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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6 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張崇信佯稱,其可至告訴人張崇信位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告訴人張崇信安裝冷 氣,請告訴人張崇信先行支付冷氣價金云云,使告訴人張崇 信信以為真而應被告之要求,由告訴人張崇信之妻即告訴人 鄭瑋玲於同年月14日分2 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萬6,500 元至被告之子潘O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購買冷氣 2 台之價金,然被告除於同年月26日至上址將舊冷氣拆除並 安裝冷氣室外機架子外,今未交付告訴人張崇信、鄭瑋玲 購買之上開冷氣2 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張崇信、鄭瑋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015273 號函附被告之子潘○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 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與告訴人張崇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9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8 月3 日報告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42 、23643 號起訴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11月8 日移送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9 月13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 有要幫告訴人張崇信裝冷氣,是因為後來有個人帳務問題而 沒有辦法去裝冷氣,且我當時確實有請千展工程有限公司幫 我代訂兩台冷氣,這些貨款我已經還給告訴人2 人了,我沒 有要詐騙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崇信於106 年12月12日約定由被告至告訴人 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裝設兩台冷氣, 同年月14日由告訴人鄭瑋玲匯款5 萬元、1 萬6500元至被告 指定之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上開地址將舊冷氣拆 除並安裝冷氣室外機架,且迄告訴人鄭瑋玲提告時,被告仍 未至上開地址裝設冷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崇信、 鄭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案(見107 年 度偵字第1220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2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 81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273 號函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張崇 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9張、銀行轉帳簡訊2 則,告訴人 鄭瑋玲存簿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 否自始即無至告訴人張崇信住處裝設冷氣之意,但仍施用詐 術向告訴人張崇信、鄭瑋玲取得價金。 ⒈證人張崇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來我任職的公司做冷 氣維修,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是來配合維修冷氣的廠商, 所以當時我就有被告的LINE,是我主動找被告來裝冷氣的, 被告當初是跟我說66,500元是兩台機器的費用,安裝費另外 算,鄭瑋玲匯款之後被告只有來過一次,安裝一個室外機架 子,是將來要撐住冷氣機用的,在牆壁開了一個孔,讓冷媒 銅管將來可以透過這個孔穿出去,被告後來都沒有來過,一 次是說是生病,一次說是出車禍,被告當初是跟我講好價錢 之後,說錢先給他,他要去叫貨,因為我也是從事相關行業 ,我有問過其他材料行,被告的報價是差不多的,一般我跟 材料行叫貨也會先付給對方錢,當時會找被告裝冷氣,是因 為被告曾經到我前公司來安裝過冰水主機,而認識被告,所 以找被告裝,被告有跟我們公司配合過,所以我覺得找他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81頁),就證人張 崇信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張崇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足見確實是告訴人張崇信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辦法至其住 處裝冷氣,且依證人張崇信證述表示其從事相關行業,被告 報價與材料行報價差不多,且在材料行叫貨時也會先付對方 錢,可見告訴人鄭瑋玲先行付款與被告之行為,是符合其業 界交易常規,而被告所稱之價額亦無顯然低於市價,且並非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裝設冷氣之需求,況證人張崇 信找被告裝冷氣之理由,是因為被告有至其前公司維修冷氣 ,亦足見在106 年12月12日前,被告確實是在進行冷氣維修 等工作,故被告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佯稱可以至告訴人張崇信上開地址裝設冷氣,而要 求告訴人張崇信先行付款,顯然有疑。 ⒉證人鄭瑋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次, 地點在萬華分局,106 年12月及隔年1 月間,我不曾因我先 生請被告裝設冷氣,而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電話, 當時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是因為被告說要先買冷氣,所以先 匯兩台冷氣機的貨款,被告後來也沒有來裝冷氣,我會稱被 告是我先生上班的廠商也是我先生告訴我廠商名稱、負責人 姓名、地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就 證人鄭瑋玲之證言,被告自始並未與其聯繫過,證人鄭瑋玲 所得知之訊息均是證人張崇信轉知,且其證言僅能證實其確 實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事後被告並未依約裝設冷氣,然 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尚難以其證言認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 ⒊被告辯稱其當時確實有請千展工程有限公司代訂兩台冷氣等 語,而千展有限公司負責人詹人俊亦表示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2月份委託其代訂大金牌壁掛型冷氣2 組,且支付定金3 萬元,但因三個月內未支付尾款,而遭取消出貨,此有詹人 俊出具蓋有公司章之證明文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第175 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而不可採信,被告既已 支付3 萬元定金與千展工程有限公司,後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無法給付尾款致遭取消出貨,此應屬因債務清償之民事糾紛 ,被告既非自始即無意履行,難謂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 ⒋至公訴意旨另引用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未依約裝設冷氣而 遭告訴背信之案件及106 年5 月間、8 月間因未依約定裝設 冷氣而遭訴詐欺取財案件,然此更足證明被告不擅理財,常 有財務問題,因調度現金而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且該 等案件時間與本案有所間隔,亦均經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42 、23643 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 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2142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故尚無從以被告其 他經不起訴處分案件,推認被告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向告訴人張崇信佯稱要 至告訴人張崇信住處裝設冷氣,而要求告訴人張崇信先行匯 款,卻未依約交付冷氣,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的 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