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年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張雅欣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497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柏年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 二、張雅欣無罪。 事 實 一、謝柏年、張雅欣夫妻前向許銘淵買受新北市○○區○○路○○ ○ 巷○○號5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該棟公寓為右側16號 ,左側18號之雙拼公寓,共6 戶),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 登記張雅欣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由謝柏年負責裝潢、整修事 宜,謝柏年知悉上開公寓之頂樓平臺(下稱公寓頂樓平臺) 屬集合住宅之共有部分,而該頂樓平臺先前已遭前屋主許銘 淵興建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下稱頂樓違建),使該棟公寓 16號與18號頂樓平臺此無法相通,該棟公寓住戶要前往公 寓16號這一側之頂樓平臺(即頂樓平臺右側,位處16號5 樓 建物之正上方,下稱右側頂樓平臺),僅能自16號5 樓這一 側通往頂樓之樓梯前往。謝柏年為了將所購買之5 樓建物出 租,而自行使用右側頂樓平臺之違章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於105 年10月13日前後,委由不知情之裝潢業者方智明在 通往右側頂樓平臺樓梯口新設白色鐵門上,加裝防盜感應器 之陽極鎖(以磁扣感應始能開鎖,下稱新設鐵門之陽極鎖) ,並開啟陽極鎖功能,然未提供陽極鎖感應磁扣給其他住戶 ,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使用右側頂樓平臺 之權利,而竊佔該公寓右側頂樓平臺(即公寓頂樓平臺約一 半之面積,約70餘平方公尺)至少至106 年2 月10日為止, 經該棟公寓16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進德報警及多次陳 情、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依「新證據」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竊佔部分重行 起訴,起訴程序合法: ㈠辯護人辯稱:竊佔部分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8328號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再行起訴,起訴不合法等語 。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林進德指摘被告謝柏年於105 年6 月、10月間 以裝設鐵門、保全設備方式涉嫌竊佔頂樓並阻塞逃生通道之 告訴意旨,固經原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1560 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竊佔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該案號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佐,然經 核閱該案卷證,原偵查檢察官是以該棟住戶尚可經由18號一 側進入公寓頂樓平臺為由,認被告謝柏年新增設鐵門之舉, 未達完全排除他人通行使用之程度。而本案檢察官在原告訴 意旨有關「阻塞逃生通道部分」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後,依告訴人「新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等證 據(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133 、397 、399 頁及光碟存放 袋,採用「打印」之頁碼),發現公寓頂樓平臺16號、18號 兩側因既有之頂樓違建而無法互通,且該新設鐵門之陽極鎖 於105 年10月19日有亮燈運作,新鐵門於106 年2 月10日影 片中確實無法打開,而就被告謝柏年涉嫌竊佔部分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前揭告訴人「新」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 ,未曾出現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內,顯然未經原偵 查檢察官調查斟酌,自屬於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上開續行偵查所得之新證據, 就竊佔部分重行起訴。是辯護人主張竊佔部分起訴程序違法 乙節,並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謝柏年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德於警詢中之證 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 ㈡證人林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林進德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 ,並由兩造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證述查無具有較審判 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認證人於 警詢時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謝柏年、辯護人之說法: 一、訊據被告謝柏年固坦承有委託裝潢業者方智明在通往右側頂 樓平臺樓梯口新設白色鐵門,並加裝防盜感應器之陽極鎖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㈠我買屋時,前屋主許銘淵有說公寓頂樓平臺就是給5 樓住戶 專用,所以房價比較貴,且房仲出具的屋況說明書也是這樣 寫。 ㈡我買這間房子,是想要自己住頂樓,為了安全才會在通往頂 樓樓梯裝新鐵門及裝鎖,其他住戶若要上來公寓頂樓平臺, 可以知會我,我會開門,原屋主不讓樓下住戶隨時上頂樓, 而會幫樓下住戶抄水錶,我也是承襲原屋主的作法,新設鐵 門之陽極鎖裝好後,我來不及把感應磁扣給樓下住戶,頂樓 違建就被檢舉拆除,因為我還沒搬到頂樓,所以應該沒有上 鎖,至於施工的工人有無將陽極鎖通電上鎖,我不清楚等語 。 二、辯護人則以: ㈠本案共同被告張雅欣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6 分之1 產權,並依原屋主許銘淵賣給被告2 人時之房屋現況 ,利用公寓頂樓平臺,被告謝柏年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㈡又被告謝柏年委託裝潢業者方智明就系爭建物5 樓及頂樓違 建裝潢,方智明施工期間至106 年2 月始結束,在此之前被 告根本沒有機會點交入住,故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拍攝 新設鐵門陽極鎖無法打開之蒐證影片,當時工班一直都在頂 樓施做裝潢工程,故該陽極鎖是誰上鎖的,事實不明,無法 推論是被告謝柏年所為。 參、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柏年及共同被告張雅欣向原屋主許銘淵買受系爭建物 ,並由共同被告張雅欣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為5 樓之集合住宅,集合住宅之公寓頂樓平臺為共同使用部分, 而共同被告張雅欣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公寓頂樓平臺 共有部分之權利為6 分之1 。 ㈡公寓頂樓平臺16、18號兩側因既有之頂樓違建,彼此不能相 通,該棟公寓住戶要前往公寓16號這一側之頂樓平臺(即右 側頂樓平臺),僅能自16號5 樓這一側通往頂樓之樓梯前往 。 ㈢被告謝柏年委託裝潢業者方智明於105 年10月13日前後就16 號5 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口增設附有陽極鎖之白色鐵門,並未 將陽極鎖感應磁扣提供給其他住戶。 ㈣前揭㈠至㈢之事實,為被告謝柏年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0、41、133 、134 頁),核與證人林進德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方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 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149 頁、本院卷第168-181 、185 頁) ,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新北中地資字 第1085467588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73、89 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8 年11月8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1083215954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68 頁) 、萬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門禁系統報價單、 收據、產品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 173-179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本案唯一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梯口,經被告謝柏年委託業 者新增設白色鐵門及陽極鎖,此為被告謝柏年所承認,但被 告謝柏年及其辯護人則以上揭主張及理由認為自己無罪,故 本案應理判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謝柏年委請業者新裝設附有陽極鎖之鐵門,該鐵門是否 有上鎖,而導致告訴人等其他樓層住戶,無法使用右側頂樓 平臺之共有部分? ㈡被告謝柏年對於新設鐵門之陽極鎖遭上鎖之結果,是否要負 責? ㈢被告謝柏年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其主張是依房屋仲介提供 之屋況說明書及承襲原屋主利用之現況,是否可以據此免責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新設鐵門之陽極鎖自105 年10月裝設起至10 6 年2 月10日間止有通電上鎖情形,即爭點㈠】。 ㈠針對新設鐵門之陽極鎖上鎖情形,證人林進德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通往右側頂樓平臺的樓梯有裝舊鐵門,但前屋主有給 我鑰匙,所以我可以自由進出頂樓,我是105 年6 月先看到 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梯間裝了新的白色鐵門,增設的陽極 鎖則是105 年10月看到的,10月開始陽極鎖有通電,通電後 ,陽極鎖會亮紅燈,就無法打開新鐵門,106 年2 月10日我 有請我兒子幫我拍打不開鐵門的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68-17 9 頁),核與證人即同屬該棟住戶林品樺於偵查中證稱:10 6 年2 月10日我有陪我父親即告訴人上去,發現鐵門推不開 遭鎖住等語相符(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21 、223 頁)。 ㈡依告訴人所提供105 年10月19日拍攝新設鐵門之陽極鎖照片 ,畫面中陽極鎖確時呈現「亮紅燈」之運作情形,有該現場 照片可佐(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399 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片,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欲開 啟新設鐵門時,一旁陽極鎖的紅燈會亮起,告訴人確實未能 開啟該新鐵門,此有本院108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43、47、48頁),核與前 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謝柏年委託業者裝設之新設 鐵門之陽極鎖,確實從裝設後至106 年2 月10日止,有通電 上鎖,並使該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進入、使用右側頂 樓平臺之共有部分,被告謝柏年辯稱該陽極鎖並未通電上鎖 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謝柏年是利用不知情裝潢業者裝設陽極 鎖並上鎖,並有意排除其他住戶進入、使用右側頂樓平臺, 即爭點㈡】。 ㈠至被告辯稱不清楚陽極鎖有無遭施工工人上鎖,另辯護人主 張裝潢業者施工至106 年2 月底始結束,右側頂樓平臺之頂 樓加蓋(違建)還未點交給被告謝柏年,故無法推論被告謝 柏年有將該鐵門上鎖之行為等語。 ㈡證人即裝潢業者方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柏年請我 裝陽極鎖,我是於105 年10月13日出報具價單的前後幾天請 廠商來安裝,施工完畢當天就可以用了,有3 組磁扣,1 組 給施工師傅,另外2 組給被告謝柏年,而同年105 年10月時 開始施做頂樓工程,因為有通電,所以陽極鎖有上鎖,全部 工程是施做到106 年2 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85-187 頁), 對此,被告謝柏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者安裝陽極鎖完畢 的當天,我就拿到磁扣,廠商有說通電就會上鎖,陽極鎖裝 好時電是打開的,施工期間,我的認知是工人離開時,鎖應 該會鎖上(本院卷第216 、219 頁),可知被告謝柏年對於 安裝陽極鎖後,只要在施工之通電期間,陽極鎖就會呈現上 鎖的狀態,主觀上有所認識。對照被告謝柏年於偵查中坦承 105 年施工期間,有很多新買的零件都放在頂樓,為了防盜 陽極鎖才會上鎖之事實(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187 、188 頁、卷㈡第191 頁),可以證明被告謝柏年承認有「為防盜 之目的」,利用不知情之業者以「裝設陽極鎖」、施工期間 「陽極鎖通電自動上鎖」之方式,來達到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進入右側頂樓平臺之目的,被告謝柏年客觀上是以間接 正犯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業者為之,主觀上對於隔絕其他共 有人自由使用右側頂樓平臺之結果,是有想要該結果發生, 主觀上應有竊佔之故意,是被告謝柏年與辯護人主張陽極鎖 在施工期間上鎖,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不可 採。 ㈢至證人方智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人叫我們要鎖門等語( 本院卷第186 頁),然查,該陽極鎖既為被告謝柏年主動要 求業者方智明安裝,被告謝柏年也知道該該陽極鎖特性是通 電就會上鎖,而前於偵查中也承認在施工期間為了防盜,陽 極鎖才會上鎖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在施工期間建物有通電 之狀況下,陽極鎖本來就會上鎖,本無須被告謝柏年另外授 意上鎖,且被告謝柏年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要求業 者方智明不要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更足以佐證被 告謝柏年對於陽極鎖在施工之通電期間上鎖,會產生隔絕其 共有人進出頂樓之竊佔結果,並沒有想要阻止或避免該結果 發生,是證人方智明前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謝柏年主觀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即爭點㈢】。 ㈠法律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 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被告張雅欣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公寓頂樓 平臺共有部分之權利為6 分之1 ,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而針對公寓頂樓平臺之使 用收益方式,該16、18號共計6 戶集合住宅之「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並未訂立過分管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建物原 屋主許銘淵、同棟公寓16號1 樓屋主(區分所有權人)溫苙 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23 、225 、 227 、239 頁),且為被告謝柏年所不爭執,則被告謝柏年 、共同被告張雅欣客觀上對於公寓頂樓平臺使用範圍,自僅 限於經登記之6 分1 共有權利。 ㈢被告謝柏年固提出房屋仲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 屋況說明書),其上勾選系爭建物為「頂樓平臺為自己單獨 使用」之選項(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11 頁),並辯稱因 為5 樓房價較貴,所以本來頂樓就是給5 樓專用,自己只是 依照原屋主使用頂樓方式使用等語。然查: ⒈該屋況說明書為房屋仲介人員依據原屋主許銘淵對於屋況之 說明而填具,此有該說明書下方說明欄及委託人簽章欄可佐 ,自難作為被告謝柏年合法獨佔右側頂樓平臺之權源,且證 人許銘淵於偵查中證稱:右側頂樓加蓋(違建)前面有一塊 空地,樓下住戶會上來抄水錶、清水塔等,我沒有跟被告說 頂樓全部單獨使用,我是跟被告說樓下住戶要使用,要開門 給樓下住戶使用等語(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37 、239 、 248 頁),可認該依憑原屋主意見所填具之屋況說明書內容 ,即與證人許銘淵實際告知被告謝柏年右側頂樓平臺不可獨 佔使用之資訊不符,該屋況說明書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被告 謝柏年於偵查中亦坦承:系爭建物於105 年初交屋後,我剛 搬來,告訴人就來跟我吵說右側頂樓平臺不是我專用的,所 以無法達成協議(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189 、193 、195 頁),則被告謝柏年顯然已知悉右側頂樓平臺不可獨佔使用 ,自難以該屋況說明書作為免責之依據。 ⒉又證人即系爭集合住宅16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溫苙妤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直接跟建商買房,當時沒有聽說5 樓房價較 貴所以可以專用頂樓,我沒有通往頂樓的鐵門鑰匙等語(偵 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25 、227 頁),可認被告謝柏年所稱 因為5 樓房價較貴,所以當然包含頂樓使用權等節,即有疑 問,且縱然原屋主許銘淵違法在右側頂樓平臺加蓋違章建築 ,然該違建之既存事實,原屋主許銘淵未受舉發,並非等於 被告謝柏年可以變成合法來繼受,且更重要的是被告謝柏年 於通往頂樓之樓梯口「增設新的白色鐵門及陽極鎖並上鎖」 ,顯然是在既有狀態之外,新增加隔絕措施,並非僅止於對 既有違建之利用。則被告謝柏年並無獨佔使用右側頂樓平臺 之合法權源,卻單獨佔據右側頂樓平臺,主觀上應有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謝柏年及辯護人辯稱僅依照原屋主 利用之現況使用,並無不法意圖等語,實無可採。 四、有罪之脈絡摘要: 綜上,被告謝柏年及共同被告張雅欣買受系爭建物後,依照 建物謄本之登記內容,被告謝柏年對於公寓頂樓平臺僅有6 分之1 之共有權利,而集合住宅全體住戶對於公寓頂樓平臺 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原屋主許銘淵亦告知被告謝柏年需讓其 他住戶上來頂樓,被告謝柏年也承認在105 年剛交屋時,告 訴人就有來爭執右側頂樓平臺並非被告等人單獨使用,可認 被告謝柏年對於公寓頂樓平臺屬於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一事,主觀上是知道的,被告謝柏年卻於施工期間,利 用業者方智明在新鐵門上加裝陽極鎖,被告謝柏年對於陽極 鎖通電後即會上鎖,其他住戶就無法前往頂樓一事,也了然 於胸,於偵查中也承認是為了防盜才上鎖,則被告謝柏年顯 然是以間接正犯之型態,利用不知情之業者裝鎖並通電自動 上鎖,而達到隔絕其他共有人進入、使用右側頂樓平臺之目 的,是被告謝柏年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謝柏 年本案竊佔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法律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柏年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 高為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二、論罪: ㈠核被告謝柏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謝柏 年於105 年10月13日前後,委由不知情之裝潢業者方智明在 通往右側頂樓平臺樓梯口新設白色鐵門上,以加裝陽極鎖並 通電上鎖之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右側頂樓平臺之使用權 ,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其自上開時間起至告訴人106 年 2 月10日拍攝無法打開新鐵門之蒐證影片時止,持續竊佔右 側頂樓平臺,僅構成一竊佔罪。 ㈢被告謝柏年是利用不知情之業者方智明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謝柏年買受系爭建物後,將原本5 樓改成套房出租牟利 (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51-71 頁、卷㈡第191 頁),而欲 自行居住使用右側頂樓平臺既有違建之犯罪動機,在右側頂 樓平臺可否單獨使用一事,已遭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告訴人 前來爭執下,竟未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即擅自在 通往頂樓之樓梯口之新鐵門上加裝陽極鎖,而排除其他共有 人使用右側頂樓平臺之權利,顯然是將自身權益極大化,而 將成本轉嫁同棟其他住戶吸收,考量被告謝柏年竊佔之右側 頂樓平臺面積大小及期間至少4 個月以上,對於其他共有人 權益造成之侵害程度,本院認依被告謝柏年之罪責程度,其 竊佔犯行刑度應介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區間為宜。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考量被告謝柏年前無犯罪前科,犯後並無具體之悔意,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然右側頂樓平臺既有違建(頂樓加蓋),已 遭新北市拆除大隊前來進行內部拆除,此有拆除大隊函覆本 院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於樓梯口新設鐵門 之陽極鎖目前已未再上鎖,住戶可自由通行,此為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77 頁),可認被告謝柏年 已停止竊佔之狀態,自身情狀顯示再犯可能性低,參以被告 謝柏年先前因罹患癌症,目前追蹤中之身體狀況,與妻子扶 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謝柏年 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度宣告刑,並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謝柏年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謝柏年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認其 將新設鐵門上鎖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 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柏年另涉有上揭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 行,係論告稱:工務局雖表示頂樓平臺不是逃生通道,然頂 樓在災難發生時是社會通認之逃生通道,應依集合住宅之各 空間實質認定頂樓平臺是否作為逃生通道,而不是受限於建 築法規所定的用途等語。 三、訊據被告謝柏年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護人則主張工 務局有明確表示本件頂樓平臺並非避難平臺,通往頂樓之門 扇亦非安全門,故無證據可認頂樓平臺是刑法所規定之逃生 通道等語。 四、本案之爭點: 被告謝柏年有委託業者將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梯口,加裝 新白色鐵門及陽極鎖之事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爭點在於:被告謝柏年所佔據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梯口, 是否屬於該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 五、本院之判斷:【本案公寓頂樓平臺並非避難平臺,故通往右 側頂樓平臺之樓梯口並非逃生通道】。 ㈠3 層以上,5 樓以下之防火構造之集合住宅建築物,不需設 置屬安全梯之直通樓梯,而樓層位於5 層以上者,通達該樓 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 「屋頂避難樓層」,此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6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96條之1 即明,且依同規則第99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可知5 層以下之建物,並無需設置屋頂避難平 臺,可認在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下,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建築 技術規則,並未要求5 樓以下之集合住宅需設置「屋頂避難 樓層」或「屋頂避難平臺」,本件集合住宅為5 樓之雙拼公 寓,依前開規定並無需設置「屋頂避難樓層」或「屋頂避難 平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0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 81972829號函覆除同此認定外,另稱:經調閱系爭集合住宅 之屋頂層平面圖,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屬一般「屋頂平臺」, 非屬「屋頂避難平臺」,通往屋頂平臺之門扇亦非安全門,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是本案5 樓之 公寓集合住宅依前開規定,既無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 該公寓頂樓平臺既非預設供逃生之用,則通往頂樓平臺之樓 梯口,即難認定屬於刑法所規定之逃生通道。 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3條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 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 層或「地面」,故若該樓梯可通達地面,即已符合該直通樓 梯之規定,並非一定要通達屋頂平臺,依該規定可知,本案 集合住宅,已有樓梯可通往地面層供逃生之用,則通往頂樓 之樓梯口是否屬於該棟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即容有疑問, 且經本院就本件5 樓集合住宅,若遇低樓層火警,3 樓以上 無法往下逃生時,消防實務上如何指導民眾避難乙節,向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該局函覆本院略以:若火起於樓下, 而梯道無煙時,建議向下逃生,若梯道有煙,則應退回關門 並塞住門縫待援等語,此有該局108 年11月1 日新北消預字 第1082037330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頁),可 知消防救災實務運作之結果,並未將5 樓以下集合住宅之屋 頂平臺,納入建議逃生之選項,且本案為5 樓之公寓住宅, 若遇低樓層火警無法往下逃生,留於住宅內等待救援之4 至 5 樓民眾,仍屬我國雲梯車現行可以救援之高度,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是公訴人以社會通念認定本案公寓頂樓平臺屬 逃生通道乙節,實有疑義,而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行政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下所訂定之建築 技術規則,並未要求本案系爭公寓需設置「屋頂避難平臺」 ,參酌本案公寓已有直通樓梯可通往地面層,供逃生之用, 若遇低樓層火警,無法往下逃生時,仍可在原地待援,是通 往本案公寓頂樓平臺之樓梯口是否屬於刑法所定之「逃生通 道」實有疑問,且本件5 樓公寓頂樓平臺依前開建築技術規 則,性質並非「屋頂避難平臺」,則本於法律明確性、可預 測性原則,本院也難認被告謝柏年可以預見本案右側頂樓平 臺係供逃生之用,故被告謝柏年雖將通往右側頂樓平臺之樓 梯口上鎖,仍難認該當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要件。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謝柏年前經 本院論處之竊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共同被告謝柏年、被告張雅欣係夫妻,被告張雅欣前向許銘 淵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 而告訴人為同棟3 樓住戶。共同被告謝柏年、被告張雅欣均 明知上開建物之頂樓平臺,係供救災、逃生及防火延燒之作 用,且屬同棟公寓全體住戶共有、管理、使用之公共空間, 依法不得佔用或阻塞,惟為整修頂樓加蓋房屋以供自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 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5 年3 月23日至106 年2 月間,推由共同被告謝柏年委請不知情方智明將通往本案房 屋頂樓之逃生通道( 即俗稱樓梯口) 增設鐵門,並加裝設防 盜感應器(陽極鎖),且共同被告謝柏年、被告張雅欣未給 予其他住戶新設鐵門鑰匙或感應磁扣,而以此方式排除其他 公寓住戶對於該公共空間之管理、使用之權利,並同時阻塞 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告訴人等同棟公寓住戶之生命安全。 二、因認被告張雅欣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等 罪嫌等語。 貳、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克當之。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張雅欣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張雅欣共同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張雅欣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謝柏年於偵查中之 自白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雅欣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謝柏年一同買受系爭建 物,並由共同被告謝柏年負責裝修,後來有在通往右側頂樓 平臺之樓梯口裝設新鐵門及陽極鎖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竊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裝新鐵門 的過程我不清楚,共同被告謝柏年也沒有跟我說要裝這個門 ,檢察官問我時,我因為緊張及時間久遠,把時間順序搞混 ,實際上我是被起訴以後才知道裝了什麼樣的門跟鎖等語。 肆、爭點整理: 一、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 佔行為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 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此為法院向來穩 定之實務見解。 二、共同被告謝柏年有於105 年10月13日前、後,未經公寓集合 住宅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通往右側頂樓平臺 樓梯口之新白色鐵門上,加裝陽極鎖,並通電上鎖至少至10 6 年2 月10日告訴人錄影蒐證時止之事實,此為本院認定如 前。 三、然被告張雅欣否認有所參與,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判斷之 重點在於:共同被告謝柏年委託業者方智明來裝設新鐵門及 陽極鎖,以此方式隔絕其他共有人進入右側頂樓平臺之時間 點,被告張雅欣事前(裝門鎖前)或事中(裝門鎖當下)是 否知悉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無罪之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被告張雅欣、共同被告謝柏年之自白前後不 一,容有瑕疵】。 ㈠被告張雅欣歷次供述: ⒈被告張雅欣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只就既成的頂樓狀態做安 全的增強,將原屋主通往頂樓的內門換成陽極鎖(偵字第21 560 號卷第7 頁、偵字第28904 號卷第4 、5 頁),惟於偵 查中另稱:我沒有參與安裝新鐵門及陽極鎖,我不知道裝設 的時間。施工的事情都是共同被告謝柏年在處理,我也不知 道陽極鎖上鎖情形等語(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370 頁、卷 ㈡第268 頁),是其偵查中供述已有不一。 ⒉被告張雅欣於108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 我們要換一個門,因為去看房子時的時候,通往頂樓的內門 已經生鏽不使用,是我們夫妻決定要更換內門,想說安全 一點,就在鐵門裝陽極鎖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後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裝這個門的過程我不知道,謝柏年沒有跟 我說要裝這個門,我也不知道有裝這個門,我是被起訴時才 知道通往頂樓樓梯間的門有裝陽極鎖,我之前是因為緊張及 時間久遠,把時間順序搞混,實際上我是被起訴以後才知道 裝了什麼樣的門跟鎖等語(本院卷第118 、215 頁),則被 告張雅欣對於「知悉」共同被告謝柏年裝設新門及陽極鎖之 時間點,偵查時即有表明並未參與,且不知道時間點,後於 本院中先稱知情,後則改稱事前不知道,供詞明顯反覆,其 不利於己之自白即容有瑕疵。 ㈡共同被告謝柏年謝柏年歷次供述: ⒈共同被告謝柏年雖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稱:被告張雅欣 知道要裝設陽極鎖,因為頂樓我們要自住,一定要上鎖等語 (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334 頁),然其並未敘明被告張雅 欣是「何時」知悉或一同決定要裝新門及鎖,且其同一次訊 問時亦供稱:被告張雅欣平常在上班,跟我到現場看不超過 2 次,而且都是假日來,假日沒有施工,被告張雅欣也沒有 指示施做內容或表示意見(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334 頁) ,且其先前於106 年12月12日偵查中則供稱:是我請廠商來 施做鐵門及鎖,與被告張雅欣沒有關係等語(偵續字第497 號卷㈠第187 頁)。 ⒉又共同被告謝柏年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我處理裝設新門 及陽極鎖事宜,被告張雅欣不知情,是開庭後才知道我有換 門及裝鎖等語(本院卷第40、118 頁),是依共同被告謝柏 年偵、審供述之主軸,皆供稱裝修工程是由自己負責,裝設 新門及陽極鎖一事皆與被告張雅欣無關。則共同被告謝柏年 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所稱被告張雅欣對於裝設新門及陽 極鎖「知情」一事,其對應時間點,即容有合理懷疑是在裝 完鎖並上鎖以後之時點,被告張雅欣才知情。 ㈢是被告張雅欣之自白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共同被告謝 柏年於107 年12月20日偵查中唯一指認被告張雅欣知道要裝 設陽極鎖之供詞,其對應時間點不明,且共同被告謝柏年10 6 年12月12日偵查中亦已表明被告張雅欣對門鎖一事並不知 情,則其共犯之自白亦有瑕疵可指,自難以共同被告謝柏年 之偵查中供述作為被告張雅欣容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雅欣 事前確實知情並參與裝設陽極鎖之決定】。 ㈠證人許銘淵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謝柏年說可以獨佔使用 頂樓,樓下住戶要使用,必須開門,謝柏年說頂樓租屋必須 清空才要買等語(偵續字第497 號卷㈡第237 、238 頁)。 可知本案接洽購屋及與原屋主交涉右側頂樓平臺使用現狀之 人,均為共同被告謝柏年。 ㈡又證人方智明於偵查中證稱:陽極鎖是謝柏年委託裝的,說 以後要用到,張雅欣只有偶而來看工程進度等語(偵續字第 497 號卷㈡第129 、130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來接 洽工程的人是謝柏年,我有問題都是找謝柏年,是謝柏年委 託安裝陽極鎖等語(本院卷第186 、187 頁),則依業者方 智明所述,要求裝門鎖及與之接洽之人皆為共同被告謝柏年 ,被告張雅欣並未參與。 ㈢另證人林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門被上鎖後,我有 問謝柏年,謝柏年則說要問他岳丈,我沒有向張雅欣反應, 門上鎖的問題我都是找謝柏年等語(本院卷第180-182 頁) ,則依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張雅欣未曾接獲來自告訴人關於 不可上鎖之投訴,也難以證明被告張雅欣就新門及陽極鎖上 鎖一事,事前有所知情或參與。 ㈣至本件辯護人連世昌律師固有於105 年6 月23日以「代理被 告張雅欣」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然該存證信函係由 連世昌律師代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張雅欣」所寄發 ,並非被告張雅欣本人所為,此有該存證信函翻拍照片1 份 在卷可佐(他卷第48-52 頁),被告張雅欣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該存證信函是謝柏年委託律師所發等語(本院卷第21 5 頁),則被告張雅欣對於該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瞭解,實 容有疑問,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回應告訴人指摘被告等人裝 修工程期間造成告訴人房屋產生裂縫之指控,並「否認」有 將頂樓出口上鎖等節,有前述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可佐,是縱 被告張雅欣對於該存證信函內容有所知悉,亦不等於被告張 雅欣於事前已知悉共同被告謝柏年要新增門鎖之計畫,且該 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點,本案陽極鎖尚未裝設,參以告訴人 亦陳稱就本件門鎖上鎖一事,均係找共同被告謝柏年溝通乙 節,已如前述,故實難單憑該105 年6 月23日之存證信函, 即推論被告張雅欣就105 年10月間裝設陽極鎖一事,事前有 所知悉並參與。 三、綜上,被告張雅欣之自白容有瑕疵,且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 足以補強,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張雅欣有何共 同竊佔之犯行,另公訴人所指阻塞逃生通道部分,本院認為 亦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故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