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速特99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中秀明
訴訟
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環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維
被 告
兼上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福
被 告 葉玉珠
上列被告等因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福、環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玉珠、環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上之方便所
設之制度,既係依附於刑事訴訟而存在,其管轄自應以刑事
訴訟法為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按違反商標法案件
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且對該案件之附帶民事
訴訟,應自為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日商速特9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特99公司
)係依日本國法所設立之公司,田中秀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有代表原告辦理授權簽名之權,此有田中秀明代表簽署
之委任狀附卷
可憑,原告雖係外國
法人,具涉外因素,然因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
,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第28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本件之管轄,故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
涉外民事訴訟之第一審有
管轄權。
二、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本件刑事附帶涉外民事訴訟之準
據法,應
適用中華民國之民事
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葉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玉珠於民國107年1月至同年7月9日間為環躍公司之負
責人,而被告陳冠福則為環躍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
,
詎其明知如【原證一】所示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
號「SOFT99」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類之「界面活性劑、防熱劑、防蝕抑垢劑…」、第3類
「亮光臘、汽車臘、防霧劑…」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被告陳冠福竟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先向新北市鶯歌區之「玖宜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玖宜公司)購買整桶之圓桶溶劑為原料,並以商
品名稱「全方位增亮去污劑」設計印刷列有上開商標之商品
標籤及包裝外盒,而委由不知情之玖宜公司分裝以製造及包
裝商品,繼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以1盒2瓶新臺幣(下同)
699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下游經銷商及上網販售,供不特定
人士上網瀏覽購買,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以牟利。爰因被告
陳冠福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葉玉珠為環躍公司之
負責人,為共同侵權人,或至少有幫助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程
度,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為此,原告
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陳冠福實則於106年3月間起即透過訴外人玖宜公司向台
灣總代理商「台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吉化工公司
)購買圓桶溶劑原料11桶,一桶為200公升,可粗估被告已
製造22,000瓶系爭商品(每瓶100毫升),不法所得約為7,68
9,000元【計算式:2瓶成1盒,1盒售價699至749元不等,以
699元計算,11,000盒即為11,000x699=7,689,000元】,是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金額為7,689,000元。且被告於17LIFE網
站上自稱已售出9639份(盒)。
㈢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對第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負責人有
故意
過失為要件。被告環躍公司雖於107年7月9日將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李心維,惟被告環躍公司違反商標法時之法定代理人
仍為被告葉玉珠,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環躍公司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是被告葉玉珠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環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等有
上揭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茲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就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部分請求法院擇賠償金額高者為判決。
並聲明:⒈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8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被告葉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
則辯以:
㈠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環躍公司原由被告葉玉珠擔任負責人
,被告葉玉珠係被告陳冠福之母親,係依被告陳冠福之要求
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執行環躍公司任何業務
,係基於信賴始同意陳冠福之請而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對
於被告陳冠福執行業務違反商標法並無任何預見之可能性。
雖本件被告陳冠福有可能違反商標法,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
證明原法定代理人葉玉珠與陳冠福侵害原告商標之侵權行為
間有任何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或有其
他造意或幫助行為,自
不能僅因被告葉玉珠曾擔任環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請求負
連帶責任。
㈡原告又指稱被告陳冠福實際銷售之數字高達11,000盒,誠不
知所據為何,被告陳冠福雖有銷售出系爭商品,但無法清楚
掌握實際數字,警詢時很緊張無法提出相當的
佐證,我記得
我們的銷售量是2200瓶、相當於1100套,106年間玖宜公司
向台吉化工公司購買圓筒溶劑原料11桶,而陳冠福只是玖宜
公司的其中一間廠商,不應將11桶都算在被告陳冠福的銷售
量裡面,更何況這個產品已經在台灣10多餘年了,事後被告
陳冠福僅以進貨之一部分原料分裝販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陳冠福實際分裝販賣之數量超過2400盒,且尚有很多未包裝
的半成品及退貨還有不良品。至原告稱被告陳冠福於17LIFE
網站上自稱「已售出9,369盒」乙事,被告陳冠福
予以否認
,稱從未於該網站上做如此之宣傳,該宣傳係他人所為,與
被告陳冠福或被告環躍公司無關,原告應舉證證明關聯性。
㈢被告陳冠福販售該商品係以每盒300元左右分發經銷商銷售
,699元是零售價格,以平均值計算,約每盒僅500元,再加
上被告進貨所支出以及其他成本,每盒之利潤不超過100元
,原告卻請求高達7,689,000元,顯然過高。被告公司銷售
之該商品數量不到1000組。被告公司有違反商標法之外盒及
貼紙,只有107年3月間請宏印公司印刷的那批,同年5月份
以後就把商標拿掉了,且完成的印刷品不是印多少就可以賣
多少。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福侵害系爭商標權為有理由: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故只
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
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陳冠福係環躍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陳冠福之母葉玉珠(
嗣於107年7月9日
變更代表人為李心維)。詎陳冠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SOFT99」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係由日商速特99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速特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類之「界面活性劑、
防熱劑、防蝕抑垢劑...」、第3類「亮光臘、汽車臘、防
霧劑...」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
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
商標法之犯意,未經日商速特公司之商標授權,即以美白
蠟溶劑為原料,並以商品名稱「全方位增亮去污劑」設計
印刷列有上開商標之商品標籤及包裝外盒,加以分裝製造
及包裝商品,以1盒2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99元不等
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下游經銷商,另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個人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雅虎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在該網站之購物網頁上,刊登以1盒(2瓶)699
元至749元不等價格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
,供如附表二編號7至10等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購買,而
以前揭自行生產、行銷及販售商品方式侵害日商速特公司
之商標權以牟利,並接續於107年4月15日,先向不知情之
玖宜公司購買1桶(200公升)之美白蠟圓桶溶劑,並委以
不知情之宏印公司印刷列有上開商標之商品標籤及包裝外
盒,而由玖宜分裝總計代工填充包裝962盒,並於107年4
月21日、同年5月5日出貨至環躍公司,陳冠福再以上開相
同之方式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以前揭自行生產、行
銷及販售商品方式侵害日商速特公司之商標權以牟利。
嗣
經日商速特公司
告訴代理人錢師風於107年3月19日,發覺
陳冠福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
訊息,乃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因而取得該仿冒商標商品1
盒,復經警於107年7月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
租賃小貨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962盒販售剩餘庫存
之印有如附表一所示「SOFT99」商標圖樣之去汙劑138罐
(含空瓶1罐)、紙盒68個及宅急便貨單4張、印刷包裝收
據2份、出貨發票9張,而查悉上情」判決被告陳冠福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
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本件事證已
明,陳冠福侵害原告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應
堪認
定。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陳冠福、葉玉珠應與被告環躍公司就原告
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債務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施加於他人之損害
,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該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
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
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此外,公司
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
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
12條之規定,自可明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冠福為實際經理環躍公司之負責人,葉玉珠則為
環躍公司行業務之代表人,即為公司負責人,雖陳冠福、
葉玉珠均辯稱葉玉珠僅係名義負責人,不需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惟查公司業務包括與金融機構往來或產品外銷出
口事務等等,多需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辦理,縱非親自辦
理,亦可認係已授權實際經營者辦理,故仍應認係公司負
責人。依此,被告等既應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擇一較高之金額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即有所據
。惟被告陳冠福與葉玉珠間雖無應負連帶賠償債務規定之
適用,然陳冠福、葉玉珠分別與環躍公司對原告公司所受
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
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於同一訴訟請求,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
付之義務。故原告公司請求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為請求陳冠福、葉玉
珠分別與環躍公司就原告公司所受商標權之損害,負不真
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
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前項賠
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
害係指積極之損害,亦即既存
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
責任原因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消
極之損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
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
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發生而致喪失,而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
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在商標侵權事件中,權
利人不一定會因為侵權商品進入市場,而降低其商標商品
市場之佔有率,或
縱有影響,其所造成商標商品市場之銷
售量或對商標商品價格之影響為何,亦不易估算。此外,
侵害商標權所受之損害是否即相當於侵害商標商品之售價
,或包括商標權人維護商標權之成本,亦增加計算商標侵
權損害賠償額之困難。故商標法第71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
償額計算之規定,除第1款本文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計算
外,其立法本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
舉證責任,如權利人
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即得於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中,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
償額,且如計算之數額認顯逾商標權人之損害而認不相當
時,尚可以同條第2項酌減。
⒉原告公司主張依之規定分別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賠償額,並
擇一較高之金額請求之;且被告陳冠福於106年3月間起即
透過玖宜公司向台吉化工公司購買圓桶溶劑原料11桶,一
桶為200公升,可粗估被告已製造22,000瓶系爭商品(每瓶
100毫升),不法所得約為7,689,000元(計算式:2瓶成1
盒,1盒售價699至749元不等,以699元計算,11,000盒即
為11,000x699=7 ,689,000元),請求金額為7,689,000元
。被告陳冠福等對
刑事案件所認定附表二所示銷售數量、
金額及委由玖宜公司分裝962盒
暨每盒單價為699元計算均
無意見;然辯稱被告陳冠福販售該商品係以每盒300元左
右分發經銷商銷售,699元是零售價格,以平均值計算,
約每盒僅500元,再加上被告進貨所支出以及其他成本,
每盒之利潤不超過100元等語。
⒊本院查:
⑴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冠福於106年3月間起即透過玖宜公司
向台吉化工公司購買圓桶溶劑原料11桶,一桶為200公
升,粗估被告已製造22,000瓶系爭商品,且被告於17LI
FE網站上自稱已售出9639份(盒),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陳冠福所否認,
證人林昱名亦證稱僅售予被告1桶原料
,並代工分裝成962盒等語,且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或
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尚
屬無據。
⑵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要旨、智慧財產
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認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非以經
扣押者為必
要。查本件依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件查獲之侵害系爭商
標權商品為附表二所示之180盒、原告自網路所購得之1
盒及委託玖宜公司分裝之962盒,嗣在被告公司查扣138
瓶。惟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所仿冒之商品並未銷售完
畢)及證人林昱名之證述,可認查獲之138瓶應係委託
玖宜公司所分裝962盒尚未銷售完畢所剩餘之存貨。而
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雖係以2瓶1盒銷售,然每1
瓶產品即係獨立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而可以獨
立販售,是應以1瓶認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綜
上,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為2286瓶(180
+1+962=1143,1143×2=2286),是認本件被告侵害系
爭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超過1,500件。
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件數既超過
1500件,則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以零售價格計算總價×件數)自較
同條項第2款所計算金額(被告所得利益=實際銷售價格
,且被告亦能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為高。依前所認定
,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2286瓶,則依
該條項款後段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價定賠
償金額,總價應為798,957元(計算方式:2286瓶等於
1143盒,每盒零售單價699元,1143盒699元=798,957
元)。又本院認此計算之數額並未逾商標權人之損害而
需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
⒋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本件之賠
償金額應為798,957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8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等人,寄存送達10日後即000年0月00
日生效,被告等均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㈤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環躍公司分
別與被告葉玉珠、陳冠福應連帶賠償原告798,95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民事訴訟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
兩造均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
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