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行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天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
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天行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受僱於鼎積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6樓之2,下稱鼎積公司,屬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經鼎積公司派遣至新北市○
○區○○路○○○號之金歡喜商業大廈社區(下稱金歡喜社區
)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保全勤務、代收住戶管理費用及
為該社區支付廠商費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7年4月16日起(
起訴書誤載為10
7年3月間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任職
期間,將其職務上
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及其所領取應給付廠商之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8,415元(詳如附表所示)
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維護公司)
告發,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
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4-86
、123-126、145-147頁),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
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宋天行於檢察官
訊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卷第12
頁、本院訴字卷第84-86、123-126、149頁),並經
證人
楊明德(聯安保全公司管理股股長)、范振湖(金歡喜社
區管委會前主委)、湯庚祐(鼎積公司協理)、簡萬枝(
聯安保全公司課長)分別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11-1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
卷第9-12頁),且有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1紙、切結書影
本2紙、宋天行總幹事107年9月1日至107年10月18日已收
管理費未存入銀行明細1份、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
員會收據影本32紙、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107
年10月19日(107)金管字第107010號函影本1件、太平洋
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107太契字第1012號
函、鎧成資訊有限公司收據、金歡喜商業大廈107年5月至
7月份財務報表、支出黏貼憑證
暨相關存摺提領紀錄、金
歡喜社區管委會與聯安保全公司、聯安維護公司簽訂之協
議書、存證信函、被告親筆所寫之承諾書及本票等件影本
附卷
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第9-13、17-139頁
、108年度偵字第7027號卷第59-61頁、108年度調偵字第
1625號卷第25、32之5、32之7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
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
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
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受僱於鼎積公司
,並經鼎積公司派遣至金歡喜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
區保全勤務、代收住戶管理費用及為該社區支付廠商費用
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擅自挪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至
107年10月19日止,係受僱於鼎積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
可憑,而鼎積公司係
聯安維護公司之關係企業,則經證人湯庚祐及被告陳明在
卷(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
148頁),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受僱於聯安保全公司及聯
安維護公司云云,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係將其所
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歡喜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含
停車位管理費及廣告費)及自金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
所領取應給付該社區廠商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而附表所
示之款項原均屬金歡喜社區所有,故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係
金歡喜社區,而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則係被告應
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之廠商,屬間接被害人,則聯
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屬告發,併予更明。又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屬非
告訴乃論之罪,縱使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仍應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辯論終
結後具狀陳稱被告並非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員工
,聯安保全公司及聯安維護公司無權提告,應駁回其告訴
云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本案未因此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利用擔任金
歡喜社區總幹事之職務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收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及其所領取應給付金歡喜社區廠商之費用
共計598,415元予以侵占入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暨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計598,415元,並未
扣案,被告亦未歸還被害人,
復核如
宣告沒收其侵占之金額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項目 │金額(新臺幣) │
│號│ │ │
├─┼──────────────┼─────────┤
│1 │107年9月2日至107年10月18日向│13萬9,365元 │
│ │金歡喜社區住戶所收取而未存入│ │
│ │銀行之管理費(含車位管理費及│ │
│ │廣告費) │ │
├─┼──────────────┼─────────┤
│2 │聯安保全公司107年5月之服務費│23萬7,300元 │
├─┼──────────────┼─────────┤
│3 │聯安維護公司107年6、7、8月之│16萬7,550元 │
│ │服務費 │ │
├─┼──────────────┼─────────┤
│4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萬9,200元 │
│ │107年2、3、4、5月之電梯保養 │ │
│ │服務費 │ │
├─┼──────────────┼─────────┤
│5 │鎧成資訊有限公司107年2、3月 │5,000元 │
│ │之簡碼對講總機租賃費 │ │
├─┴──────────────┴─────────┤
│侵占金額共計59萬8,4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