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致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兵為被告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6
樓)之負責人,被告兆紅公司以經營飲料店業、餐飲業為營
業項目,並於民國105 年間經營「吐司公寓」連鎖事業。
嗣
於105 年3 月8 日,被告林致兵委託不知情之陳明智以被告
兆紅公司之名義,向
告訴人構思特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
構思特公司)購買由楊振祖設計、並已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告訴人之「NO .17探險家壁紙」後,復以連工帶料之方式使
用於被告兆紅公司所經營之吐司公寓松菸創始店之店面裝潢
。
詎被告林致兵明知「NO .17探險家壁紙」
乃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改作,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分別於105 年4 月
起,將前開「NO .17探險家壁紙」略做修正而重製、改作於
吐司公寓臺中金典店、中和四號公園店、板橋懷德店、新竹
關東店、永和得和店、大安復興店、北科大店、西門成都店
、松山敦北店等各店面壁紙之裝潢;
暨105 年9 月間、106
年3 月、6 月之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攤位之布置,以此重製
、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林致兵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兆紅公司因代表人(公
訴意旨誤載為受僱人)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規範,應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論處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兆紅公司、林致兵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致兵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兆
紅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
第1 項、第92條之
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兆紅公司、林致兵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
告訴狀、和解書及道歉啟事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