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樺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法扶
律師
林月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4
、972 、3548、84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樺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均
累犯,各處如
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孟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淑真等人如附表「遭竊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蘇氏蝶、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淑
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孟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1 頁、第127 頁),就附表編
號1 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真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 張附卷
可稽;就
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氏蝶於警詢中所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 張及5 張、被告與
蘇氏蝶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在卷
可憑;就附表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天訓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遭竊之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
6 張、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
可佐,足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自修正前之新臺幣1 萬
5000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
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處罪
刑,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屢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決執行在案,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是其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5 次
竊盜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目前無工作收入、屬低收入戶、需扶養3 名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重鬱症等疾病、
持有第1 類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體健況狀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14
號卷第23至27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林
淑真、告訴人蘇氏蝶
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竊得財物」欄所載之財物均為其
犯
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皮夾1 只(不含其內財物)、
編號4 所示之提款卡2 張、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編
號5 所示板手1 支及碗公1 個外(不予沒收理由詳後述),
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真、告訴人蘇氏蝶,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竊取之皮夾1 只(不含其內財物)及附表編號5 所竊取之
板手1 支及碗公1 個,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氏蝶、李天
訓,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竊取之告訴人蘇氏蝶之提款卡2 張、
健保卡、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可
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
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
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及沒收 │
├──┼────┼────┼───┼───────┼──────┼────────────┤
│1 │107 年8 │新北市蘆│林淑真│佯裝購物進入左│零錢包1 只(│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1日上│洲區中山│ │列廣場內之「BE│售價新臺幣89│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12時許│一路8 號│ │LA歐悅皮件」專│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樓「徐│ │櫃,徒手竊取展│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
│ │ │匯廣場」│ │示於店內架上之│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內 │ │零錢包1 只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7 年10│新北市三│蘇氏蝶│進入蘇氏蝶於左│皮夾1 只(內│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8日下│重區三和│ │列地址開設之美│含現金越南幣│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4 時15│路4段18 │ │甲及理髮店,徒│約1,000 元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1 巷45號│ │手竊取蘇氏蝶置│新臺幣4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幣壹│
│ │ │1樓 │ │於桌上之皮夾1 │,皮夾已發還│仟元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 │只 │予被害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7 年10│新北市三│蘇氏蝶│進入蘇氏蝶於左│新臺幣1,000 │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8日下│重區三和│ │列地址開設之美│元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午10時許│路4段18 │ │甲及理髮店,徒│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1 巷45號│ │手竊取蘇氏蝶置│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樓 │ │於抽屜內之現金│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107 年11│新北市三│蘇氏蝶│進入蘇氏蝶於左│皮夾2 只(內│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5日上│重區三和│ │列地址開設之美│含現金3 萬8,│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午7 時41│路4段18 │ │甲及理髮店,徒│000 元、提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1 巷45號│ │手竊取蘇氏蝶置│卡2 張、健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只│
│ │ │1樓 │ │於店內之皮夾2 │卡、身分證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
│ │ │ │ │只 │駕照等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8 年3 │新北市三│李天訓│進入李天訓於左│板手1 支及碗│葉孟樺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2日上│重區仁愛│ │列地點所管領之│公1 個(已發│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午11時21│街694 號│ │「小北百貨」,│還予被害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至25分│「小北百│ │徒手竊取貨架上│ │ │
│ │ │貨」 │ │之板手1 支及碗│ │ │
│ │ │ │ │公1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