謝健壽告知上情,謝健壽表
示並未委託吳連生承攬承德路工地,金罡公司始知受騙。於
同日下午5 時許,吳連生欲再次以相同手法購買電動工具等
物時,王紫芳即藉故拒絕。
二、案經王紫芳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連
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
196 頁至第197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連生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
,有前往金罡公司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稱要記帳在展
達公司名下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
當時沒有跟
告訴人王紫芳說我要在承德路工地工作,我只有
說我有可能會在承德路工地工作,且我在去之前,有先打電
話給金罡公司的老闆跟他訂貨,是老闆叫我去店裡拿貨的。
且我跟金罡公司拿貨,本來就應該由展達公司付款,況且我
在展達公司還有萬華工地的工程尾款沒拿到,金罡公司怎麼
會找我要?應該要去跟展達公司要才對。再者,有一些金罡
公司出的貨像是安全帶,不是我叫的,我只是幫展達公司代
領,展達公司不應該從我應得的工程款裡扣除該筆貨款。另
外,展達公司估算我做的模板數量偏低,所以它核算給我的
工程款有少,就是因為展達公司給我的工程款有少,害我做
它的工地賠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承攬展達公司萬華工地之模板工程,並指定其所需之
五金工具或耗材,由其向金罡公司叫貨,貨款由展達公司先
行支付,展達公司再從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已支
付貨款金額後,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予吳連生,此種結算方式
亦經展達公司、金罡公司同意。嗣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與
展達公司負責人結算其至107 年11月1 日應得之工程款後,
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金罡公司,以展達公司代工頭
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並稱買賣
價金1 萬6,930 元要記帳在展達公司名下等節,
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
7560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
40頁、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200 頁),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王紫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 頁、第
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證人謝健壽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
77頁至第85頁),且有告訴人王紫芳提出之金罡公司107 年
11月2 日估價單影本1 紙、展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影本
1 份、證人謝健壽提供之付款簽收簿影本1 份
可憑(見他卷
第19頁、第25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
㈡另關於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金罡公司店
內之情形,證人王紫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
當時來店裡時,金罡公司老闆不在,而當時是中午用餐時間
,小姐也不在,所以是由我跟被告接洽,被告就在現場跟我
說他要拿哪些工具、材料,他說是老闆(指謝健壽)叫他去
承德路工地做,所以他需要拿這些工具、材料。他很明確地
說這些工具、材料,他要拿去承德路工地做,他沒有說他還
在考慮去不去做。這些物品也是我親自理給他。但因為他在
金罡公司只有開展達公司萬華工地的帳戶,所以107 年11月
2 日的估價單我就先掛在萬華工地的帳上。我本來不知道展
達公司在承德路上有工地,是被告跟我說我才知道有承德路
工地。之後我們有打電話給展達公司老闆謝健壽,跟他說被
告表示要去承德路工地做,有來拿貨約1 萬多元,謝健壽就
說他沒有要被告去承德路做,且同日上午10時多許,被告就
已經把萬華工地的工程款領走了,謝健壽就說要把萬華工地
帳戶關掉,不要再讓他拿貨。打電話給謝健壽是在下午4 點
,是在被告第2 次來店裡之前。到下午5 點,被告第2 次來
店裡,當時我跟金罡公司老闆人在外面,店裡的人打電話說
被告又要來拿貨,金罡公司老闆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問被
告是不是不要做展達公司的工程了,因為代工常會用這種方
式來抵帳,但被告否認,所以金罡公司老闆就請被告在店裡
等,我就趕回去店裡,我到店裡時,被告說還要再買2 臺電
動工具,價值2 萬多元,因為已經覺得他的狀況異常,所以
我跟被告說沒有貨,他就拿1 臺電動工具說要來維修,是明
天承德路工地要用的,我跟他說今天是星期六,最快要星期
一才能給他,並請他填客戶資料,他就說這樣不用修了,後
來他就走了。因為隔天被告並沒有去承德路工地,所以我跟
金罡公司老闆就去被告填寫客戶資料時留的地址去找被告,
但發現根本就沒有這個地址,我就再跟謝健壽聯絡,想說他
們有簽合約應該知道被告的地址,他簽合約的地址也與在客
戶資料上所留的地址不同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
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是證人王紫芳業已明確指證,於案
發時,被告確實係以其要到展達公司另一個承德路工地施作
為由,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又證人王
紫芳與被告素不相識,在此之前並無何恩怨糾紛,且本次被
告所拿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雖達萬元以上,但價值仍
非甚鉅,其尚無甘冒
偽證罪責風險而虛構不實
證言之必要。
且證人謝健壽於本院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案發當天下雨,被
告去店內拿五金,而且還去了2 次,金罡公司的人覺得怪怪
的,就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叫貨應該會送到工地,他怎麼會
自己騎車去載,而且被告是跟金罡公司的人說他要去承德路
工地做事,我跟金罡公司的人說,承德路工地的五金供應都
很正常,我沒有委託被告去做承德路工地。承德路工地的工
班很正常,我沒有要求過被告去做,且他萬華工地都沒有做
好,工地主任都要求我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亦表示其確於案發當天有接到金罡公司人員來電詢問被
告狀況,並因而知悉被告有向金罡公司人員佯稱有受展達公
司委託去施作承德路工地乙事,核與證人王紫芳前揭證述相
符,適
可佐證證人王紫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再證人王紫芳
亦有提出被告所填寫之簡易客戶資料表及被告與展達公司間
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被告確實在該
簡易客戶資料表上刻意留下與合約書上不同之聯絡地址,甚
為可疑,亦可
佐證證人王紫芳前揭指證應屬實在,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實係以其有施作展達公司另一承德路工地為由
,向金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第一次至店內拿貨時,有先打電話給金罡
公司老闆,說要過去拿貨,該次沒有提到要去承德路工地施
作,是下午第2 次過去時才有說到可能會去承德路工地施工
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王紫芳、謝健壽前揭證詞
不符,且證人謝健壽亦證稱從未邀請被告去施作承德路工地
,是以被告僅係以要去施作承德路工地作為藉口,好向金罡
公司拿貨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又依證
人王紫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金罡公司老闆不
在,被告在第1 次到店裡之前,是有打電話給金罡公司老闆
,但內容講些什麼我不清楚,老闆也沒有通知我說被告會來
拿貨。他後來到店裡時,就是跟我說要拿這些貨去承德路工
地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前
固曾打電話給金罡公司老闆,惟兩人談話內容不明,證人王
紫芳亦未因此預見被告將會來店裡拿貨,且證人王紫芳會於
案發之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的原因,係因
誤信被告所虛構要至承德路工地施工的說法,陷於錯誤後始
交付之,並非係受金罡公司老闆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
與被告,故無論被告與金罡公司老闆談話內容為何,實與證
人王紫芳會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乙情無關。
㈣被告雖另以其在展達公司尚留有工程尾款,此批貨款本來就
應該由展達公司付給金罡公司云云,然查,依證人謝健壽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要完成才能領百分之百的工程款
,依展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於灌漿後被告可以領工
程款的7 成,但我想說他需要買一些工具,所以我付了8 成
給被告,等到被告來拆模時,會再付1 成,最後1 成要到全
部工程完工後才會給付。我是在案發當天早上與被告結算有
關被告施作地樑跟水箱部分的工程款,之前金罡公司就有把
被告所叫貨的貨款帳單給我,扣除我當時須付款給金罡公司
4 萬7,200 元之貨款後,我應該要付給他5 萬6,000 多元,
但我付他整數5 萬7,000 元。被告在當天結算簽收時,並沒
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並有證人謝
健壽提出有被告簽名捺印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工程款明細各
1 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第27頁),則依該工程款明
細所示,被告就其所施作之地樑跟水箱部分的工程款,總額
為18萬2,296 元,8 成金額為14萬5,837 元,因此被告似尚
餘有2 成之工程尾款3 萬6,459 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6459 )尚未領得。惟依證人謝健壽所證,被告是否可
領得上開2 成工程尾款,尚須視被告有無依約定完成拆模等
施工完成,及無其他遭扣款事項,諸如工程瑕疵或其他違約
情事等等,才可能於工程全部完成後全數領得,倘若被告未
依約完成萬華工地之全部模板工程,自
難謂其必可領得剩餘
之工程尾款,換言之,被告能否取得剩餘之工程尾款,仍屬
未定之數,是以被告以其對於展達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展達
公司理應幫其給付此批貨款云云,尚非可取。況依被告與展
達公司及金罡公司有關於被告向金罡公司叫貨後由展達公司
付款之三方約定,依其等約定內容,顯僅限於被告因施作萬
華工地而有向金罡公司購買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時,始有適
用,惟被告本案既係以欲施作「承德路工地」為由向金罡公
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金罡公司雖一時不察交付之,然金
罡公司交付附表物品的原因既已超出前開約定範圍內,展達
公司自可拒絕為被告給付貨款,此與被告就萬華工地而言,
對展達公司可能尚有剩餘之工程尾款債權一事毫無關聯,是
被告認為展達公司應以其所施作之「萬華工地」剩餘工程尾
款幫其給付此批貨款云云,實乏依據。再者,被告縱自認對
展達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債權,惟其索討工程尾款之對象亦應
為展達公司
而非金罡公司,其既自知在工程全部完成前,未
必能拿到部分或全額工程尾款,也可能因未完成工程而無法
拿到剩餘工程尾款,卻仍不惜假借理由向第三人金罡公司購
買如附表所示貨物,並指定要記帳在展達公司帳下,足徵其
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並無欲向金罡公司付款之真意
,僅係欲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情甚明。且依證人謝
健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7 年11月2 日上午領
完工資後,就找不到人,我通知他來拆模也找不到人,只有
一堆工人來工地要錢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
灌漿後謝健壽應該要給我百分之百的工程款,但他只給我7
到8 成,我沒有錢可以付工人薪水,怎麼做下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益徵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領完展達公
司所結算之工程款後,即已知道自己無法負擔其工班工人薪
水,無法繼續施工,當無法領得後續工程尾款,卻仍於中午
12時40分許前往金罡公司假借另要在承德路工地施作之事由
購買五金材料及電動工具,試圖自金罡公司取得貨物以彌補
自己無法取得後續在萬華工地方面工程尾款之損失,被告確
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向金罡公司詐得如附表所
示物品,昭然若揭。
㈤另被告辯稱有些金罡公司出的貨如安全帶,其只是幫展達公
司代領,展達公司卻從其應得的工程款裡扣除該筆貨款云云
,並提出金罡公司107 年10月18日出貨單(品名:安全帶(
大)雙勾‧麥得多‧降落傘式;價格:9,900 元)1 紙為證
。惟據告訴人王紫芳及證人謝健壽雙方所提出之金罡公司對
帳單及對應之出貨單、估價單,展達公司替被告給付予金罡
公司貨款共4 萬7,200 元中(不含本案系爭1 萬6,930 元貨
款),其中每張出貨單或估價單上都有被告的簽名,但被告
上開所提出之107 年10月18日出貨單並不在其中之列(見本
院卷第113 頁至第137 頁、第149 頁至第165 頁),換言之
,展達公司並未依據該份107 年10月18日出貨單(價格9,90
0 元)給付貨款給金罡公司,亦未從其應給付給被告之工程
款中扣除此筆貨款,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會。被告復辯稱:
其於108 年5 月21日
開庭後有去找萬華工地的建商,才發現
其施作的模板數量為1240㎡,但展達公司只有算588.05㎡,
展達公司結算的工程款顯然有短少,害其賠錢云云,並提出
工程結構平面圖2 紙為據,然依被告上開辯解內容,至多僅
足證明其於案發後對於其所施作萬華工地應得之工程款數額
有所爭執,且依證人謝健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簽
收工程款時,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有被告
親自簽名捺印之付款簽收簿影本1 份(見他卷第25頁),尚
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即對應得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況無
論如何,縱被告認展達公司核發之工程款有所不足,此亦僅
屬被告與展達公司間工程款數額之爭議,與第三人金罡公司
無關,不足作為合理化其本案向金罡公司詐欺如附表所示貨
物之理由,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
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9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
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其本案所犯之財產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
,且其徒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案之時已隔4 年以上,堪認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
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領得之工程款數額
不如預期,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告訴人王紫芳
對其之信賴,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全數交付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另
兼衡其學歷不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 頁),現做工,月收入不高,家中尚有配偶及
11歲之兒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詐取之財物
價值為1 萬6,930 元,金額非鉅,告訴人王紫芳所管領之金
罡公司嗣雖已從展達公司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款1 萬
6,930 元,然被告
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徵得告訴
人之諒解,
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而告訴人所管領之金罡公司雖已因展達公司給付該批貨款
而彌補損失,然此仍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概念不同,且
展達公司亦因此產生不必要之花費,是被告迄今既仍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
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詐得之物品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價值 │
├──┼──────────────┼─────┤
│ 1 │自動梅花板手(17*21)2支 │ 580元 │
├──┼──────────────┼─────┤
│ 2 │JS釘袋2 個 │ 800元 │
├──┼──────────────┼─────┤
│ 3 │S 腰帶2條 │ 200元 │
├──┼──────────────┼─────┤
│ 4 │米尺八米2個 │ 250元 │
├──┼──────────────┼─────┤
│ 5 │MT583圓鋸機1臺 │ 2,950元 │
├──┼──────────────┼─────┤
│ 6 │ET912B電鑽1臺 │ 6,000元 │
├──┼──────────────┼─────┤
│ 7 │ET418H四角起子1 臺 │ 6,000元 │
├──┼──────────────┼─────┤
│ 8 │板模套稈四角17*17 1支 │ 150元 │
├──┼──────────────┼─────┤
│ │小計 │16,9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