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霖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6 年12月12日向
告訴人張崇信佯稱,其可至
告訴人張崇信位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告訴人張崇信安裝冷
氣,請告訴人張崇信先行支付冷氣價金云云,使告訴人張崇
信信以為真而應被告之要求,由告訴人張崇信之妻即告訴人
鄭瑋玲於同年月14日分2 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萬6,500 元至被告之子潘O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購買冷氣
2 台之價金,然被告除於同年月26日至上址將舊冷氣拆除並
安裝冷氣室外機架子外,
迄今未交付告訴人張崇信、鄭瑋玲
購買之上開冷氣2 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張崇信、鄭瑋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015273 號函附被告之子潘○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
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與告訴人張崇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9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8 月3 日報告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42 、23643 號
不起訴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11月8 日移送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9 月13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
有要幫告訴人張崇信裝冷氣,是因為後來有個人帳務問題而
沒有辦法去裝冷氣,且我當時確實有請千展工程有限公司幫
我代訂兩台冷氣,這些貨款我已經還給告訴人2 人了,我沒
有要詐騙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崇信於106 年12月12日約定由被告至告訴人
2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裝設兩台冷氣,
同年月14日由告訴人鄭瑋玲匯款5 萬元、1 萬6500元至被告
指定之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上開地址將舊冷氣拆
除並安裝冷氣室外機架,且迄告訴人鄭瑋玲提告時,被告仍
未至上開地址裝設冷氣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崇信、
鄭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案(見107 年
度偵字第1220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
頁至第2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
81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2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273 號函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張崇
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9張、銀行轉帳簡訊2 則,告訴人
鄭瑋玲存簿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
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上情為真。
㈡惟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
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
詐術者
,
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
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
否自始即無至告訴人張崇信住處裝設冷氣之意,但仍施用詐
術向告訴人張崇信、鄭瑋玲取得價金。
⒈證人張崇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來我任職的公司做冷
氣維修,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是來配合維修冷氣的廠商,
所以當時我就有被告的LINE,是我主動找被告來裝冷氣的,
被告當初是跟我說66,500元是兩台機器的費用,安裝費另外
算,鄭瑋玲匯款之後被告只有來過一次,安裝一個室外機架
子,是將來要撐住冷氣機用的,在牆壁開了一個孔,讓冷媒
銅管將來可以透過這個孔穿出去,被告後來都沒有來過,一
次是說是生病,一次說是出車禍,被告當初是跟我講好價錢
之後,說錢先給他,他要去叫貨,因為我也是從事相關行業
,我有問過其他材料行,被告的報價是差不多的,一般我跟
材料行叫貨也會先付給對方錢,當時會找被告裝冷氣,是因
為被告曾經到我前公司來安裝過冰水主機,而認識被告,所
以找被告裝,被告有跟我們公司配合過,所以我覺得找他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81頁),就證人張
崇信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張崇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足見確實是告訴人張崇信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辦法至其住
處裝冷氣,且依證人張崇信證述表示其從事相關行業,被告
報價與材料行報價差不多,且在材料行叫貨時也會先付對方
錢,可見告訴人鄭瑋玲先行付款與被告之行為,是符合其業
界交易常規,而被告
所稱之價額亦無顯然低於市價,且並非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裝設冷氣之需求,況證人張崇
信找被告裝冷氣之理由,是因為被告有至其前公司維修冷氣
,亦足見在106 年12月12日前,被告確實是在進行冷氣維修
等工作,故被告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佯稱可以至告訴人張崇信上開地址裝設冷氣,而要
求告訴人張崇信先行付款,顯然有疑。
⒉證人鄭瑋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次,
地點在萬華分局,106 年12月及隔年1 月間,我不曾因我先
生請被告裝設冷氣,而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電話,
當時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是因為被告說要先買冷氣,所以先
匯兩台冷氣機的貨款,被告後來也沒有來裝冷氣,我會稱被
告是我先生上班的廠商也是我先生告訴我廠商名稱、負責人
姓名、地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就
證人鄭瑋玲之
證言,被告自始並未與其聯繫過,證人鄭瑋玲
所得知之訊息均是證人張崇信轉知,且其證言僅能證實其確
實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及事後被告並未依約裝設冷氣,然
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尚難以其證言認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
⒊被告辯稱其當時確實有請千展工程有限公司代訂兩台冷氣等
語,而千展有限公司負責人詹人俊亦表示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2月份委託其代訂大金牌壁掛型冷氣2 組,且支付定金3
萬元,但因三個月內未支付尾款,而遭取消出貨,此有詹人
俊出具蓋有公司章之證明文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第175 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而不可採信,被告既已
支付3 萬元定金與千展工程有限公司,後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無法給付尾款致遭取消出貨,此應屬因債務清償之民事糾紛
,被告既非自始即無意履行,
難謂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
⒋至公訴意旨另引用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未依約裝設冷氣而
遭告訴背信之案件及106 年5 月間、8 月間因未依約定裝設
冷氣而遭訴詐欺取財案件,然此更
足證明被告不擅理財,常
有財務問題,因調度現金而導致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且該
等案件時間與本案有所間隔,亦均經
不起訴處分,分別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42 、23643 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
第259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2142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故尚無從以被告其
他經不起訴處分案件,推認被告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
所載向告訴人張崇信佯稱要
至告訴人張崇信住處裝設冷氣,而要求告訴人張崇信先行匯
款,卻未依約交付冷氣,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的
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