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7號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癸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林天輝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黃柏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王中允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
26、147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黃柏瑞、王中允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
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電力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
稱林口電廠工程)統包商,竣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瑋公
司)自民國101年12月
迄105年6月間,向
告訴人公司承包林
口電廠工程之施工架搭設工作。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
瑞、陳俊辰以及王中允等人均為告訴人公司派駐林口電廠工
程之工作人員,被告劉癸谷係建造經理、被告林天輝係鍋爐
區施工主任、被告黃柏瑞係汽機施工主任兼任搭架主管、被
告陳俊辰係施工架搭架工程師,被告王中允則為吊車調度人
員。又被告劉癸谷對於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搭設
暨請款作業
有依據單據資料(含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
施工架現場照片等)監督及詳實查核之責、被告林天輝就鍋
爐區之施工架搭設暨施工架數量有監督、依據單據資料(含
施工架申請單、數量計算表及所檢附之施工架現場照片等)
確實覆核之責、被告黃柏瑞就林口電廠之施工架搭設有監督
及詳實查核搭設數量之責、被告陳俊辰則對於施工架搭設具
有監督及實際丈量查核之責。又被告林天輝、黃柏瑞、陳俊
辰等3人,依告訴人公司「工地組織表」及「施工架作業規
範」,負有會同竣瑋公司於搭設施工架完成後,確實量測施
工架長度、寬度及高度,並依照實際測量數值登載於「施工
架搭設計算表」之責;而被告劉癸谷位居經理職位,對於被
告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3人審查並簽核之上開「施工
架搭設計算表」,負有確實覆核之責(例如從計算表所檢附
之施工架照片,盡可能核對申報之搭、拆架種類以及施工架
搭、拆長、寬、高數值是否正確)。被告劉癸谷等4人均已
接受告訴人公司實施完整就職教育訓練,並知悉應以林口電
廠工程合約內容所約定之面積計算公式(亦即完成搭架之面
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得出每筆施工架申請單得以請款
之正確總價額,俾利告訴人公司審核並核發施工架搭設工程
款,並應依告訴人公司施工架契約附件「施工架作業程序書
」之規定審核竣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
作為請款依據。
詎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
人自102年1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接續
犯意聯絡,明知竣瑋公司或竣瑋公司
之下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有如
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施工架單據(含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
等,單據詳載於光碟內)有如
起訴書附表二之浮報或登載不
實內容情形,仍
予以審核通過並逐筆簽名
肯認。使竣瑋公司
得以遂行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施工架工程款,致告訴人公司
陸續依浮報之金額,支付竣瑋公司溢領工程款,各造成告訴
人公司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損失。㈡被告王
中允於上開
期間擔任吊車調度人員(即機具調派主辦人員)
,就吊車之派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亦即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
各家吊車公司,必須經由被告王中允同意,方得進入工地施
工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王中允為彰顯其權勢、希冀使瑞皇
重機公司(下稱瑞皇公司)仰其鼻息而獲取瑞皇公司提出之
金錢賄賂,竟基於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
接續犯
意,明知自104年7月起,瑞皇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3年吊
車長約,
按規定,林口電廠工程中若有施工單位提出使用吊
車需求,必須優先調派瑞皇公司吊車進場施工,被告王中允
為刁難瑞皇公司,竟承前背信犯意,明知瑞皇公司吊車已按
合約於工地現場待命,卻仍另外要求調派其他廠商吊車進場
施工,造成告訴人公司迄105年3月間遭該等其他進場施工請
款新臺幣(下同)70萬7,0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劉癸谷、
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中允則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代理
人陳建中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劉元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林
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11C0789A-S0021、11C0789A-S0103、
11C0789A-S0122、11C0789A-S0123、11C0789A-Z0030、11C0
789A-Z0031、11C0789A-Z0043等合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本文
、程序書及施工架計算標準、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
計報告、告訴人公司自行覆核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
、陳俊辰4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施工架數量計算表及請款單據
統計資料、告訴人公司自行覆核竣瑋公司就林口電廠施工架
搭設工程浮報領得之各期工程款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認
被告王中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公司與瑞皇公司簽訂自104年7月至107年6月之長
期合約、告訴人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月間溢付之吊車費工
程統計表、證人顧美春(告訴人公司法務經理)於偵查中之
證述暨當庭陳報被告王中允與瑞皇公司股東陳孟賢於酒店之
錄影光碟乙片、證人歐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勳、邱俊穎、范嘉恩、馬昭
望、潘慶雄、林堯竣、許子敬、曾元帝、曾浩佑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
瑞、陳俊辰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
行,均辯稱:我沒有在竣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架申請單及施
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單據上為不實登載之情形等語,辯護
人則均為其等辯稱: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
柏瑞、陳俊辰4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訊據被告王中允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案發期間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經常故障,
所以我才會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我並無為
求索賄而
故意刁難瑞皇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王中允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故障率甚高,所以才會調派
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其並無為求索賄而故意刁
難瑞皇公司,自無違背其任務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形
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為林口電廠工程之統包商,竣瑋公司自101年12
月起迄105年6月止,向告訴人公司承包林口電廠工程之施工
架搭設工作;被告5人均為告訴人公司派駐林口電廠工程之
工作人員,被告劉癸谷係建造經理、被告林天輝係鍋爐組施
工主任、被告黃柏瑞係汽機組施工主任兼任搭架主管、被告
陳俊辰係汽機組設備監工兼任搭架監工人員,被告王中允則
係吊車調度人員(即機具調派主辦人員);被告劉癸谷、林
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對於林口電廠工程施工架搭設相
關單據(含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均
有於其上簽名或用印;被告王中允擔任吊車調度人員之期間
,就吊車之派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亦即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
各家吊車公司,必須經由被告王中允同意,方得進入工地現
場施工及請領工程款;自104年7月起,瑞皇公司與告訴人公
司簽訂3年之吊車長約,按照合約,林口電廠工程中若有施
工單位提出使用吊車之需求,原則上須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
吊車進場施工
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73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6、77頁),核與證人林
建勳、邱俊穎、范嘉恩、馬昭望、潘慶雄、林堯竣、許子敬
、曾元帝、曾浩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下稱偵12526卷】㈡第553至
555頁及偵12526卷㈢第47至54、109至113頁)均相符合,並
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4729號卷【下稱偵14729卷】㈠第39至42、589至592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56號卷【下稱偵2195
6卷】㈢第390至392、394至396、398至400、402至404、406
至408、410至412頁)、工程承攬契約(吊裝車輛租用)(
見偵14729卷㈢第516至527頁)、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
設數量計算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陳報狀卷【
下稱刑事陳報卷】㈡第41至627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被訴涉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證人即統銘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劉元聰於警詢中證稱:我
自105年10月份起開始承做告訴人公司通霄電廠的鷹架工作
,我與竣瑋公司的上游供料廠商及下包商員工聊天時得知竣
瑋公司有勾結林口電廠工程的基層現場人員至工地經理等幹
部每月浮報施工架工程款,近4年我都有聽過相關的傳聞等
語(見偵21956卷㈠第277、278頁),是就竣瑋公司有勾結
林口電廠工程之相關人員每月浮報施工架工程款一事,顯然
僅係證人劉元聰自他人處輾轉聽聞所知悉之事項,
而非其親
身經歷、見聞之事,則證人劉元聰上開所述,是否可信,非
無疑義。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專案控制工程師邱一哲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在案發後之107年8、9月開始製作刑事陳報
卷告證3之統計表,製作時案發工地現場已經沒有存在相關
的施工架,都已遭拆除,所以我無法現場覆核,我完全是以
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上的照片作事後覆核
判斷,我也沒有與案發時在第一線負責驗收的監工作任何接
觸及確認,依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則,覆核所檢附之施工照
片必須要是整個施工架工程的全貌,最好以彩色照片顯示,
我作事後覆核判斷時,大部分都是黑白照片,只有幾張是彩
色照片,有的照片太模糊,只要照片中的施工架無法標示出
長寬高、無法判定尺寸或無法判斷層數就會被認定是浮報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120、123至132頁),足見證
人邱一哲從未親自至工地現場比對、確認施工架搭設數量之
狀況,佐以卷附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
所載
之內容(見刑事陳報卷㈡第41至627頁),可知各該施工架
工程之照片數量均非多,照片拍攝之角度、方位及位置亦甚
為有限,顯然無法完整、清楚呈現各該施工架工程之實際全
貌,足徵刑事陳報卷告證3之統計表之製作過程,明顯過於
草率、疏略,自無從執此遽認上開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
設數量計算表所載之施工架數量確有浮報之情形。
⒊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鑑定意見書略以:「我方
將竣瑋歷史工率與一般基準工率(安永實地訪查試算工率、
自帶工歷史搭架工率、豪展歷史工率及林口電廠影片自帶工
工率)進行比對。根據數據分析結果,竣瑋工率確實高於以
上任何一種基準工率。然而我們無法根據竣瑋歷史工率明顯
大於其他業者之結果,由此推斷竣瑋行為屬蓄意行為或是疏
失。」、「我方經考慮已知潛在影響工率可比較性原因後(
請參考3.4),仍無法解釋為何竣瑋工率顯著高於上列各種
基準工率。若竣瑋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工率仍顯著高於一般
基準工程,不排除可能係因搭架數量溢報之故。」等節(見
偵14729卷㈠第513、514頁),可知該會計鑑定意見書既已
明確載明無法推斷竣瑋公司之歷史工率明顯較其他業者為高
之確切原因為何,且究屬人為之故意或過失使然,自當無從
逕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有何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另該會計鑑定意見書雖稱
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形,惟其所據以認
定之立論基礎為「考慮已知潛在影響工率可比較性原因」,
此僅係會計理論上之推論,其並無親自至現場進行覆核,亦
無依施工架申請單及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上之施工架照片
作事後覆核判斷,是該會計鑑定意見書上開
所稱不排除竣瑋
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形
一節,實難遽採,遑論該會
計鑑定意見書係稱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有搭架數量溢報之情
形,
易言之,即不排除竣瑋公司可能並無搭架數量溢報之情
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之認定,難認竣瑋
公司確有浮報施工架搭設數量之情形。
⒋至
告訴代理人陳建中僅係事後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提出本案
告訴之人,其並無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過程,是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當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
、陳俊辰4人之認定。
⒌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就竣瑋公司確有浮報施工
架搭設數量一事,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則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4人被訴
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難遽為其等有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其等被訴此部分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㈢被告王中允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中允於瑞皇公司3年吊車長約之期間內(104年7
月至107年6月),未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而調派
其他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即瑞皇公司
之股東歐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瑞皇公司之股東張宏
彬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王中允自104年4月起開始擔任吊
車調度人員時,曾經向瑞皇公司要求收取工程款10%之回扣
,
嗣瑞皇公司自同年7月起標到告訴人公司之3年吊車長約後
,就沒有再支付被告王中允回扣,被告王中允因此對瑞皇公
司百般刁難,而不派瑞皇公司的吊車等語(見偵21956卷㈠
第193至19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6號卷
㈡第28至32頁),惟查,於上開3年吊車長約之期間內,瑞
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故障率甚高一節,有被告王中允提出之電
子郵件、瑞皇機具故障頻繁檢討會議紀錄、機具申請單及起
重機具出租廠商工程評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卷第249至287頁)附卷
足憑,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癸谷於
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瑞皇公司的機具故障率很高,常常發
生,因為該合約是低價搶標,單價是年度契約的7至9折,瑞
皇公司的吊車比較老舊,所以故障率比較高,故障率頻繁的
問題有記載在會議紀錄內,會議中有請瑞皇公司將機具去做
總體檢,我們容許做體檢時間延後不扣錢,把合約工期延後
,我們會向公司回報故障率太高的情形,會議紀錄也會給專
案經理及採購人員看過,機具故障部分在申請單及使用明細
表的月統計表上都會註記,雖然後來有改善,但是成效不是
讓人十分滿意,還是有承攬的分包商來反映瑞皇公司的機具
故障耽誤工作,當時公司確實有針對瑞皇公司機具故障的問
題開過會議並做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205、
207、209至211頁)相互吻合,亦與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公
司之法務經理顧美春所提出被告王中允(下稱王)與瑞皇公
司之股東陳孟賢(下稱陳)在酒店內之錄影(音)光碟所顯
示之內容:
「陳:因為我也有去開會,其實開會當中,他們也有說啦,
這個合約,它是我們標到的三年約,希望我們好好做
,不要再有什麼狀況。
王:阿這個是都發出去最後才到我這,我也辦法去擋,已
經都出去。你知道嗎?阿你看,我們之前一直給你們
點一直給你們點一直給你們點,我不是說特別去給你
們刁難,就是事實才有這些事情,你看你那天去開會
,自己遇到什麼代誌。
陳:對啦。
王:幹你娘故障,零件直接壞掉,幾點才到,是不是?你
們的司機就已經出問題,你們機具老了,這大家都知
道。
陳:對啦。
王:既然我上個月好意跟你們講,你們幫我排,1個月排
幫我修理什麼,什麼你們池啊問海啊,跟我說沒問題
,我就跟池阿說你跟海阿講,你有本事說這句話,你
要有肩膀擔起來,我好意現在變成這樣,到你們那變
成這樣,對不對,你如果有本事這樣講,你就有肩膀
要幫我擔責任,你不是今天運作正常就是沒問題。
陳:對啦。
王:機具老啊就是老啊啦。對不對,你要講安哪。
陳:沒拉,因為機具這種東西,你也知道機械東西(聽不
清楚)。
王:對,我們也給你,我們也要求你們備品備用,壞的我
們先換,不要留話炳給人講,是不是啊,不然我們要
你留那個要幹嘛,你壞了我們把它出去就好。」等節
互核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
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吊車調度人員陳哲慶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約10年前曾經擔任告訴人公司的吊
車調度人員,在工地現場有可能因為長約公司的吊車故障
或是前1天溝通好要帶的機具,但當天沒有帶來而無法施作
,導致必須臨時改派其他公司的吊車進場作業,通常機具
故障狀況都是臨時的,臨時發現就會退車,當下不會向公
司反映,但會在使用明細表上註記,累積到一定的量就會
發函給該間公司或是向公司反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199、202頁),是瑞皇公司之吊車機具於上開3年長約期間
內之故障率甚高一節,既如前述,則被告王中允在其權限
範圍內未依約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而調派
其他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當無法排除係因瑞皇公司之吊
車故障所致,自
難謂被告王中允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音)光碟亦顯示:
「陳:錢我今天有帶上來。
王:不要不要,我說不要就不要,不要,大家開心喝個酒
,唱個歌就好,你有上來,大家相找就好。」、
「陳:不然我們講明的啦,這樣啦,好嗎,我拿二十給你,
你幫我拿十萬給你老大。
王:不要啦,不是啦,跟那些都沒關係。」、
「陳:因為我知道以前合約比較好,以前比較好,就能照這
樣走,但這次我們合約價格真的不好,所以我只能一
點意思而已,我講白了是這樣,大哥你看看要怎麼跟
處理會比較好。
王:就這樣往下走阿,就看你們現場要怎麼配合工作,看
你能維持多久,當然你拿合約看如何維持,我不會特
別刁難你,大家配合度好,機具正常,…。」、
「(陳推錢給王)
王:不要不要,大家朋友朋友間不要這樣…(王拒收)」
、
「王:如果你是要把錢推給我,你就不用找我喝酒。
陳:好好,那這個話題今天到這裡就好了。
王:因為我對上面也要能交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附卷
可按,足見瑞皇公司
之股東陳孟賢自始企圖以現金向被告王中允行賄,惟被告
王中允卻始終拒收賄款,從而,被告王中允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稱被告王中允於案發期間係因瑞皇公司之吊車經常故
障,所以才會調派其他公司之吊車到工地現場施工,被告
王中允並無為求索賄而故意刁難瑞皇公司之情形一節,
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王中允有何違背任務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當無從對被
告王中允以背信罪責相繩。
⒋至證人林建勳、邱俊穎、范嘉恩、馬昭望、潘慶雄、林堯
竣、許子敬、曾元帝、曾浩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王中允於擔任吊車調度人員之期間內,就吊車之派
遣有相當決定權限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王中允有何故
意違約不優先調派瑞皇公司之吊車進場施工之違背任務之
情形,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王中允之認定。
⒌綜上,就被告王中允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
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
度,尚難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王中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則其被訴
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陳玟瑾、秦嘉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