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9
8 、13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貳拾日,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志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有
不穩定之情形,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均有所偏頗,因
精神
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新北市○○區○○路
○○○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丟擲蔡筱莉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前擋風玻璃,
並徒手推倒蔡筱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 車),致B 車之前擋風玻璃、C 車之後照鏡破
損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蔡筱莉。
㈡又於108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6至44分許之
期間,騎乘A 車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莒光國小南側門,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莒光國小之佈告欄拆下往地面砸,並持
扳手敲擊莒光國小之電視牆螢幕,致莒光國小之佈告欄右下
角鐵片凹陷、塑膠破損、電視牆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莒光國小。
二、案經蔡筱莉、簡百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
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
力,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逕依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筱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卷第11至15頁),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查(同上卷第17至
25頁、第27至31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
代理人連曙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
11698 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收入(支
出)憑證黏存單、勝承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附卷
可參
(同上卷第23至26頁、第37頁至3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共2
罪)。被告前揭2 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
32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11
月2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
持六角扳手1 支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
電瓶,經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竊盜案件)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亞東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於107 年8 月
1 日對被告進行會談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
示被告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顯示被
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故
推定被告於案發時尚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對於行為之後果及
相對責任之認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受其精神疾病之
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一節,此有上開亞東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認被告
於本院歷次
開庭中均供稱:伊係遭寶可夢逼迫犯罪,希望調
查寶可夢族群云云(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53至
54頁、本院卷第76頁),其精神狀態與前揭案件鑑定時
鑑定
人所記載之被告精神病史相同,故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案發時,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序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毀
損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並無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或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
緒問題,率而砸毀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毀損財物之狀況、價值,高中肄業
、未婚、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蔡筱莉、簡百澍
和解或賠
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2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就診過程
中之病例呈現被告有妄想症狀,認為自己身邊出現一些奇怪
的事情,自己的事情會被別人知道,自己被「寶可夢」害、
被設計,有美國人在研究自己,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無病識感,持續追蹤至105 年2 月後即未再返診,被告亦自
稱未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節,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
按,可知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情緒及行為明
顯受「妄想症狀」影響,且病識感不佳,並未規律、持續接
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經本院於
另案竊盜案件中,認其
有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
度出現之可能性甚高,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
之虞,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此有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本案不再重複
諭知施以
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