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岱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801、13150、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岱庭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岱庭與陳智仁前因勞資糾紛而衍生爭執,郭岱庭知悉陳智
仁為達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10時4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公開頁面,直播影片接續以「達康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這麼爛的公司」、「你去死啦、下地獄啦、割眼睛啦
、割耳朵啦、公司倒啦、生意不好啦、老婆跑啦、連小孩都
沒有、生兒子沒有屁眼」、「你再缺德沒關係」、「幹你娘
」、「有這款的老闆,你去死啦」、「陳智仁你去死啦」等
語辱罵陳智仁,足以貶損陳智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郭岱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21時26分
許,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Fa
cebook)之公開頁面,直播影片以「陳智仁,我先殺你老婆
啦!阿不丟很愛,我讓你知道失去最愛的人會怎麼樣啦!要
跟我單挑是不是」等加害生命之訊息恫嚇陳智仁及其妻李慧
君,使陳智仁及李慧君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郭岱庭於108年3月18日12時20分許,在臺鐵2184號車次區間
車車廂內,因不滿乘客王韻茹要求其降低說話音量,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車廂內,先接續以「妳長得好看有甚麼用,以後
妳就用身體賺錢,人家為什麼說胸大無腦」、「沒有家教」
、「沒有教養」等語辱罵王韻茹,足以貶損王韻茹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復接續以「妳去告我啊!我讓妳連學校都沒得讀
」、「我讓妳知道甚麼叫全台灣最厲害的訟棍,我
告訴妳我
讓妳連學校都沒得讀」、「拜託我又不是甚麼流氓、混混之
類的,要不然我就拿我的竹子打妳了」等加害身體、自由之
言詞恫嚇王韻茹,並同時揮舞其手持之長竿,使王韻茹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陳智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陳智仁及
李慧君告訴、及王韻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郭岱
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及檢察
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智仁、王韻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0頁、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2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
1080001783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3、15至16頁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第11至13頁)均相符
合,並有臉書(Facebook)直播影片譯文及擷圖(見偵一卷
第19至21頁及他卷第9、1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及警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臺灣鐵路局車票(見警卷第35
頁)、直播光碟及錄音光碟(見偵一卷、他卷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卷末之證物袋內)在卷
可
稽,是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是
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
法
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各次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智仁、王韻茹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
彼此間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等實施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
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
罪質及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
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長竿1支係供被告為如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蔡佳恩、陳玟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