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10 號、第311 號、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
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1時至同年月2 日9 時30分間,因
見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羿方麥
芽膏店鋪窗戶未關,即踰越上址店鋪窗戶逕自入內竊取店
內監視器主機、擴大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833元得手後離去而
既遂。
(二)於107 年6 月5 日4 時12分許,至戊○○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之牛莊牛排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
棍撬開上址廁所外裝設之鐵窗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
告
訴),即踰越店鋪窗戶逕自入內竊取2,000 元得手後離去
而既遂。
(三)於107 年6 月18日5 時5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 段○○○ 號之
詎詮科技驗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詎詮
公司),以踰越該處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進入上址搜尋
財物,惟未有所獲即行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
北市政府樹林分局、詎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第84頁、第93至9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
、戊○○、詎詮公司告訴
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359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7 頁、新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275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5 頁、新
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3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 至
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6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8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
5222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 日
刑紋字第1070065186號
鑑定書、107 年7 月11日刑紋字第10
70060119號鑑定書、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第20至27頁、偵
卷二第6 至10頁、第20至30頁、第61頁、偵卷三第7 至10頁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
丙○○經營之店鋪,該處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
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該
次竊盜犯行時,持用鐵棍1 支(未經
扣案)破壞該處裝設
之鐵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
可佐(見偵卷二第7 頁),該鐵棍係鐵製金屬物品,且
其功能既足以撬開鐵窗,顯然甚為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屬兇器無疑,且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二)部分,係以撬開鐵窗後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
告訴人戊○○經營之店鋪,該處鐵窗、窗戶具有與外隔絕
防閑之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此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審理時
諭請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一併
辯論,足資保
障被告
防禦權,另本件牛莊牛排店依警員所攝門牌號碼照
片顯示應○○○區○○路○○號,公訴意旨應係誤載為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所述住處地址新莊新樹路,
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踰越窗戶進入詎詮公
司,該處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
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並
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多次侵害他
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相同,並考量被告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
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3 罪均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六)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為竊盜犯行,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並經告訴人丙○○於審理時
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
詎詮公司
告訴代理人丁○○於審理時表示公司並無損失而
無意見,告訴人戊○○雖與被告達成
和解協議,惟被告因
另案羈押中而無法履行,經告訴人戊○○表示請法院依法
處理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 1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太太、女兒
、目前於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10至1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
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
,所
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本院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不予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
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物,
核屬被告
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丙○○業已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現金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被告與
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因另案羈押中而無法
履行,是本院考量將來告訴人戊○○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若仍諭知沒收前開2 罪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鐵棍部分: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使用之鐵棍因
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工具仍現
實存在,且前開工具本身不具刑法非難之重要性且替代性
高,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並無助益,反而因執行之程序耗費而生公益損失,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2 │如事實欄一(二)│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事實欄一(三)│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