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年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
被 告 張雅欣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497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柏年犯
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
二、張雅欣無罪。
事 實
一、謝柏年、張雅欣夫妻前向許銘淵買受新北市○○區○○路○○
○ 巷○○號5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該棟公寓為右側16號
,左側18號之雙拼公寓,共6 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登記張雅欣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由謝柏年負責裝潢、整修事
宜,謝柏年知悉上開公寓之頂樓平臺(下稱公寓頂樓平臺)
屬集合住宅之共有部分,而該頂樓平臺先前已遭前屋主許銘
淵興建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下稱頂樓違建),使該棟公寓
16號與18號頂樓平臺
彼此無法相通,該棟公寓住戶要前往公
寓16號這一側之頂樓平臺(即頂樓平臺右側,位處16號5 樓
建物之正上方,下稱右側頂樓平臺),僅能自16號5 樓這一
側通往頂樓之樓梯前往。謝柏年為了將所購買之5 樓建物出
租,而自行使用右側頂樓平臺之違章建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於105 年10月13日前後,委由不知情之裝潢業者方智明在
通往右側頂樓平臺樓梯口新設白色鐵門上,加裝防盜感應器
之陽極鎖(以磁扣感應始能開鎖,下稱新設鐵門之陽極鎖)
,並開啟陽極鎖功能,然未提供陽極鎖感應磁扣給其他住戶
,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使用右側頂樓平臺
之權利,而竊佔該公寓右側頂樓平臺(即公寓頂樓平臺約一
半之面積,約70餘平方公尺)至少至106 年2 月10日為止,
嗣經該棟公寓16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進德報警及多次陳
情、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依「新
證據」就曾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竊佔部分重行
起訴,起訴程序合法:
㈠辯護人辯稱:竊佔部分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8328號駁回
再議確定,檢察官
再行起訴,起訴不合法等語
。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
告訴人林進德指摘被告謝柏年於105 年6 月、10月間
以裝設鐵門、保全設備方式涉嫌竊佔頂樓並阻塞逃生通道之
告訴意旨,固經原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60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竊佔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81 號
裁定駁回
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該案號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
可佐,然經
核閱該案卷證,原偵查檢察官是以該棟住戶尚可經由18號一
側進入公寓頂樓平臺為由,認被告謝柏年新增設鐵門之舉,
未達完全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之程度。而本案檢察官在原告訴
意旨有關「阻塞逃生通道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後,依告訴人「新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等證
據(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133 、397 、399 頁及光碟存放
袋,採用「打印」之頁碼),發現公寓頂樓平臺16號、18號
兩側因既有之頂樓違建而無法互通,且該新設鐵門之陽極鎖
於105 年10月19日有亮燈運作,新鐵門於106 年2 月10日影
片中確實無法打開,而就被告謝柏年涉嫌竊佔部分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前揭告訴人「新」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
,未曾出現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內,顯然未經原偵
查檢察官調查斟酌,自屬於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上開續行偵查所得之新證據,
就竊佔部分重行起訴。是辯護人主張竊佔部分起訴程序違法
乙節,
並無可採。
二、
證據能力:
㈠被告謝柏年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德於警詢中之證
述為
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
㈡證人林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林進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
,並由
兩造進行
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
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於
警詢時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謝柏年、辯護人之說法:
一、
訊據被告謝柏年固坦承有委託裝潢業者方智明在通往右側頂
樓平臺樓梯口新設白色鐵門,並加裝防盜感應器之陽極鎖等
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
㈠我買屋時,前屋主許銘淵有說公寓頂樓平臺就是給5 樓住戶
專用,所以房價比較貴,且房仲出具的屋況說明書也是這樣
寫。
㈡我買這間房子,是想要自己住頂樓,為了安全才會在通往頂
樓樓梯裝新鐵門及裝鎖,其他住戶若要上來公寓頂樓平臺,
可以知會我,我會開門,原屋主不讓樓下住戶隨時上頂樓,
而會幫樓下住戶抄水錶,我也是承襲原屋主的作法,新設鐵
門之陽極鎖裝好後,我來不及把感應磁扣給樓下住戶,頂樓
違建就被檢舉拆除,因為我還沒搬到頂樓,所以應該沒有上
鎖,至於施工的工人有無將陽極鎖通電上鎖,我不清楚等語
。
二、辯護人則以:
㈠本案
共同被告張雅欣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6
分之1 產權,並依原屋主許銘淵賣給被告2 人時之房屋現況
,利用公寓頂樓平臺,被告謝柏年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㈡又被告謝柏年委託裝潢業者方智明就系爭建物5 樓及頂樓違
建裝潢,方智明施工
期間至106 年2 月始結束,在此之前被
告根本沒有機會點交入住,故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拍攝
新設鐵門陽極鎖無法打開之蒐證影片,當時工班一直都在頂
樓施做裝潢工程,故該陽極鎖是誰上鎖的,事實不明,無法
推論是被告謝柏年所為。
參、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柏年及共同被告張雅欣向原屋主許銘淵買受系爭建物
,並由共同被告張雅欣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為5
樓之集合住宅,集合住宅之公寓頂樓平臺為共同使用部分,
而共同被告張雅欣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公寓頂樓平臺
共有部分之權利為6 分之1 。
㈡公寓頂樓平臺16、18號兩側因既有之頂樓違建,彼此不能相
通,該棟公寓住戶要前往公寓16號這一側之頂樓平臺(即右
側頂樓平臺),僅能自16號5 樓這一側通往頂樓之樓梯前往
。
㈢被告謝柏年委託裝潢業者方智明於105 年10月13日前後就16
號5 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口增設附有陽極鎖之白色鐵門,並未
將陽極鎖感應磁扣提供給其他住戶。
㈣前揭㈠至㈢之事實,為被告謝柏年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0、41、133 、134 頁),核與證人林進德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方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
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149 頁、本院卷第168-181 、185 頁)
,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新北中地資字
第1085467588號函
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73、89
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 年11月8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1083215954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68 頁)
、萬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門禁系統報價單、
收據、產品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
173-179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本案唯一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梯口,經被告謝柏年委託業
者新增設白色鐵門及陽極鎖,此為被告謝柏年所承認,但被
告謝柏年及其辯護人則以
上揭主張及理由認為自己無罪,故
本案應理判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謝柏年委請業者新裝設附有陽極鎖之鐵門,該鐵門是否
有上鎖,而導致告訴人等其他樓層住戶,無法使用右側頂樓
平臺之共有部分?
㈡被告謝柏年對於新設鐵門之陽極鎖遭上鎖之結果,是否要負
責?
㈢被告謝柏年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其主張是依房屋仲介提供
之屋況說明書及承襲原屋主利用之現況,是否可以據此免責
?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新設鐵門之陽極鎖自105 年10月裝設起至10
6 年2 月10日間止有通電上鎖情形,即爭點㈠】。
㈠針對新設鐵門之陽極鎖上鎖情形,證人林進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通往右側頂樓平臺的樓梯有裝舊鐵門,但前屋主有給
我鑰匙,所以我可以自由進出頂樓,我是105 年6 月先看到
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梯間裝了新的白色鐵門,增設的陽極
鎖則是105 年10月看到的,10月開始陽極鎖有通電,通電後
,陽極鎖會亮紅燈,就無法打開新鐵門,106 年2 月10日我
有請我兒子幫我拍打不開鐵門的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68-17
9 頁),核與證人即同屬該棟住戶林品樺於偵查中證稱:10
6 年2 月10日我有陪我父親即告訴人上去,發現鐵門推不開
遭鎖住等語相符(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21 、223 頁)。
㈡依告訴人所提供105 年10月19日拍攝新設鐵門之陽極鎖照片
,畫面中陽極鎖確時呈現「亮紅燈」之運作情形,有該現場
照片可佐(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399 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片,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欲開
啟新設鐵門時,一旁陽極鎖的紅燈會亮起,告訴人確實未能
開啟該新鐵門,此有本院108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43、47、48頁),核與前
開證
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謝柏年委託業者裝設之新設
鐵門之陽極鎖,確實從裝設後至106 年2 月10日止,有通電
上鎖,並使該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入、使用右側頂
樓平臺之共有部分,被告謝柏年辯稱該陽極鎖並未通電上鎖
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謝柏年是利用不知情裝潢業者裝設陽極
鎖並上鎖,並有意排除其他住戶進入、使用右側頂樓平臺,
即爭點㈡】。
㈠至被告辯稱不清楚陽極鎖有無遭施工工人上鎖,另辯護人主
張裝潢業者施工至106 年2 月底始結束,右側頂樓平臺之頂
樓加蓋(違建)還未點交給被告謝柏年,故無法推論被告謝
柏年有將該鐵門上鎖之行為等語。
㈡證人即裝潢業者方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柏年請我
裝陽極鎖,我是於105 年10月13日出報具價單的前後幾天請
廠商來安裝,施工完畢當天就可以用了,有3 組磁扣,1 組
給施工師傅,另外2 組給被告謝柏年,而同年105 年10月時
開始施做頂樓工程,因為有通電,所以陽極鎖有上鎖,全部
工程是施做到106 年2 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85-187 頁),
對此,被告謝柏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者安裝陽極鎖完畢
的當天,我就拿到磁扣,廠商有說通電就會上鎖,陽極鎖裝
好時電是打開的,施工期間,我的認知是工人離開時,鎖應
該會鎖上(本院卷第216 、219 頁),可知被告謝柏年對於
安裝陽極鎖後,只要在施工之通電期間,陽極鎖就會呈現上
鎖的狀態,主觀上有所認識。對照被告謝柏年於偵查中坦承
105 年施工期間,有很多新買的零件都放在頂樓,為了防盜
陽極鎖才會上鎖之事實(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187 、188
頁、卷㈡第191 頁),可以證明被告謝柏年承認有「為防盜
之目的」,利用不知情之業者以「裝設陽極鎖」、施工期間
「陽極鎖通電自動上鎖」之方式,來達到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進入右側頂樓平臺之目的,被告謝柏年客觀上是以間接
正犯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業者為之,主觀上對於隔絕其他共
有人自由使用右側頂樓平臺之結果,是有想要該結果發生,
主觀上應有竊佔之
故意,是被告謝柏年與辯護人主張陽極鎖
在施工期間上鎖,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不可
採。
㈢至證人方智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人叫我們要鎖門等語(
本院卷第186 頁),然查,該陽極鎖既為被告謝柏年主動要
求業者方智明安裝,被告謝柏年也知道該該陽極鎖特性是通
電就會上鎖,而前於偵查中也承認在施工期間為了防盜,陽
極鎖才會上鎖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在施工期間建物有通電
之狀況下,陽極鎖本來就會上鎖,本無須被告謝柏年另外授
意上鎖,且被告謝柏年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要求業
者方智明不要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更足以
佐證被
告謝柏年對於陽極鎖在施工之通電期間上鎖,會產生隔絕其
共有人進出頂樓之竊佔結果,並沒有想要阻止或避免該結果
發生,是證人方智明前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謝柏年主觀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即爭點㈢】。
㈠
法律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
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被告張雅欣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公寓頂樓
平臺共有部分之權利為6 分之1 ,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而針對公寓頂樓平臺之使
用收益方式,該16、18號共計6 戶集合住宅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並未訂立過分管契約乙節,
業據證人即系爭建物原
屋主許銘淵、同棟公寓16號1 樓屋主(區分所有權人)溫苙
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23 、225 、
227 、239 頁),且為被告謝柏年所不爭執,則被告謝柏年
、共同被告張雅欣客觀上對於公寓頂樓平臺使用範圍,自僅
限於經登記之6 分1 共有權利。
㈢被告謝柏年固提出房屋仲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
屋況說明書),其上勾選系爭建物為「頂樓平臺為自己單獨
使用」之選項(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11 頁),並辯稱因
為5 樓房價較貴,所以本來頂樓就是給5 樓專用,自己只是
依照原屋主使用頂樓方式使用等語。然查:
⒈該屋況說明書為房屋仲介人員依據原屋主許銘淵對於屋況之
說明而填具,此有該說明書下方說明欄及委託人簽章欄可佐
,自難作為被告謝柏年合法獨佔右側頂樓平臺之權源,且證
人許銘淵於偵查中證稱:右側頂樓加蓋(違建)前面有一塊
空地,樓下住戶會上來抄水錶、清水塔等,我沒有跟被告說
頂樓全部單獨使用,我是跟被告說樓下住戶要使用,要開門
給樓下住戶使用等語(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37 、239 、
248 頁),可認該依憑原屋主意見所填具之屋況說明書內容
,即與證人許銘淵實際告知被告謝柏年右側頂樓平臺不可獨
佔使用之資訊不符,該屋況說明書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被告
謝柏年於偵查中亦坦承:系爭建物於105 年初交屋後,我剛
搬來,告訴人就來跟我吵說右側頂樓平臺不是我專用的,所
以無法達成協議(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189 、193 、195
頁),則被告謝柏年顯然已知悉右側頂樓平臺不可獨佔使用
,自難以該屋況說明書作為免責之依據。
⒉又證人即系爭集合住宅16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溫苙妤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直接跟建商買房,當時沒有聽說5 樓房價較
貴所以可以專用頂樓,我沒有通往頂樓的鐵門鑰匙等語(偵
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25 、227 頁),可認被告謝柏年
所稱
因為5 樓房價較貴,所以當然包含頂樓使用權等節,即有疑
問,且縱然原屋主許銘淵違法在右側頂樓平臺加蓋違章建築
,然該違建之既存事實,原屋主許銘淵未受舉發,並非等於
被告謝柏年可以變成合法來繼受,且更重要的是被告謝柏年
於通往頂樓之樓梯口「增設新的白色鐵門及陽極鎖並上鎖」
,顯然是在既有狀態之外,新增加隔絕措施,並非僅止於對
既有違建之利用。則被告謝柏年並無獨佔使用右側頂樓平臺
之合法權源,卻單獨佔據右側頂樓平臺,主觀上應有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謝柏年及辯護人辯稱僅依照原屋主
利用之現況使用,並無不法意圖等語,實無可採。
四、有罪之脈絡摘要:
綜上,被告謝柏年及共同被告張雅欣買受系爭建物後,依照
建物謄本之登記內容,被告謝柏年對於公寓頂樓平臺僅有6
分之1 之共有權利,而集合住宅全體住戶對於公寓頂樓平臺
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原屋主許銘淵亦告知被告謝柏年需讓其
他住戶上來頂樓,被告謝柏年也承認在105 年剛交屋時,告
訴人就有來爭執右側頂樓平臺並非被告等人單獨使用,可認
被告謝柏年對於公寓頂樓平臺屬於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一事,主觀上是知道的,被告謝柏年卻於施工期間,利
用業者方智明在新鐵門上加裝陽極鎖,被告謝柏年對於陽極
鎖通電後即會上鎖,其他住戶就無法前往頂樓一事,也了然
於胸,於偵查中也承認是為了防盜才上鎖,則被告謝柏年顯
然是以
間接正犯之型態,利用不知情之業者裝鎖並通電自動
上鎖,而達到隔絕其他共有人進入、使用右側頂樓平臺之目
的,是被告謝柏年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謝柏
年本案竊佔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伍、論罪
科刑之法律
適用:
一、
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柏年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
高為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論罪:
㈠核被告謝柏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㈡又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謝柏
年於105 年10月13日前後,委由不知情之裝潢業者方智明在
通往右側頂樓平臺樓梯口新設白色鐵門上,以加裝陽極鎖並
通電上鎖之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右側頂樓平臺之使用權
,其犯罪即已完成而
既遂。其自上開時間起至告訴人106 年
2 月10日拍攝無法打開新鐵門之蒐證影片時止,持續竊佔右
側頂樓平臺,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被告謝柏年是利用不知情之業者方智明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謝柏年買受系爭建物後,將
原本5 樓改成套房出租牟利
(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51-71 頁、卷㈡第191 頁),而欲
自行居住使用右側頂樓平臺既有違建之
犯罪動機,在右側頂
樓平臺可否單獨使用一事,已遭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告訴人
前來爭執下,竟未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即擅自在
通往頂樓之樓梯口之新鐵門上加裝陽極鎖,而排除其他共有
人使用右側頂樓平臺之權利,顯然是將自身權益極大化,而
將成本轉嫁同棟其他住戶吸收,考量被告謝柏年竊佔之右側
頂樓平臺面積大小及期間至少4 個月以上,對於其他共有
人
權益造成之侵害程度,本院認依被告謝柏年之罪責程度,其
竊佔犯行刑度應介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區間為宜。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謝柏年前無犯罪前科,
犯後並無具體之悔意,亦未
與告訴人
和解,然右側頂樓平臺既有違建(頂樓加蓋),已
遭新北市拆除大隊前來進行內部拆除,此有拆除大隊函覆本
院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於樓梯口新設鐵門
之陽極鎖目前已未再上鎖,住戶可自由通行,此為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77 頁),可認被告謝柏年
已停止竊佔之狀態,自身情狀顯示再犯可能性低,參以被告
謝柏年先前因罹患癌症,目前追蹤中之身體狀況,與妻子扶
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謝柏年
罪責程度
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度
宣告刑,並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謝柏年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一、被告謝柏年除經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之事實外,
公訴意旨認其
將新設鐵門上鎖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
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柏年另涉有上揭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
行,係
論告稱:工務局雖表示頂樓平臺不是逃生通道,然頂
樓在災難發生時是社會通認之逃生通道,應依集合住宅之各
空間實質認定頂樓平臺是否作為逃生通道,而不是受限於建
築法規所定的用途等語。
三、訊據被告謝柏年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主張工
務局有明確表示本件頂樓平臺並非避難平臺,通往頂樓之門
扇亦非安全門,故無證據可認頂樓平臺是刑法所規定之逃生
通道等語。
四、本案之爭點:
被告謝柏年有委託業者將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梯口,加裝
新白色鐵門及陽極鎖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爭點在於:被告謝柏年所佔據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梯口,
是否屬於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
五、本院之判斷:【本案公寓頂樓平臺並非避難平臺,故通往右
側頂樓平臺之樓梯口並非逃生通道】。
㈠3 層以上,5 樓以下之防火構造之集合住宅建築物,不需設
置屬安全梯之直通樓梯,而樓層位於5 層以上者,通達該樓
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
「屋頂避難樓層」,此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6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96條之1 即明,且依同規則第99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可知5 層以下之建物,並無需設置屋頂避難平
臺,可認在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下,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建築
技術規則,並未要求5 樓以下之集合住宅需設置「屋頂避難
樓層」或「屋頂避難平臺」,本件集合住宅為5 樓之雙拼公
寓,依前開規定並無需設置「屋頂避難樓層」或「屋頂避難
平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0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
81972829號函覆除同此認定外,另稱:經調閱系爭集合住宅
之屋頂層平面圖,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屬一般「屋頂平臺」,
非屬「屋頂避難平臺」,通往屋頂平臺之門扇亦非安全門,
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案5 樓之
公寓集合住宅依前開規定,既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
該公寓頂樓平臺既非預設供逃生之用,則通往頂樓平臺之樓
梯口,即難認定屬於刑法所規定之逃生通道。
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3條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
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
層或「地面」,故若該樓梯可通達地面,即已符合該直通樓
梯之規定,並非一定要通達屋頂平臺,依該規定可知,本案
集合住宅,已有樓梯可通往地面層供逃生之用,則通往頂樓
之樓梯口是否屬於該棟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即容有疑問,
且經本院就本件5 樓集合住宅,若遇低樓層火警,3 樓以上
無法往下逃生時,消防實務上如何指導民眾避難乙節,向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該局函覆本院
略以:若火起於樓下,
而梯道無煙時,建議向下逃生,若梯道有煙,則應退回關門
並塞住門縫待援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11月1 日新北消預字
第1082037330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頁),可
知消防救災實務運作之結果,並未將5 樓以下集合住宅之屋
頂平臺,納入建議逃生之選項,且本案為5 樓之公寓住宅,
若遇低樓層火警無法往下逃生,留於住宅內等待救援之4 至
5 樓民眾,仍屬我國雲梯車現行可以救援之高度,此為
公眾
週知之事實,是公訴人以社會通念認定本案公寓頂樓平臺屬
逃生通道乙節,實有疑義,而無法證明。
㈢
綜上所述,行政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下所訂定之建築
技術規則,並未要求本案系爭公寓需設置「屋頂避難平臺」
,
參酌本案公寓已有直通樓梯可通往地面層,供逃生之用,
若遇低樓層火警,無法往下逃生時,仍可在原地待援,是通
往本案公寓頂樓平臺之樓梯口是否屬於刑法所定之「逃生通
道」實有疑問,且本件5 樓公寓頂樓平臺依前開建築技術規
則,性質並非「屋頂避難平臺」,則本於法律明確性、可預
測性原則,本院也難認被告謝柏年可以預見本案右側頂樓平
臺係供逃生之用,故被告謝柏年雖將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
梯口上鎖,仍難認該當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要件。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謝柏年前經
本院論處之竊佔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謝柏年、被告張雅欣係夫妻,被告張雅欣前向許銘
淵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
而告訴人為同棟3 樓住戶。共同被告謝柏年、被告張雅欣均
明知上開建物之頂樓平臺,係供救災、逃生及防火延燒之作
用,且屬同棟公寓全體住戶共有、管理、使用之公共空間,
依法不得佔用或阻塞,惟為整修頂樓加蓋房屋以供自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
犯
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5 年3 月23日至106 年2
月間,推由共同被告謝柏年委請不知情方智明將通往本案房
屋頂樓之逃生通道( 即俗稱樓梯口) 增設鐵門,並加裝設防
盜感應器(陽極鎖),且共同被告謝柏年、被告張雅欣未給
予其他住戶新設鐵門鑰匙或感應磁扣,而以此方式排除其他
公寓住戶對於該公共空間之管理、使用之權利,並同時阻塞
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告訴人等同棟公寓住戶之生命安全。
二、因認被告張雅欣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等
罪嫌等語。
貳、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克當之。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張雅欣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張雅欣共同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張雅欣於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謝柏年於偵查中之
自白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雅欣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謝柏年一同買受系爭建
物,並由共同被告謝柏年負責裝修,後來有在通往右側頂樓
平臺之樓梯口裝設新鐵門及陽極鎖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裝新鐵門
的過程我不清楚,共同被告謝柏年也沒有跟我說要裝這個門
,檢察官問我時,我因為緊張及時間久遠,把時間順序搞混
,實際上我是被起訴以後才知道裝了什麼樣的門跟鎖等語。
肆、爭點整理:
一、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
佔行為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
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此為法院向來穩
定之實務見解。
二、共同被告謝柏年有於105 年10月13日前、後,未經公寓集合
住宅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通往右側頂樓平臺
樓梯口之新白色鐵門上,加裝陽極鎖,並通電上鎖至少至10
6 年2 月10日告訴人錄影蒐證時止之事實,此為本院認定如
前。
三、然被告張雅欣否認有所參與,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判斷之
重點在於:共同被告謝柏年委託業者方智明來裝設新鐵門及
陽極鎖,以此方式隔絕其他共有人進入右側頂樓平臺之時間
點,被告張雅欣事前(裝門鎖前)或事中(裝門鎖當下)是
否知悉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伍、無罪之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被告張雅欣、共同被告謝柏年之自白前後不
一,容有瑕疵】。
㈠被告張雅欣歷次供述:
⒈被告張雅欣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只就既成的頂樓狀態做安
全的增強,將原屋主通往頂樓的內門換成陽極鎖(偵字第21
560 號卷第7 頁、偵字第28904 號卷第4 、5 頁),
惟於偵
查中另稱:我沒有參與安裝新鐵門及陽極鎖,我不知道裝設
的時間。施工的事情都是共同被告謝柏年在處理,我也不知
道陽極鎖上鎖情形等語(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370 頁、卷
㈡第268 頁),是其偵查中供述已有不一。
⒉被告張雅欣於108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
我們要換一個門,因為去看房子時的時候,通往頂樓的內門
已經生鏽不
堪使用,是我們夫妻決定要更換內門,想說安全
一點,就在鐵門裝陽極鎖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後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裝這個門的過程我不知道,謝柏年沒有跟
我說要裝這個門,我也不知道有裝這個門,我是被起訴時才
知道通往頂樓樓梯間的門有裝陽極鎖,我之前是因為緊張及
時間久遠,把時間順序搞混,實際上我是被起訴以後才知道
裝了什麼樣的門跟鎖等語(本院卷第118 、215 頁),則被
告張雅欣對於「知悉」共同被告謝柏年裝設新門及陽極鎖之
時間點,偵查時即有表明並未參與,且不知道時間點,後於
本院中先稱知情,後則改稱事前不知道,供詞明顯反覆,其
不利於己之自白即容有瑕疵。
㈡共同被告謝柏年謝柏年歷次供述:
⒈共同被告謝柏年雖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稱:被告張雅欣
知道要裝設陽極鎖,因為頂樓我們要自住,一定要上鎖等語
(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334 頁),然其並未敘明被告張雅
欣是「何時」知悉或一同決定要裝新門及鎖,且其同一次
訊
問時亦供稱:被告張雅欣平常在上班,跟我到現場看不超過
2 次,而且都是假日來,假日沒有施工,被告張雅欣也沒有
指示施做內容或表示意見(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334 頁)
,且其先前於106 年12月12日偵查中則供稱:是我請廠商來
施做鐵門及鎖,與被告張雅欣沒有關係等語(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187 頁)。
⒉又共同被告謝柏年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我處理裝設新門
及陽極鎖事宜,被告張雅欣不知情,是
開庭後才知道我有換
門及裝鎖等語(本院卷第40、118 頁),是依共同被告謝柏
年偵、審供述之主軸,皆供稱裝修工程是由自己負責,裝設
新門及陽極鎖一事皆與被告張雅欣無關。則共同被告謝柏年
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所稱被告張雅欣對於裝設新門及陽
極鎖「知情」一事,其對應時間點,即容有合理懷疑是在裝
完鎖並上鎖以後之時點,被告張雅欣才知情。
㈢是被告張雅欣之自白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共同被告謝
柏年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唯一
指認被告張雅欣知道要裝
設陽極鎖之供詞,其對應時間點不明,且共同被告謝柏年10
6 年12月12日偵查中亦已表明被告張雅欣對門鎖一事並不知
情,則其共犯之自白亦有瑕疵可指,自難以共同被告謝柏年
之偵查中供述作為被告張雅欣容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雅欣
事前確實知情並參與裝設陽極鎖之決定】。
㈠證人許銘淵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謝柏年說可以獨佔使用
頂樓,樓下住戶要使用,必須開門,謝柏年說頂樓租屋必須
清空才要買等語(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37 、238 頁)。
可知本案接洽購屋及與原屋主交涉右側頂樓平臺使用現狀之
人,均為共同被告謝柏年。
㈡又證人方智明於偵查中證稱:陽極鎖是謝柏年委託裝的,說
以後要用到,張雅欣只有偶而來看工程進度等語(偵續字第
497 號卷㈡第129 、130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來接
洽工程的人是謝柏年,我有問題都是找謝柏年,是謝柏年委
託安裝陽極鎖等語(本院卷第186 、187 頁),則依業者方
智明所述,要求裝門鎖及與之接洽之人皆為共同被告謝柏年
,被告張雅欣並未參與。
㈢另證人林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門被上鎖後,我有
問謝柏年,謝柏年則說要問他岳丈,我沒有向張雅欣反應,
門上鎖的問題我都是找謝柏年等語(本院卷第180-182 頁)
,則依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張雅欣未曾接獲來自告訴人關於
不可上鎖之投訴,也難以證明被告張雅欣就新門及陽極鎖上
鎖一事,事前有所知情或參與。
㈣至本件辯護人連世昌律師固有於105 年6 月23日以「代理被
告張雅欣」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然該存證信函係由
連世昌律師代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張雅欣」所寄發
,並非被告張雅欣本人所為,此有該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 份
在卷可佐(他卷第48-52 頁),被告張雅欣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該存證信函是謝柏年委託律師所發等語(本院卷第21
5 頁),則被告張雅欣對於該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瞭解,實
容有疑問,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回應告訴人指摘被告等人裝
修工程期間造成告訴人房屋產生裂縫之指控,並「否認」有
將頂樓出口上鎖等節,有前述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可佐,是縱
被告張雅欣對於該存證信函內容有所知悉,亦不等於被告張
雅欣於事前已知悉共同被告謝柏年要新增門鎖之計畫,且該
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點,本案陽極鎖尚未裝設,參以告訴人
亦陳稱就本件門鎖上鎖一事,均係找共同被告謝柏年溝通乙
節,已如前述,故實難單憑該105 年6 月23日之存證信函,
即推論被告張雅欣就105 年10月間裝設陽極鎖一事,事前有
所知悉並參與。
三、綜上,被告張雅欣之自白容有瑕疵,且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
足以補強,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張雅欣有何共
同竊佔之犯行,另公訴人所指阻塞逃生通道部分,本院認為
亦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故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