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智易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銓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均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大公司)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 示),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優 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民國106 年4 、5 月間之某日起, 將灌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放置 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和平島餐廳」2 樓 包廂內,以點唱1 首歌曲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元之方式 將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 ,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所享有之如附表所示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6 年12月5 日18時許,前往上開餐廳消費,當場發現上開金嗓牌電腦伴 唱機1 臺有包括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始查悉上情。案經優 世大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又本 案9 首未經授權音樂著作歌曲,分別係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均自102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其中豪記公司所有之「江山美人」著作財產 權授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6 年12月31日),專屬授 權予優世大公司之情,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優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共5 份、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列印資料1 份(和平島熱炒小吃)、優世大公司之蒐 證報告表1 紙、現場照片點歌螢幕翻拍照片共計38幀等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40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 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信為屬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 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 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著作原件或 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 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 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 「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 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餐飲店或KTV 將電腦伴唱機擺放 於店內提供消費者付費點唱,其中並無將「著作之原件」或 「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縱使餐飲店有向 消費者收取點歌費用或KTV 向消費者收取包廂費用,自消費 者主觀意思而言,係使用視聽設備或包廂之對價,並非取得 電腦伴唱機或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使用權之對價。餐飲店 或KTV 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 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 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 行為,並非出租之行為。餐飲店或KTV 之負責人,如知悉其 擺設於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歌 曲,仍將電腦伴唱機提供予消費者點播演唱,仍侵害著作權 人之公開演出權,為實務上向來所持之多數見解,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就電腦伴唱機所涉侵害著作權疑義之函釋,亦為相 同見解(智慧財產局局101 年5 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4275 0 號函、98年9 月29日智著字第09800083790 號函),且目 前就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利用型態,KTV 業者均係向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繳交使用報酬費率,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 權,如認KTV 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予消費者點唱之著作利用 形態,另構成以「出租」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顯與目前 實務運作之方式相違,將造成交易秩序之混亂(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研討結果第2 號法律議題之決議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擅自以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惟本案被告僅係以自助 投幣方式供民眾以點播方式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並無任何交 付該音樂著作之行為,自與租賃行為有別,業如前述;惟因 公開演出、出租,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民眾以點唱之方法 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 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6 年4 、5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遭查獲為 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使前 去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次收取費用,被告主觀上應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又 無視正版影視公司業務之宣導,恣意公開演出告訴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歌曲,損及告訴人權益;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願意彌補所犯之過錯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未 能達成和解,復衡以其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僅9 首、獲利程度 不多,又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而刑 法第38條之1 係採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非一律必須沒收之義 務沒收規定,法院得依案情職權衡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點唱歌曲要投幣20元等語(見偵卷第 11頁),復本案並未查扣任何有關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遭點 唱之總次數紀錄,則依被告上開所述點唱1 次之費用為20元 ,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因不特定顧客點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況本件告訴人並未向檢警報案 搜索查扣該伴唱機,且侵權歌曲僅有9 首,其內尚有合法歌 曲數千或上萬首,並非整臺伴唱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不得將整臺伴唱機沒收,是考量該伴唱機並無查扣,且侵權 歌曲僅有9 首,為免執行沒收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歌名 │歌詞之│歌曲之│歌詞及歌曲│歌詞及歌曲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及│ │號│ │著作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作財產權之專│財產權專屬授權│卷存頁碼 │ │ │ │ │ │人 │屬授權之被授│期間 │ │ │ │ │ │ │ │權人 │ │ │ ├─┼───┼───┼───┼─────┼──────┼───────┼───────┤ │1 │問花 │王登雄│王登雄│豪記影視唱│優世大科技有│102年11月20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片有限公司│限公司 │至106年12月31 │(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日 │檢察署107年度 │ │ │ │ │ │ │ │ │他字第355號卷 │ │ │ │ │ │ │ │ │,下稱他卷,第│ │ │ │ │ │ │ │ │11頁) │ ├─┼───┼───┼───┼─────┼──────┼───────┼───────┤ │2 │堅持 │江志豐│江志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3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上豪視聽有│同上 │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限公司 │ │ │(他卷第12頁)│ │ │ │ │ │ │ │ │ │ ├─┼───┼───┼───┼─────┼──────┼───────┼───────┤ │4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5 │男人的│張燕清│張燕清│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汗 │ │ │ │ │ │ │ ├─┼───┼───┼───┼─────┼──────┼───────┼───────┤ │6 │癡情胆│邱宏瀛│江志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7 │夜市人│江志豐│江志豐│豪記影視唱│同上 │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 │ │生 │ │ │片有限公司│ │ │(他卷第13頁)│ │ │ │ │ │ │ │ │ │ ├─┼───┼───┼───┼─────┼──────┼───────┼───────┤ │8 │江山美│郭之儀│郭之儀│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15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 │ │人 │ │ │ │ │至106年12月31 │(他卷第14頁)│ │ │ │ │ │ │ │日 │ │ ├─┼───┼───┼───┼─────┼──────┼───────┼───────┤ │9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同上 │同上 │102年11月20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至106年12月31 │(他卷第15頁)│ │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