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德國阿迪
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
司(下稱耐克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商標,指定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
意
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另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上午
6 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
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
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於衣服之同一商品上,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同年月
27日上午6 時許,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桃園縣大園鄉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大園公有零售市場」
之攤位上,欲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牟利。
嗣因
另案通緝,
為警於103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 巷○○號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送
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之
鑑定代理人唐朝知識產權
有限公司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振凱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智
易緝字第1 號卷第149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應視為被
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偵查卷第4 頁、同上本院卷第14
9 、173 頁),並有彪馬公司委任狀、阿迪達斯公司鑑別委
任狀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商標檢索系統6 份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7 日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王彥璽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
視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
詢結果明細、NIKE產品鑑定書各2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
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4
頁至第35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3270 號偵查卷第27頁、
第28頁)
可稽,
堪認被告上揭
自白屬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其
犯行已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本件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其於103 年1 月25
日上午6 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大園公有零
售市場販售云云,
惟於本院中則辯稱:伊沒有販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 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出
售並交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依據「罪疑有他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為其不利
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自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且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
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上午6 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許,陸續在上
址大園公有市場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法
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暨被告前曾因違反商
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與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2 份在卷可參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77 頁
、第181 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查扣
之仿冒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之獲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仿冒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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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定編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
│ │號 │ │ │ │
├──┼─────┼──────┼───────┼─────┤
│ 1 │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 │
│ │00000000 │ │107 年1 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 │彪馬公司 │109 年11月15日│衣服等 │
│ │00000000 │ │106 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 │耐克公司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
│ │00000000 │ │108 年9 月30日│包括運動服│
│ │ │ │ │裝。 │
│ │ │ │ │ │
└──┴─────┴──────┴───────┴─────┘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 物品名稱 │ 數量 │
│號│ │ │
├─┼────────────┼───────┤
│1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615 件 │
├─┼────────────┼───────┤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9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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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adidas商標短裙 │109 件 │
├─┼────────────┼───────┤
│4 │仿冒adidas商標長裙 │40件 │
├─┼────────────┼───────┤
│5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上衣 │11件 │
├─┼────────────┼───────┤
│6 │仿冒NIKE商標長袖上衣 │15件 │
├─┼────────────┼───────┤
│7 │仿冒PUMA商標長袖上衣 │324件 │
├─┼────────────┼───────┤
│8 │仿冒PUMA商標長裙 │32件 │
├─┼────────────┼───────┤
│9 │仿冒PUMA商標短褲 │1件 │
├─┼────────────┼───────┤
│10│仿冒PUMA商標外套 │5件 │
├─┼────────────┼───────┤
│11│仿冒PUMA商標短袖上衣 │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