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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鐘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士鐘原為金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民國106 年 4 月18日已解散)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圖樣 ,為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亦明知未經鎧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改作,竟與知悉上情之金源公司某不知名成年員工,基於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9 月間,金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 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時,未經鎧瑞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鎧 瑞公司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中警察公仔之臉部,改作為如附 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 並印製如附件二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共18,000份,而以改作 之方式侵害鎧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鎧瑞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 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 解釋)。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其示明告訴人之告訴不 得選擇特定犯人以為追訴之要求,其一經申告某犯罪事實而 為處罰之表示時,即屬對該犯罪者追訴之要求,亦因此一理 由,其於告訴時就犯人之特定姓名雖有欠缺甚或誤指他人, 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靖峰於警詢中證 稱:本案美術著作是張瑋宸於98年完成的,她是鎧瑞公司代 表人之配偶,張瑋宸於106 年11月間對承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提案時,發現金源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警察公 仔圖案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104號偵查卷第29頁至 第31頁),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 組警務員江詠慈於偵查中證稱:104年印製完的文宣可能發 不完,會持續發到該批文宣都發完為止,所以告訴代理人會 在106年拿到這份文宣,這份告訴代理人提告的文宣都還有 少數幾份還沒發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足見告訴代理人簡靖峰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鎧瑞公司 代表人之配偶於106年11月間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信而有徵 ,則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收文戳之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 第1992號偵查卷第3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該刑 事告訴狀,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提出申告並為處罰之表示, 縱使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僅記載對金源公司提出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其告訴之效力自已及於被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 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金源公司之負責人,且金源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有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車行 車安全文宣採購案,以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 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取代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樣之臉部 ,而改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機車 行車安全摺頁文宣共18,000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是金源公 司垮掉了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真的不清楚這件事,底下員 工也解散了云云。本院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案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 訴人鎧瑞公司,且被告於104 年間為金源公司之負責人,金 源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以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 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取代如附件一警察公仔 圖樣之臉部,而改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完成上述機 車行車安全摺頁文宣共18,000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所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3104號卷第15頁至19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簡靖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之警察公仔圖樣 、本案著作之原稿、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各1份(見同上偵查 卷第43頁、第4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又對照 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案、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 不超速」欄之圖案,可見如附件二之圖案除臉部為貓臉外, 與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圖案之警帽、警察制服、皮鞋、皮 帶之穿著樣式均相同,且兩者之右手插腰、左手高舉警棍、 雙腿併攏等動作均相同,顯見附件二之上揭圖案確係以貓臉 將如附件一之警察公仔之臉部代換而完成,確屬改作如附件 一之美術著作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迭於107 年6 月13日警詢、同 年8 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的10萬元以下宣傳案,取得此案後,金源公司協作部 分人員就設計文字及排版,內容卡通圖案交由個人設計者依 需求設計,整張折頁設計完後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審,警察大隊承辦人員認為金源公司所畫的警察公 仔沒辦法達到他們所要的意向連結,所以就把他們警察娃娃 公仔原始檔案交給伊等,希望伊等能夠意向連結,伊等就依 照他們的要求重新設計出現在版本圖案,並取得他們的認同 、交付印刷,伊所說的金源公司協作部門人員因金源公司已 經解散,協作部門當初是誰負責處理這件事情伊已無從知道 ,個人設計者伊也不知道是哪一位,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被告 對於金源公司承作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標案之招標金額、內容 ,甚至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要求重新設計等細節 ,均能詳細敘述,顯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本案全然不 知情云云,又證人江詠慈於107 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警務員,這是104 年的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小額採購,標 案名稱是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得標公司是金源公司,伊是這 個標案的承辦人。當時伊也是行政組人員,伊是先提供文宣 上需要羅列的相關法規,以及交通事故統計的圓餅圖,後來 文宣上圓餅圖下方的說明文字給金源公司,文宣其他部分由 金源公司設計製作,金源公司舒小姐提供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4 頁),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未曾提供任何圖檔供金源公司使用,此與被告 上揭所稱如何取得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之緣由已有不同,再 查,被告嗣於107 年10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對於證 人江詠慈上揭證述有何意見等語時,即改稱:這是很小的案 子,那是公司結束前一個案子,伊沒有很重視這個案子,因 為公司解散,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迥異於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係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付之圖檔重新設計云云,可見其辯詞 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其虛,何況被告自始無法清初交代金 源公司設計如附件二所示美術著作之員工為何人,顯然有所 保留,設若其係以正當管道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案,何需 如此隱瞞?何況,縱使被告無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既身為金源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 業務,竟未加管制,反而容任金源公司員工擅自改做如附件 一所示警察公仔之美術著作,其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 結果發生,當不違背本意,亦有犯罪未必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金源公司不知名之成年員工,共 同擅自改作附件一所示之警察公仔圖案之美術著作,其與該 不知名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 私利,以改作之方式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處取得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該筆款項故匯入金源公司之彰化 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內,然金源公司除被告為代表人外,僅 有張秀楹為股東,而張秀楹為被告之配偶等節,此有金源創 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 17頁),再參以被告復於警詢中供承金源公司接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萬元以下宣傳案等語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15頁),顯然被告對金源公司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文宣案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確為金源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而實際支配金源公司之收入,從而,該9 萬 元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告其 他現金貨幣混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應 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