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淑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5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淑文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俞淑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其明知前開建物內之電源配線已使用超過20年,
本應注意室內電源配線之安全,且就相關電線電路等配置是
否合於安全使用,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以防止電線短路自燃而引起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屋內電源配線、
電線電路之配置進行相當維護,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13
時47分許,在該建築物北側臥室(俞淑文之子所使用)之東
南側電源插座,因室內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老舊、劣化,發
生短路起火引燃自身塑膠被覆、電源插座塑膠體或周邊雜物
致起火燃燒,火源自該處延燒附近臥室、廚房、倉庫等處後
,向上延燒波及李俊賢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游玉堂所居住之同弄8 之2 號、黃致榮所居
住之同弄8 之3 號、龔平和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 巷○ 弄○○號、巫秀珠所居住之同弄11之3 號、卓林秋香所
居住之同弄11之4 號等房屋,造成上開房屋屋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南
勢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游玉堂、黃致榮、巫秀珠、龔平和、卓林秋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俞淑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俞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3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6、114 、127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俊賢、游玉堂
、巫秀珠、龔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9、25至31、169 至174
、411 至412 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致榮、卓林秋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3、33至35頁)、證人即火災原
因調查
鑑定書製作人陳逸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
9 至1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2 等(含同弄8 號之3 、8 號之4 、中興街115 巷1 弄
11號1 至3 樓、11號之3 )之照片計42張(見偵字卷第85至
97頁)、告訴人李俊賢於107 年4 月24日庭呈之GOOGLE地圖
、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報表各1 紙、住宅毀損現場
照片60張(見偵字卷第183 至305 頁)、告訴人游玉堂之妻
梁秋月於107 年4 月24日庭呈屋內毀損照片12張(見偵字卷
第313 至318 頁)、告訴人龔平和之女龔盈娥於107 年4 月
24日庭呈屋內毀損照片39張、維修支出明細表1 紙(見偵字
卷第319 至357 、361 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 年
7 月2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7407182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帳
申請、異動索引內容等資料(見偵字卷第375 至395 頁)、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 年7 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
第1073177545號函及檢附之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
書等資料(見偵字卷第399 至403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7 年10月30日北南字第1071516070號
函及檢附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106 年1 月
至9 月用電明細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25 至429 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內火
災現場位置示
意圖、火災現場
勘驗紀錄及原因研判、平面配
置
暨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見鑑定書卷)在卷
可稽
,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
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
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
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
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
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
字第6583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因失火行為釀成本件火災事
故,致附表一所示之物損壞達燒燬之程度,雖房屋外牆有剝
落、屋內牆面、天花板等處受燒燻黑(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未損及主要效用或結構,未喪失建築物遮風蔽雨之主要功
能,而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再由上開現場環境及火勢延燒蔓
延情形觀之,本件起火延燒範圍波及告訴人李俊賢、游玉堂
、黃致榮、巫秀珠、龔平和、卓林秋香之屋內財物,其延燒
範圍甚廣,足認本件火災倘未即時撲滅,將造成危及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及人員傷亡之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是本
件應論以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
本件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127 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
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7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
故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或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僅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新北市○○區○○路
○○○ 巷○○弄○ 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前開建物內之電源
配線已使用超過20年,應注意室內電源配線之安全,並進行
維護,以防止電線短路自燃之危險,竟疏未進行相關維修、
保養,致生本件火災事故,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其因己身之疏忽造成損害非輕,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巫秀珠、卓林秋香、李俊賢
、游玉堂、龔平和、黃致榮等人達成
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字卷第117 、119 頁)、本院調
解筆錄各乙份及本院電話紀錄乙紙
附卷可稽,告訴人巫秀珠
業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告訴人巫秀珠所出具之
聲
請撤回
告訴狀乙紙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415 頁),是被告
已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陳亭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燒燬之物品 │
├──────────────────────────┤
│⑴李俊賢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
│ 房屋外牆剝落、屋內牆壁燻黑、燈泡燒熔、浴室門板及牆│
│ 面燻黑、臥室窗戶、燈罩、床鋪、衣櫥及書本燒燬、窗簾│
│ 破損、屋內多處牆面燻黑皸裂、冷氣3 台、電視1 台及包│
│ 包均損壞。 │
│⑵游玉堂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
│ 房屋屋內牆面、天花板燻黑、冷氣2 台、窗戶2 個及窗簾│
│ 燒燬損壞、衣櫥3 個、床組1 組、行李箱3 個損壞、衣物│
│ 損壞。 │
│⑶黃致榮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
│ 房屋房間牆壁燻黑、浴室污損、更衣室之衣物燒黑損壞。│
│⑷龔平和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11│
│ 號之1 、11號之2 房屋之房間6 間與廁所2 間牆面燻黑、│
│ 燈罩燒熔、房間內壁櫥、衣物、包包、床組均損壞、客廳│
│ 燻黑、外牆剝落受損、鐵鋁窗燒熔變形、1 樓與3 樓之水│
│ 管燒斷、1 樓外之鐵皮燒熔變形、電子商品損壞。 │
│⑸巫秀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
│ 房屋內鋁窗3 扇、紗窗3 片、衣櫃1 個、人工草皮2 片、│
│ 衣服、包包若干、置物箱3個燒壞,排水管燒燬。 │
│⑹卓林秋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11之4 │
│ 號房屋內玻璃8 片、紗窗5 片、塑膠板製遮雨棚2 片損壞│
│ 、房間3 間、浴室2 間牆面燻黑。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給付對象│應給付金額 │應履行事項 │
├────┼──────┼──────────────────────┤
│李俊賢、│10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前、109 年12月5 日│
│游玉堂、│ │前分期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龔平和 │ │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