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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致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兵為被告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6 樓)之負責人,被告兆紅公司以經營飲料店業、餐飲業為營 業項目,並於民國105 年間經營「吐司公寓」連鎖事業。嗣 於105 年3 月8 日,被告林致兵委託不知情之陳明智以被告 兆紅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構思特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 構思特公司)購買由楊振祖設計、並已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告訴人之「NO .17探險家壁紙」後,復以連工帶料之方式使 用於被告兆紅公司所經營之吐司公寓松菸創始店之店面裝潢 。詎被告林致兵明知「NO .17探險家壁紙」乃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改作,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分別於105 年4 月 起,將前開「NO .17探險家壁紙」略做修正而重製、改作於 吐司公寓臺中金典店、中和四號公園店、板橋懷德店、新竹 關東店、永和得和店、大安復興店、北科大店、西門成都店 、松山敦北店等各店面壁紙之裝潢;暨105 年9 月間、106 年3 月、6 月之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攤位之布置,以此重製 、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致兵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兆紅公司因代表人(公 訴意旨誤載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規範,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兆紅公司、林致兵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致兵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兆 紅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 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兆紅公司、林致兵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道歉啟事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