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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穆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穆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穆聖為維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新 水產)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3時許,因不滿離 職業務即告訴人徐國峯與其發生新臺幣(下同)36萬9,000 元之爭議未予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其通 知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維新水產領取離 職前薪資,但在該處交誼廳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電擊棒毆打頭部,當場造成告訴人血流如注,並受有頭 部撕裂傷、頭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 ,已另為起訴處分確定),而急於就醫及報警處理之際, 要求當時同在維新水產之離職員工李博雅向告訴人轉達恫稱 :「週五(107年10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元匯到 維欣水產戶頭,不然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以此可使他人 意識到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法益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博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維新水產之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於案 發當日我有要求李博雅向告訴人轉達請其在週五(107年10 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元匯到維欣水產戶頭,但我 沒有說「不然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維新水產之負責人 ,與離職業務即告訴人間有36萬9,000元之款項糾紛,告訴 人於107年10月10日13時許至維新水產領取離職前薪資時, 在該處交誼廳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擊棒毆 打頭部,當場造成其血流如注,並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擦 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於其前往醫院就醫而離開案發現 場後,被告要求當時同在維新水產之離職員工李博雅向告訴 人轉達:「週五(107年10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 元匯到維欣水產戶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22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79至8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1585號卷第40頁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4、63至64、66頁)、證人李博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 64、66頁及易字卷第135至138頁)均相符合,並有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10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 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被告提供之款項 明細(見偵卷第43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45頁)、告 訴人之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 ㈡證人李博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後,被告有要求我向告訴人轉達 :「週五(107年10月12日)把客戶那邊差額約37萬元匯到 維欣水產戶頭,不然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見偵卷第19、 66頁及易字卷第137至138、140頁),惟證人李博雅就其嗣 後是否有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話語此一重要事項,於警詢及偵 查中竟均隻字未提、完全未為任何相關證述(見偵卷第17至 21、64、66頁),直至本院審理中方首次證稱其嗣後有以通 訊軟體Line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話語(見易字卷 第137至138頁),是證人李博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證人李博雅已無法提出其於案 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轉達上開話語 之通聯紀錄一節,亦據證人李博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易字卷第139頁),則證人李博雅上開所述其確有將上開 話語轉達予告訴人一節,尚乏其他事證可佐。又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亦證稱於案發當日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博雅向其 轉達上開話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 經證人李博雅轉述其於案發當日在維新水產聽聞被告陳述上 開話語之事實,非屬告訴人親眼見聞之親身經歷,為傳聞證 言,係與證人李博雅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無從補 強證人李博雅上開證述之證明力(不具補強證據格)。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件除證人李博雅之單方且存有疑 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難率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 繩。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則被告被訴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陳玟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