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穆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穆聖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穆聖為維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新
水產)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3時許,因不滿離
職業務即
告訴人徐國峯與其發生新臺幣(下同)36萬9,000
元之爭議未予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其通
知
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維新水產領取離
職前薪資,但在該處交誼廳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電擊棒毆打頭部,當場造成告訴人血流如注,並受有頭
部撕裂傷、頭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
,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急於就醫及報警處理之際,
要求當時同在維新水產之離職員工李博雅向告訴人轉達恫稱
:「週五(107年10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元匯到
維欣水產戶頭,不然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以此可使他人
意識到將加害其生命、身體
法益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博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維新水產之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
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於案
發當日我有要求李博雅向告訴人轉達請其在週五(107年10
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元匯到維欣水產戶頭,但我
沒有說「不然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維新水產之負責人
,與離職業務即告訴人間有36萬9,000元之款項糾紛,告訴
人於107年10月10日13時許至維新水產領取離職前薪資時,
在該處交誼廳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擊棒毆
打頭部,當場造成其血流如注,並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擦
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嗣於其前往醫院就醫而離開案發現
場後,被告要求當時同在維新水產之離職員工李博雅向告訴
人轉達:「週五(107年10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
元匯到維欣水產戶頭」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22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79至8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1585號卷第40頁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4、63至64、66頁)、證人李博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
64、66頁及易字卷第135至138頁)均相符合,並有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07年10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
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被告提供之款項
明細(見偵卷第43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45頁)、告
訴人之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
㈡證人李博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後,被告有要求我向告訴人轉達
:「週五(107年10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元匯到
維欣水產戶頭,不然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見偵卷第19、
66頁及易字卷第137至138、140頁),惟證人李博雅就其
嗣
後是否有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話語此一重要事項,於警詢及偵
查中竟均隻字未提、完全未為任何相關證述(見偵卷第17至
21、64、66頁),直至本院審理中方首次證稱其嗣後有以通
訊軟體Line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話語(見易字卷
第137至138頁),是證人李博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李博雅已無法提出其於案
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話語
之通聯紀錄
一節,亦據證人李博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第139頁),則證人李博雅上開所述其確有將上開
話語轉達予告訴人一節,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又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亦證稱於案發當日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博雅向其
轉達上開話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
經證人李博雅轉述其於案發當日在維新水產聽聞被告陳述上
開話語之事實,非屬告訴人親眼見聞之親身經歷,為傳聞
證
言,係與證人李博雅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補
強證人李博雅上開證述之
證明力(不具
補強證據之
適格)。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件除證人李博雅之單方且存有疑
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率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陳玟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
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