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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祺聖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祺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祺聖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治街口,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因執行巡邏勤 務而至上址,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見潘祺聖不在劃設之人行 道上通行,遂欲對之實施盤查。潘祺聖明知陳健君及黃效榆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盤查而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踢踹警員黃效榆之腹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陳健君及黃效榆依法執行公務,黃效榆更因壓制潘祺聖而受 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潘祺聖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 署為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潘祺聖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 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 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 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 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 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 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 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陳健君及黃效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陳健君、黃效榆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蒐證影像畫面、證人黃效榆之新北市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伊有手持手機行走在板橋仁化街與民 治街口被2名員警攔查壓制,伊因為出於防衛之反射性動作 而有伸腳之動作乙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沒有行走在馬路中間,也沒有低頭滑手機, 員警違法對伊進行盤查及使用強制力,伊當時被壓在地上打 ,才出於反射而有伸腳之動作,並不是故意要妨害公務等語 。辯護人亦辯護稱:員警指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對被告強制進行身份盤查已非屬有據,又對被告施以強制力 壓制,亦非合法,故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亦係基於 反射動作對員警有伸腳動作,並非故意攻擊員警,故被告並 無犯妨害公務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犯逮捕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則對此規定: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 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又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 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 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 此已闡示甚詳:「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 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 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 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 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 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 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 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 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 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 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而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 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 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 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 、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 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 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 、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 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 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依該法 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 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 定之上開誡命,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㈡、關於案發當日警員陳健君、黃效榆對被告查證身分之起因, 係因其等在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發現被告未行走在人行道 上而係馬路中間,且低頭使用手機,因而在新北市○○區○ ○街與民治街口欲對被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一見員警靠近 ,即快步走開,員警因而懷疑被告恐有通緝犯身份,即欲對 被告盤查身份。但因被告拒不配合盤查身份,員警陳健君、 黃效榆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圍住。 因被告持續抗拒閃避盤查,在掙脫員警時,不小心以背部著 地之姿勢跌倒在地,被告遂以腳踢站在被告前方之警員黃效 榆腹部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健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與黃效榆在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站在路中間 車道上使用手機,伊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行 人站在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發動盤查,但被告一直不 出示證件,一直要離開,伊覺得被告有逃跑的舉動,所以伊 就把手架住被告肩膀,要被告進來,被告又一直向後退才跌 倒在地上,並腳踢黃效榆,伊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伊事後 也沒有針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對被告開單舉發等語(見 偵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42-146頁)、證人黃效榆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在馬路中間停著不動在使用手 機,伊認為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人違規就上前 盤查,但伊一靠近,被告就快走要離開,伊上前要確認被告 為何如此,並要被告報身份證字號,被告都不配合一直要走 ,伊有問被告是不是通緝犯,因為一般民眾看到警察盤查, 只要報一報身份證字號就可以離開,被告反應卻是快速離開 ,所以伊合理懷疑被告是通緝犯。後來陳健君就上前擋住被 告,但被告自己跌倒,還用腳踢伊腹部,伊就壓制被告。伊 當時騎車發現被告違規時,要告知被告違規,被告就要跑了 ,所以沒有告知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92頁、本院卷 第147-150頁)。足見本案警員陳健君、黃效榆2人在對被告 進行查證身分前,係發現被告有未依人行道行走之違反交通 法規情形,即欲上前對被告查證身分,然因見被告反應係快 步走開,因而主觀懷疑被告是否為通緝犯而強行攔停被告欲 對被告進行身份盤查。惟斯時被告除為警發覺有未依人行道 行走之交通違規情事外,身上並無持有毒品或其他任何犯罪 嫌疑或跡證,此亦據證人陳健君、黃效榆到院指稱:因被告 反應與一般民眾不同,被告一見員警靠近就快步走開,所以 懷疑被告可能係通緝犯等語明確,亦即現場並無任何事實情 狀足以讓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僅係 員警個人之主觀懷疑,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得以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復依證人2 人之前揭證述,被告亦無前段所列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所定得以於公共場所查證身分之事由,自不得任意對 被告查證身分,或進而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用強制力將 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從而警員2人陳稱:本案係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對被告查證身分進而使用 強制力乙情,實難認有據。再者,本案警員所指稱之被告未 行走在人行道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負有交通勤務之警察雖得 依法稽查,惟據此進行身分確認或查證身分之目的當應限於 為踐行裁處程序所需,換言之,即係為了裁處行為人違反交 通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上方得為之,否則難認有何確認身分 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然證人陳健君、黃 效榆結證稱:懷疑被告恐為通緝犯,所以要被告報身份證字 號,事後也沒有針對被告交通違規部分開單舉發等語;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0」內 容,勘驗結果亦顯示,1名員警在民治街與仁化街超商轉角 處以左手拉扯被告手並問被告是不是通緝、看到員警為何要 跑等語,欲將被告帶到路邊,另名員警則以左手環住被告肩 膀,被告背部倒地,並以腳踢員警,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 上,並不斷要被告說出身份證字號以供查驗以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益徵本案警員 並非係因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要對其踐行裁處程序而對 被告查證身分,而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通緝犯之身分而為之, 是警員主觀上既非係為踐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處程序而對 被告確認身分,因而亦不得主張係合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進 而以強制力為之。 ㈢、證人陳健君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伊也懷疑被告施用毒品 ,因被告氣色看起來很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參 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係以被 告腳踢員警有妨害公務之嫌,對被告上銬後,不斷詢問被告 身上有無違禁物,因被告遲未配合,經對被告施以附帶搜索 程序後,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搜出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一節,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141頁)。足證 員警係在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後始查扣到被告持有毒品之事 證,然在此之前實未有任何被告持有毒品之跡證,此亦僅係 員警個人主觀臆測,從而證人陳健君指稱以懷疑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罪嫌疑而對被告發動盤查云云,亦難認有據。 ㈣、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仁化街往民治街 )內容,勘驗結果略以:17時14分54秒,2名員警各騎乘一 輛警車自民治街左轉仁化街。17時15分4秒,被告左肩背一 黑色側背包從畫面下方仁化街走出欲往前走,1名員警從畫 面右側走在斑馬線上朝被告走去、與被告對話,並伸出左手 欲拉住被告,被告並未停下腳步仍繼續前行,嗣被告及該名 員警即往畫面左側走出畫面,另一名員警騎乘警車隨即抵達 並將警車停在畫面左下方轉角處。17時15分16秒,被告被其 中一名員警自後方架住脖子、另一名員警從被告前方以雙手 環抱被告脖子圍住。2名員警即以此動作圍住被告。17時15 分30秒,站在被告前方之員警放開雙手,惟站在被告後側之 員警仍繼續架住被告脖子。17時15分31秒,被告欲掙脫後方 員警一直往後退,17時35分35秒時,原站在被告後側之員警 因被告向後退掙脫變成亦站在被告前方,被告因向後退而以 背朝地之姿勢跌倒在地,2名員警仍站在被告前方欲抓住被 告。17時35分36秒,被告雙腳踢站在前方之員警,其中一名 員警因欲閃避被告腳踢而向後退,另名員警仍持續在地上壓 制被告,17時15分40秒,該名向後退之員警亦上前一起壓制 被告…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136-137頁)。及證人陳健君、黃效榆指稱:當時因被告違 規要查驗被告身份,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執意要走開,渠等就 上前攔住被告等語觀之,可見斯時員警已對被告施以強制力 以手拉、架住肩膀脖子等方式攔阻被告離去,嗣因被告抗拒 欲掙脫員警前後包圍,不斷向後退而以背部著地之方式跌倒 在地,2名員警仍站在被告前方欲抓住被告,被告即以腳踢 站在前方之員警。該2名員警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或恐有通 緝犯身份之理由強制查驗被告身份、違反被告人身自由已屬 不合法,已據前述,則被告在經員警以強制力之手拉、架住 肩膀脖子等攔阻、壓制過程中,雖有以腳踢員警之行為,然 其目的實係為掙脫員警之壓制,亦非主動攻擊員警之舉動, 復參以證人黃效榆腹部未成傷,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攻擊舉 止,從而,被告雖在警員對其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因不 願配合而掙脫腳踢,然此係欲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 應,究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至多屬 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 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故被告在抗拒逮捕過程中 ,並無以警員為目標的攻擊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從以該條相繩。 ㈤、綜上所述,警察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應依法律規定及 比例原則為之,本案員警雖認被告有未依人行道行走之交通 違規情形,然實則係主觀懷疑被告為通緝犯,在不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以查證身分事由下,對被 告發動盤查查證身分,並非合法執行職務,又在被告拒絕警 員查證身分之情形下,對被告施用強制力,亦屬於法無據。 是以被告雖於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掙扎、腳踢員警腹 部之行為,惟警員既非依法執行職務,自不得以妨害公務罪 對被告相繩。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