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鐘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士鐘原為金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民國106 年
4 月18日已解散)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圖樣
,為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亦明知未經鎧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改作,竟與知悉上情之金源公司某不知名成年員工,基於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
9 月間,金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
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時,未經鎧瑞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鎧
瑞公司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中警察公仔之臉部,改作為如附
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
並印製如附件二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共18,000份,而以改作
之方式侵害鎧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鎧瑞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
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
解釋)。所謂告訴主觀
不可分原則,其示明
告訴人之告訴不
得選擇特定犯人以為追訴之要求,其一經申告某犯罪事實而
為處罰之表示時,即屬對該犯罪者追訴之要求,亦因此一理
由,其於告訴時就犯人之特定姓名雖有欠缺甚或誤指他人,
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9
號判決
參照)。經查,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簡靖峰於警詢中證
稱:本案美術著作是張瑋宸於98年完成的,她是鎧瑞公司代
表人之配偶,張瑋宸於106 年11月間對承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提案時,發現金源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警察公
仔圖案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104號偵查卷第29頁至
第31頁),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
組警務員江詠慈於偵查中證稱:104年印製完的文宣可能發
不完,會持續發到該批文宣都發完為止,所以
告訴代理人會
在106年拿到這份文宣,這份告訴代理人提告的文宣都還有
少數幾份還沒發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
頁),足見告訴代理人簡靖峰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鎧瑞公司
代表人之配偶於106年11月間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信而有徵
,則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收文戳之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
可參(見107年度他字
第1992號偵查卷第3頁),並未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且該刑
事
告訴狀,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提出申告並為處罰之表示,
縱使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僅記載對金源公司提出告訴,
揆諸
前開說明,其告訴之效力自已及於被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
自屬合法。
二、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
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金源公司之負責人,且金源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有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車行
車安全文宣採購案,以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
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取代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樣之臉部
,而改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機車
行車安全摺頁文宣共18,000份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擅自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辯稱:是金源公
司垮掉了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真的不清楚這件事,底下員
工也解散了云云。本院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案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
訴人鎧瑞公司,且被告於104 年間為金源公司之負責人,金
源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以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
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取代如附件一警察公仔
圖樣之臉部,而改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完成上述機
車行車安全摺頁文宣共18,000份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所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3104號卷第15頁至19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簡靖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之警察公仔圖樣
、本案著作之原稿、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各1份(見同上偵查
卷第43頁、第4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在卷
可稽,又對照
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案、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
不超速」欄之圖案,可見如附件二之圖案除臉部為貓臉外,
與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圖案之警帽、警察制服、皮鞋、皮
帶之穿著樣式均相同,且兩者之右手插腰、左手高舉警棍、
雙腿併攏等動作均相同,顯見附件二之
上揭圖案確係以貓臉
將如附件一之警察公仔之臉部代換而完成,確屬改作如附件
一之美術著作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迭於107 年6 月13日警詢、同
年8 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的10萬元以下宣傳案,取得此案後,金源公司協作部
分人員就設計文字及排版,內容卡通圖案交由個人設計者依
需求設計,整張折頁設計完後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初審,警察大隊承辦人員認為金源公司所畫的警察公
仔沒辦法達到他們所要的意向連結,所以就把他們警察娃娃
公仔原始檔案交給伊等,希望伊等能夠意向連結,伊等就依
照他們的要求重新設計出現在版本圖案,並取得他們的認同
、交付印刷,伊所說的金源公司協作部門人員因金源公司已
經解散,協作部門當初是誰負責處理這件事情伊已無從知道
,個人設計者伊也不知道是哪一位,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被告
對於金源公司承作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標案之招標金額、內容
,甚至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要求重新設計等細節
,均能詳細敘述,顯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本案全然不
知情云云,又證人江詠慈於107 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警務員,這是104
年的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小額採購,標
案名稱是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得標公司是金源公司,伊是這
個標案的承辦人。當時伊也是行政組人員,伊是先提供文宣
上需要羅列的相關法規,以及交通事故統計的圓餅圖,後來
文宣上圓餅圖下方的說明文字給金源公司,文宣其他部分由
金源公司設計製作,金源公司舒小姐提供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4 頁),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未曾提供任何圖檔供金源公司使用,此與被告
上揭
所稱如何取得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之緣由已有不同,再
查,被告
嗣於107 年10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對於證
人江詠慈上揭證述有何意見等語時,即改稱:這是很小的案
子,那是公司結束前一個案子,伊沒有很重視這個案子,因
為公司解散,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迥異於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係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付之圖檔重新設計云云,可見其辯詞
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其虛,何況被告自始無法清初交代金
源公司設計如附件二所示美術著作之員工為何人,顯然有所
保留,設若其係以正當管道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案,何需
如此隱瞞?何況,縱使被告無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
直接故意,然被告既身為金源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
業務,竟未加管制,反而容任金源公司員工擅自改做如附件
一所示警察公仔之美術著作,其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
結果發生,當不違背本意,亦有犯罪未必故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金源公司不知名之成年員工,共
同擅自改作附件一所示之警察公仔圖案之美術著作,其與該
不知名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
正犯。
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
私利,以改作之方式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
度,復
參酌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處取得新臺幣(下同)9 萬元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該筆款項故匯入金源公司之彰化
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內,然金源公司除被告為代表人外,僅
有張秀楹為股東,而張秀楹為被告之配偶等節,此有金源創
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
17頁),再參以被告
復於警詢中供承金源公司接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萬元以下宣傳案等語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15頁),顯然被告對金源公司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文宣案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確為金源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而實際支配金源公司之收入,從而,該9 萬
元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告其
他現金貨幣混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應
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