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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德國阿迪 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下稱耐克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商標,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另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上午 6 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 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 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於衣服之同一商品上,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同年月 27日上午6 時許,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桃園縣大園鄉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大園公有零售市場」 之攤位上,欲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牟利。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103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 巷○○號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送 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鑑定代理人唐朝知識產權 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振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智 易緝字第1 號卷第149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 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偵查卷第4 頁、同上本院卷第14 9 、173 頁),並有彪馬公司委任狀、阿迪達斯公司鑑別委 任狀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商標檢索系統6 份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7 日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王彥璽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 視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 詢結果明細、NIKE產品鑑定書各2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4 頁至第3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3270 號偵查卷第27頁、 第28頁)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於103 年1 月25 日上午6 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大園公有零 售市場販售云云,惟於本院中則辯稱:伊沒有販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 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出 售並交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依據「罪疑有他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為其不利 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自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且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許,陸續在上 址大園公有市場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前曾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2 份在卷可參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77 頁 、第181 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查扣 之仿冒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之獲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仿冒之商標 ┌──┬─────┬──────┬───────┬─────┐ │編號│註冊/定編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號 │ │ │ │ ├──┼─────┼──────┼───────┼─────┤ │ 1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 │ │ │00000000 │ │107 年1 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 │彪馬公司 │109 年11月15日│衣服等 │ │ │00000000 │ │106 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 │耐克公司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 │ │00000000 │ │108 年9 月30日│包括運動服│ │ │ │ │ │裝。 │ │ │ │ │ │ │ └──┴─────┴──────┴───────┴─────┘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號│ │ │ ├─┼────────────┼───────┤ │1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615 件 │ ├─┼────────────┼───────┤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96件 │ ├─┼────────────┼───────┤ │3 │仿冒adidas商標短裙 │109 件 │ ├─┼────────────┼───────┤ │4 │仿冒adidas商標長裙 │40件 │ ├─┼────────────┼───────┤ │5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上衣 │11件 │ ├─┼────────────┼───────┤ │6 │仿冒NIKE商標長袖上衣 │15件 │ ├─┼────────────┼───────┤ │7 │仿冒PUMA商標長袖上衣 │324件 │ ├─┼────────────┼───────┤ │8 │仿冒PUMA商標長裙 │32件 │ ├─┼────────────┼───────┤ │9 │仿冒PUMA商標短褲 │1件 │ ├─┼────────────┼───────┤ │10│仿冒PUMA商標外套 │5件 │ ├─┼────────────┼───────┤ │11│仿冒PUMA商標短袖上衣 │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