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壽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壽犯
強制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壽與許坤薏為址設北市○○區○○○路○ 段○○○ 巷○○號
鼎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
7 年5 月4 日9 時許,在鼎翰公司上址廠區,因工作發生爭
執後,黃柏壽為使許坤薏一同至會客室向老闆報告,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強拉許坤薏左頸及從許坤薏背後雙
手環抱強拉許坤薏之方式,強行將許坤薏一路拉至會客室,
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許坤薏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許坤薏
受有左頸部瘀傷。
二、案經許坤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證人即
告訴人許坤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具結證述,查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具證據
適格,且
告訴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訊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其餘
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黃柏壽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第131 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
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鼎翰公司之同事,雙方於107 年5 月4 日
9 時許,在鼎翰公司上址廠區,因工作發生爭執後,被告即
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
無訛(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
第63頁、第13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
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9 頁
),復有鼎翰公司「試機區」、「廠中央」、「會客室外」
、「會客室內」監視器錄影及本院
勘驗各監視器錄影結果
暨
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39 頁至第336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7 年5 月4 日17時53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頸部瘀傷之傷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
6 頁、第118 頁),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鼎翰公司「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39 頁至第
227 頁):【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日期均同,略)08
:34:04至08:34:10】被告右手持鐵鏟走在畫面最右側簾
子左側走道(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圖106 至圖118
),【畫面時間08:34:11至08:34:14】告訴人自畫面最
右側出現在簾子左側走道左手抬高,被告右手持鐵鏟走至告
訴人面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二人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19
8 頁至第202 頁圖119 至圖127 ),【畫面時間08:34:14
】告訴人轉頭,被告在告訴人左後側(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
第203 頁圖128 至圖130 ),【畫面時間08:34:14至08:
34:15】告訴人手腳、身體移動,被告在告訴人左後側左手
在告訴人身體左側(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圖131 至
圖134 ),【畫面時間08:34:15】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
橫架在告訴人左肩略下方之左手臂(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
221 頁圖135 ),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肩
頸(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21 頁圖136 ),被告在告訴人
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頸施力似有勾勒動作(見本院卷第
207 頁、第222 頁圖137 至圖138 ),【畫面時間08:34:
16】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環住告訴人左肩(見本院卷第20
8 頁至第210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圖139 至圖143 ),
【畫面時間08:34:16至08:34:17】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
手橫架在告訴人左頸(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25 頁圖144
),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頸施力拉告訴人
左頸,進而拉動告訴人身體明顯朝畫面右側移動,被告身體
亦因其施力而明顯朝畫面右側移動(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
212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圖145 至圖148 ),【畫面時
間08:34:17】二人朝畫面右側移動(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
第215 頁圖149 至圖153 ),【畫面時間08:34:18】被告
在告訴人背後雙手環抱告訴人,二人朝畫面右側移動(見本
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圖154 至圖155 ),【畫面時間08
:34:18】二人移動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圖156 至圖157 )等節,及本院勘驗鼎翰公司「會客室外
」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67 頁至第303 頁):【畫面時間08:34:15】被告
在告訴人後面右手在告訴人左肩,二人移動(見本院卷第28
2 頁至第284 頁圖32至圖35),【畫面時間08:34:15至08
:34:16】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橫架在告訴人左肩,二人
移動(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圖36至圖40),【畫面
時間08:34:16至08:34:20】被告在告訴人背後左手環架
在告訴人左肩、右手環架在告訴人右肩略下方以此環抱告訴
人施力拉動告訴人沿簾子右側走道移動(見本院卷第287 頁
至第302 頁圖41至圖71),【畫面時間08:34:20】二人離
開畫面(見本院卷第302 頁圖72)
等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在試鍋爐,卻沒有先做
排進,我怕閃燃,才拿電風扇做排進往內吹,被告突然衝過
來罵我,又突然用手碰觸我脖子,並勒我將我拉到會客室見
老闆,「試機區」及「會客室外」【畫面時間08:34:11至
08:34:21】監視器錄影畫面,都是當時被告將我拉進會客
室過程的情形,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37 至圖138 中,
被告手在我脖子,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5 至圖148 中
,被告將我拉往會客室等情(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
6 頁至第129 頁),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當時我
在養鍋,告訴人突然將電風扇移到我工作地方旁往我工作地
方吹,我就大聲罵告訴人,並架住告訴人脖子、肩膀將告訴
人拉進辦公室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
5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工作發生糾紛後
,被告確有以徒手拉告訴人左頸及從告訴人背後雙手環抱拉
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之事實明確。
㈣由本院勘驗鼎翰公司「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係從簾子左側走道往畫面最右側
簾子方向移動
嗣通過簾子後離開畫面等節(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17 頁圖135 至圖157 ),及本院勘驗鼎翰公司「會
客室外」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
訴人係從畫面左側出現通過簾子後往簾子右側走道移動嗣離
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302 頁圖32至圖72),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遭被告從「
試機區」監視器所拍到簾子左側處拉到「會客室外」監視器
所拍到簾子右側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案發時
被告係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一路從「試機區」監視器所攝錄
簾子左側處拉至「會客室外」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右側處嗣拉
至會客室內之事實明確。
㈤依鼎翰公司「試機區」、「會客室外」監視器錄影,可知被
告於案發時、地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之拉動力道甚猛,
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沒有要去會客室也不
願意去,但被告拉我進會客室的力道很大,我無法掙脫反抗
,就遭被告強迫拉進會客室,
而非出於我自願等節(見本院
卷第118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29 頁),觀之被告
於偵審程序供陳:當時我生氣地要告訴人與我一同去向老闆
報告,因告訴人不肯不願意,我就將告訴人拉進辦公室等語
(見偵查卷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3頁),足
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猛力強行將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確
屬對告訴人為有形不法腕力之行使,而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灼。
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用手碰觸我脖子
將我拉進會客室,造成我受有左頸部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
52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日
17時53分許即至醫院急診驗傷,其急診驗傷之時間與案發時
、地之肢體衝突顯具相當密切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於案發時
、地遭被告以猛力拉其左頸之方式強行拉動,自有致其受有
左頸部瘀傷之高度可能,與通常
經驗法則相符,故由告訴人
指證之致傷成因及過程與其所受之左頸部瘀傷傷勢相吻合,
自足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堪認告訴人所受左頸部瘀傷確係
因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強拉其左頸之方式強行拉動所致
無誤。
㈦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之一同前往會客室,然為使告訴人一
同至會客室向老闆報告,仍執意以前揭有形不法腕力強行將
告訴人一路拉至會客室,其
顯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甚明。
㈧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拉告訴人到會
客室向老闆報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鼎翰
公司「會客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從未
碰觸告訴人左頸,而僅有從告訴人後方以手架住環抱告訴人
胸口及近肩膀處將告訴人拉進會客室,且告訴人於案發日14
時許仍正常工作毫無異樣,足見告訴人指述不實,又告訴人
左臉於案發前即有陳舊傷口,且告訴人於案發日17時53分許
才至醫院驗傷,距案發時已逾8 小時,是告訴人所受左頸部
瘀傷與被告行為無涉,況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傳訊「沒有人治
你,我來處理,中午已在蘆洲派出所備案,現在驗傷好了」
予被告,足徵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另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肢體接觸時間短暫,且被告之目的僅係要告訴人一
同前往會客室向老闆報告,故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
。經查:
⒈告訴人係遭被告一路從「試機區」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左側處
拉至「會客室外」監視器所攝錄簾子右側處嗣拉至會客室等
情,業如前述,縱「會客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拉
告訴人左頸
一節,仍不能執此反推被告起先在「試機區」監
視器所攝錄簾子右側處時亦無拉告訴人左頸之情,況經本院
勘驗「試機區」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在「試機區」監視器
所攝錄簾子右側處時確有以強拉告訴人左頸之方式強拉告訴
人移動之事實,是辯護人就此所辯,殊無可採。
⒉告訴人所受左頸部瘀傷係因遭被告以強拉其左頸之方式強行
拉動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不論案發前告訴人左臉是
否即存有陳舊傷口或光灼熱痕跡,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
響。
⒊告訴人已陳明係因經濟壓力不敢請假提早下班,才等到案發
日下班後隨即至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頁),不違常情,無從執此動搖其
證言之
憑信性,又告訴人
已敘明前開訊息中「我來處理」係指提告之情(見本院卷第
123 頁),而其於案發後驗傷、報案、提告,訴諸司法程序
,
乃其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能僅執此遽謂其所述係
故
意虛捏。
⒋被告有強制之犯意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僅憑
被告一己
空言否認犯罪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雖
漏引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條文,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自後架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拖往老闆辦公室之事實,應認強制
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引用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條文(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本院於審理
中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行使訴訟
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33 頁),本院自應
予以審究。
⒉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徒手強拉告訴人左頸及從告訴人背後雙
手環抱強拉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
權利,而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瘀傷
,則告訴人所受左頸部瘀傷既係因遭被告強拉左頸所致,乃
實施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強拉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之薄弱,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
期間、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