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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1時至同年月2 日9 時30分間,因 見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羿方麥 芽膏店鋪窗戶未關,即踰越上址店鋪窗戶逕自入內竊取店 內監視器主機、擴大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833元得手後離去而既遂。 (二)於107 年6 月5 日4 時12分許,至戊○○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之牛莊牛排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棍撬開上址廁所外裝設之鐵窗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即踰越店鋪窗戶逕自入內竊取2,000 元得手後離去 而既遂。 (三)於107 年6 月18日5 時5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 段○○○ 號之詮科技驗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詎詮 公司),以踰越該處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進入上址搜尋 財物,惟未有所獲即行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 北市政府樹林分局、詎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第84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 、戊○○、詎詮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359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7 頁、新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275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5 頁、新 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3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 至 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6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8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 5222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 刑紋字第1070065186號鑑定書、107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 70060119號鑑定書、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第20至27頁、偵 卷二第6 至10頁、第20至30頁、第61頁、偵卷三第7 至1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 丙○○經營之店鋪,該處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 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該 次竊盜犯行時,持用鐵棍1 支(未經扣案)破壞該處裝設 之鐵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可佐(見偵卷二第7 頁),該鐵棍係鐵製金屬物品,且 其功能既足以撬開鐵窗,顯然甚為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屬兇器無疑,且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二)部分,係以撬開鐵窗後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 告訴人戊○○經營之店鋪,該處鐵窗、窗戶具有與外隔絕 防閑之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審理時請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一併辯論,足資保 障被告防禦權,另本件牛莊牛排店依警員所攝門牌號碼照 片顯示應○○○區○○路○○號,公訴意旨應係誤載為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所述住處地址新莊新樹路,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踰越窗戶進入詎詮公 司,該處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假釋保護管束,於106 年 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多次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相同,並考量被告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 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均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六)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為竊盜犯行,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丙○○於審理時 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 詎詮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審理時表示公司並無損失而 無意見,告訴人戊○○雖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因 另案羈押中而無法履行,經告訴人戊○○表示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 1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太太、女兒 、目前於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10至1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 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 ,所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本院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丙○○業已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現金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被告與 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 履行,是本院考量將來告訴人戊○○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若仍諭知沒收前開2 罪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鐵棍部分: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使用之鐵棍因 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工具仍現 實存在,且前開工具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重要性且替代性 高,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並無助益,反而因執行之程序耗費而生公益損失,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2 │如事實欄一(二)│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事實欄一(三)│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