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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9 8 、13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志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況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而有 不穩定之情形,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均有所偏頗,因精神 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新北市○○區○○路 ○○○ 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丟擲蔡筱莉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前擋風玻璃, 並徒手推倒蔡筱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 車),致B 車之前擋風玻璃、C 車之後照鏡破 損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筱莉。 ㈡又於108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6至44分許之期間,騎乘A 車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莒光國小南側門,基於 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莒光國小之佈告欄拆下往地面砸,並持 扳手敲擊莒光國小之電視牆螢幕,致莒光國小之佈告欄右下 角鐵片凹陷、塑膠破損、電視牆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莒光國小。 二、案經蔡筱莉、簡百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筱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卷第11至15頁),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查(同上卷第17至 25頁、第27至31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連曙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 11698 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收入(支 出)憑證黏存單、勝承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參 (同上卷第23至26頁、第37頁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共2 罪)。被告前揭2 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 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11 月23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 持六角扳手1 支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 電瓶,經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竊盜案件)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亞東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於107 年8 月 1 日對被告進行會談後,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 示被告明顯受妄想症狀所干擾,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顯示被 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的偏頗,故推定被告於案發時尚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對於行為之後果及 相對責任之認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受其精神疾病之 影響,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一節,此有上開亞東醫院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認被告 於本院歷次開庭中均供稱:伊係遭寶可夢逼迫犯罪,希望調 查寶可夢族群云云(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卷第53至 54頁、本院卷第76頁),其精神狀態與前揭案件鑑定時鑑定 人所記載之被告精神病史相同,故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案發時,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序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毀 損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並無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 或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 緒問題,率而砸毀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毀損財物之狀況、價值,高中肄業 、未婚、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蔡筱莉、簡百澍和解或賠 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102 年9 月12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初診,就診過程 中之病例呈現被告有妄想症狀,認為自己身邊出現一些奇怪 的事情,自己的事情會被別人知道,自己被「寶可夢」害、 被設計,有美國人在研究自己,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無病識感,持續追蹤至105 年2 月後即未再返診,被告亦自 稱未在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等節,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按,可知被告係一「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其情緒及行為明 顯受「妄想症狀」影響,且病識感不佳,並未規律、持續接 受精神科治療以穩定病情,經本院於另案竊盜案件中,認其 有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其犯罪行為再 度出現之可能性甚高,而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此有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不再重複諭知施以 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