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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戊庚       翁淑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參 與 人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戊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 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因卯○○、酉○○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77,6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卯○○為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號,下稱平衡公司)之負責人,酉○○則為平衡公司 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 盒包裝標籤,係執行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由卯○○指示 酉○○使用平衡公司所有之電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原產 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繕打登載於酉○○業務上製作之外 盒包裝標籤後,再由酉○○將外盒包裝標籤交給不知情之平 衡公司員工李敏紅及其他員工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 盒包裝上,用以標記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有關原產國及品質之 虛偽不實事項,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原產國及品質均為虛偽標 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而行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食品外盒包裝標籤,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餐廳及飯店對食品資訊認知之正確性,平衡公司則因卯 ○○、酉○○為其以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販賣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7,644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卯○○ (一)證人黃昱嘉、石榮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 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378頁),但被告卯○○及辯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惟 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黃昱 嘉、石榮宗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見108年度 偵字第3646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3頁、第737頁),又 被告卯○○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昱嘉、石榮宗當 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昱 嘉、石榮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卯○○及 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卯○○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卯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 )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77頁至第408頁),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酉○○ (一)證人黃昱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78頁),但被告酉○○及辯護人就此陳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第378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證人黃昱嘉並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 前述,又被告酉○○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昱嘉當 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昱 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酉○○及 辯護人就被告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不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就其他供 述證據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酉○○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酉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 )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77頁至第40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卯○○、酉○○(下稱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卯○○之弟弟林東源、證人即平衡公司員工李敏 紅、彭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平衡公司員工黃 昱嘉、證人即販賣雪蛤、比目魚及扁魚乾給平衡公司之上游 廠商負責人謝秉宏、石榮宗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08年 度偵字第3646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 03頁至第207頁、第393頁至第398頁、第549頁至第551頁、 第561頁至第562頁、第571頁至第573頁,偵卷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第728-1頁至第728-3頁、第728-106頁至第728-10 8頁、第733頁至第735頁、第73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 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 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 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 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銀元1千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 萬5千元、3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1萬5千 元」、「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均係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 、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卯○○指示被告酉○○執行業務時就原產國、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限等不實事項繕打登載於食品外盒包裝標籤上, 而就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再將有虛偽標記之標籤交給 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在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外盒包裝上 ,並由平衡公司對外販賣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 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二人意圖欺騙他人,就商 品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行為為販賣 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製作虛偽標記食品外盒包裝標籤並行 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 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 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標籤 係以「平衡公司」之名義製作(此由標籤載有:經銷商「平 衡食品有限公司」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之關 於「各類」香菇之標籤、偵卷二第728-7頁之關於「哈斯膜 」標籤、偵卷二第728-5頁至第728-6頁之關於「大地魚」之 標籤),表彰該等產品以平衡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意,並非 如起訴書所載係冒用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生產廠商名義,平 衡公司對於此種以自己公司名義所表彰之文書本有製作權, 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遑論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被告二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3 77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附此敘明。 4、被告酉○○為平衡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 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標籤,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卯○○就就此部分業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為無身分之人 ,然與具有從事此部分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酉○○共同實施 犯罪,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二人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 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標籤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外盒包 裝上,並販賣交付具有虛偽標記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給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5、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二人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卯○○為平衡公司負責人,為讓平衡公司賺錢, 竟指示被告酉○○就平衡公司所採購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 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在標籤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被 告酉○○明知被告卯○○指示不當,卻仍遵照被告卯○○之 指示,復渠等所犯期間長達近6年,且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 買者亦眾多,又現今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重視程度甚高,堪 認渠等所為不僅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買者之個別經濟活動 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導致社會整體經濟活動產生嚴 重危害,渠等所為非常不當,並斟酌被告卯○○為公司負責 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被告酉○○則僅為公司員工,其主 要是聽令於被告卯○○,顯見被告卯○○對於本案犯行之支 配程度較高而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酉○○ 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較低,而應負次要責任,再考量被 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卯○○就平衡公司之經營方 式、環境、設備及員工訓練確已著手改善,並獲得相關認證 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卯○○先前僅於79年間因案遭判處罪刑 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案遭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亦未經撤銷,之後即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情形,此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至第413頁),素行尚可 ,而被告酉○○則從未有因案遭判處罪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此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素行良好,被告卯○○ 自陳其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酉○○自述其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環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所 犯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被告卯○○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酉○○則從未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 有上述被告卯○○、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是渠等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仍須審酌渠等是否有「所受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緩刑要件所定情形。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理應有許多機 會可以終止本案犯行,但渠等卻沒有選擇這麼做,導致本案 犯行期間長達近6年,又此段期間之交易次數及販賣重量非 常多,足認渠等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已有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有異常,顯非僅係偶發犯罪,倘緩渠等刑之執行, 是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渠 等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並不符 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而均不予 緩刑宣告。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卯○○就所經營之公司 業已取得水產品類、菇類及五穀雜糧之分級及包裝取得ISO2 2000:2005、HACCP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證,並引 進新式物流系統,使食品得以先進先出方式進行倉儲物流管 理及出貨,更積極改善公司環境及倉儲物流設備,且參與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教育訓練,請求給與被告卯○○緩刑機會 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書以實其說。惟被告卯○○所犯係指示 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並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辯 護人上開提出之各項認證、新式流程及教育訓練對於預防被 告卯○○再犯相同犯行有何實際作用,並未見到辯護人有任 何說明,換言之,在被告卯○○引進上述各項認證、新式流 程及教育訓練後,就可以讓被告卯○○不會再次產生與本案 犯行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念頭,並進而實行,實有待辯護人對 此論證說明,本院尚難以僅據辯護人上開所稱,而驟認被告 卯○○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惟仍得作為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詳見前述)。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酉○○現已懷孕、薪水不高、每月尚須負擔房租、未來還要 扶養小孩,請求給被告酉○○緩刑機會云云。惟辯護人此部 分所稱,究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何關聯 性,辯護人亦未有詳細解釋及說明,故本院亦難僅因辯護人 上述所稱,而遽認被告酉○○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緩刑要件,一併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 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二人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2、次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 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 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 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 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意旨)。 3、再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 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 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3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未於本案起 訴書記載亦未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該第三人亦未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 序參與,而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規定,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意旨)。查被告卯○○指示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 ,被告酉○○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於如附表 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上,平衡公司將黏貼內容不實標籤之 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因 而取得販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販賣價金係被告二 人為第三人即平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平衡公司因而取得, 起訴書雖未記載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平衡公司也 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 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平衡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有命平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平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4、平衡公司因被告二人為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所為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販賣價金共計7,077,644元。 (1)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第455條 之26第1項同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 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又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 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 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意旨)。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 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 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 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 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申言之 ,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完整單據足以直接顯示平衡公司因 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間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虛偽標記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 後,將虛偽標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 之各次實際販賣價金金額,則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之 情況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審酌其他相關事證 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秉此,本案犯罪所得,因認定顯有困難 ,爰以下列方式估算: A.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因被告二人已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2點、第6點至第8點所示平衡公司向 上游廠商購買原產地為韓國之各類香菇進貨資料,故認被告 二人並未就原產地確為韓國之各類香菇有事實欄所載之虛偽 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行為而應自平衡公司之 銷貨重量予以扣除,又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 ,平衡公司尚有各類香菇之庫存,此庫存重量亦應扣除。準 此,本院即以平衡公司於101年1月間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 獲時止之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 (重量單位:公斤,銷貨重量為台斤部分換算為公斤,銷貨 數量為包部分以一斤為準再換算為公斤)扣除向上游廠商購 買之原產國確為韓國之各類香菇進貨重量、被告二人於106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之差額(即平衡公 司販賣之虛偽標記食品重量)乘以每公斤之平均單價金額, 以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因被告二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 其因此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所獲得之實際買賣價金總金額即本案 犯罪所得。 B.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哈斯膜、大地魚部分:因被告二人並 未提出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原產地為中國、臺灣之哈斯 膜、大地魚進貨資料,故認被告二人就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 所購買之哈斯膜、大地魚分別均為原產地為臺灣、中國之哈 斯膜、大地魚均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限之行為,但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 時,平衡公司尚有哈斯膜、大地魚之庫存,此部分庫存重量 則均應扣除。準此,本院即以平衡公司於101年1月間至106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 (重量單位:公斤,進貨重量為台斤部分換算為公斤)扣除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 之差額(即平衡公司販賣之虛偽標記食品重量)乘以每公斤 之平均單價金額,以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因被告二人為 其實施違法行為,其因此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限之如附表一所示哈斯膜、大地魚所獲得之實際買賣 價金總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 (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2,422,182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第2點、第6點至第8點 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 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為6,262.7公斤、向上游廠商購買 之進項重量為5,143.54公斤,復據被告卯○○於調詢中所稱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 為488公斤(見偵二卷第728-18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去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1, 507.12元。準此,以前述A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 香菇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422,182元【(6,262.7公斤- 5,143.54公斤-488公斤)×1,507.12元=2,422,182元】。 另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 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 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以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 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 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及平均單價金額,併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1年間銷售香 菇之證據,全部都是推論,連單價也是用平均值計算,這是 有問題的,因為各類香菇之單價鐵定不一樣,檢察官直接依 照所有銷售除以數量,導致算出來的平均單價高達1,488元 ,遠高於很多品項之銷售金額,然後以此推算犯罪所得,我 們認為不合理云云。惟前已敘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因欠 缺關於平衡公司販賣虛偽標記香菇之販賣資料,而無法直接 計算之,屬於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立法者已預見到有此情 況,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本院據此法律授權,本於合義 務之裁量,而認以前揭A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其合理 性,況本院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核對無誤,已如前述。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C.辯護人辯護稱:平衡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及販賣超過 20台斤裝的香菇,而這種香菇不用分裝,所以也就沒有黏貼 不實標籤,現在是因為卡在時間太久,沒有證據資料可以證 明,但還是請庭上斟酌云云。惟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第2點、第6點至第8點之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相 關證據所示,均僅有記載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總重量 、單價及總金額,並未記載進貨香菇之包裝重量為何,是已 無從得知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香菇重量是否有辯護人 所稱之超過20台斤裝之香菇,復平衡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販賣 香菇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又食品外盒包裝上之標籤 係以平衡公司名義具名為之,故按理而言,平衡公司在販賣 出貨前應該都會在香菇之外盒包裝上黏貼以平衡公司名義具 名所為之標籤,以證明係由平衡公司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 廳及飯店,是以,縱使平衡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超過 20台斤裝的香菇,在出貨前應該還是會黏貼以平衡公司名義 具名所為之標籤,況辯護人亦自承其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其上開所辯屬實。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哈斯膜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3,786,409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 公司於前揭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為848.1公斤, 復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所載,被 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為3.6 公斤(見偵一卷第35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 第1點所示證據去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4,483.61元。準 此,以前述B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哈斯膜部分之本案 犯罪所得為3,786,409元(848.1公斤-3.6公斤)×4,483.6 1元=3,786,409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 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 計金額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 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 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三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平均單價金額, 併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一樣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4年至105年 之銷售哈斯膜的證據,卷內只有平衡公司於106年間之銷售 資料,單價部分,檢察官推估之平均單價遠高於實際出售價 格云云。惟依照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證據所載, 平衡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就開始向上游廠商進貨雪蛤(平 衡公司係以「哈斯膜」名義對外販賣」共848.1公斤,參以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平衡公司庫存之哈斯膜 重量僅有3.6公斤,兩者相減,進貨重量超過庫存重量達844 .5公斤,徵諸平衡公司進貨之目的為販賣給下游之餐廳及飯 店,衡情,平衡公司應該是將超過部分之重量販賣給下游之 餐廳及飯店。準此,雖然卷內並無平衡公司於104年至105年 間販賣哈斯膜給下游餐廳及飯店之證據資料,但本院仍認應 以前述B之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非可採。 C.辯護人辯護稱:平衡公司銷售哈斯膜時,有些是整箱出售, 不用分裝,現在囿於時間太久,我們想找上游廠商作證,他 們都不願意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前述香 菇C.部分,亦不足為有利平衡公司之認定。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地魚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869,053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5點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 公司於前揭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為3141.6公斤, 復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被告二人 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為343.8公斤 (334.2公斤+9.6公斤=343.8公斤,見偵三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4點所示證據去 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310.62元。準此,以前述B方式計 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地魚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69,053 (3141.6公斤-343.8公斤)×310.62元=869,053元】。另 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4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 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亦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 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 第4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平均單價金額,特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5年間銷售大 地魚之證據,卻從105年至106年間來計算犯罪所得云云。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哈斯膜部分關於B之理由, 故尚難遽為有利平衡公司之認定。 C.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將「刺扁BO跟肉扁AO」的品項列入平 衡公司販賣大地魚之數量當中,但這個品項是直接原包裝出 貨,根本不需要分裝,所以這部分應該要從平衡公司販賣大 地魚的數量當中扣除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同前述香菇部分關於C之理由,故亦不足為有利平衡公司之 認定。 (6)基上所述,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因被告二人卯○○、酉○○為 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77,644元(2,4 22,182元+3,786,409元+869,053元=7,077,644元),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平衡公司前揭犯 罪所得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之電腦固為被告酉○○用以繕打標籤所用,惟因係平衡 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酉○○或卯○○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事實欄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 偽標記商品犯行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黏貼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限均不實之標籤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販賣給晶華酒店 等多家下游餐廳,致下游餐廳陷於錯誤,誤信平衡公司出售 產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與包裝上標籤之內容相 符,出資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銷售總金額為 7,055,655元(此部分金額應為7,077,644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 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敏紅、林東源於調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彭勝義於調詢時之證稱、證人黃昱嘉、謝秉宏 及石榮宗於偵訊時之證詞、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卯○○辯 稱:公司品項很雜,必須標示的產地疏於標示完整的資料, 因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犯了這個情形,我沒有詐欺取財等 語,被告酉○○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也沒有取得其他 利益,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被告卯○ ○主觀上沒有欺騙任何下游客戶的意思,許多客戶也都瞭解 本案狀況,甚至有部分客戶在準備程序時表明購買時並不重 視產地,且本案從106年爆發至今,均無客戶向平衡公司求 償,顯見客戶並不重視產地,僅重視香菇大小、是否為香菇 、雪蛤及大地魚而已,又依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5條第1項 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此時即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酉○○僅有製作標籤 的認識,她不會知道後面銷售這一塊,這一塊也不是她主管 的,她的工作就是製作標籤及其他行政庶務,故被告酉○○ 並無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 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第三人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 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為雖成立刑法第25 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然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仍應為本院所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卯○○為平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酉○○則為平衡公司 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 盒包裝標籤。渠等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 止之期間,由被告卯○○指示被告酉○○使用平衡公司所有 之電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繕打登載於被告酉○○業務上製作之外盒包裝標籤上後,再 由被告酉○○將外盒包裝標籤交給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李 敏紅及其他員工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上,再 將如附表一所示原產國及品質均為虛偽標記之食品販賣給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平衡公司則因被告二人為其以 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販賣價金共計7,077,644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三)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 、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成立 詐欺取財罪。倘行為人並未施用前述方法,實際上並無相對 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或雖有施用前述方法,但相對人對於行 為人所施用之前述方法內容並不在乎或關心而未陷於錯誤, 不論是何種情形,縱使相對人後有交付財物之行為,因行 為人並未施用前述方法,或相對人並未因行為人施用之前述 方法而陷於錯誤,均因相對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並無瑕疵,故 難遽對行為人科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因而在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相對人對於被害過程之指證實為重要證據。查: 1、按理來說,被告卯○○既指示被告酉○○就如附表一所示食 品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為不實登載 ,被告卯○○應該不會告知購買者上開不實登載之事,又就 通常情形而言,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均屬購 買者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然卷內仍須有證據證明購買 者決定是否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時,被告二人 就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有何消極隱 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致購買者誤信標籤所載不實內 容,進而決定購買並交付買賣價金,抑或購買者於購買時會 將該等食品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不實 登載內容作為其等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尚難逕以上開 常理而認被告二人既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當然就有施用詐術 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或者購買者就當然陷於錯誤並決定 購買及交付買賣價金。查本案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食品之「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指證被告二人 對其等就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有何 消極隱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或指述其等確實係因該 等食品之外盒包裝上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 限之不實內容,誤信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 限,因而付款購買該等食品,則在缺乏購買者即「晶華酒店 等多家下游餐廳」就被害過程之指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 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2、公訴意旨固提出前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惟綜合前揭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而 無法證明「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食品時之交易過程為何,亦即被告二人是否有前述 消極隱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抑或被告二人已有此種 行為,且「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的確因此產生前述誤 信情況,最終付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 3、公訴人固論告稱:被告卯○○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被告酉○○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坦認有依照被告卯○○指 示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核與證人林東源、李敏紅、彭勝 義、黃昱嘉所述相符,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況依 部分下游廠商之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確有部分下游廠商不 知標籤內容不實而陷於錯誤購買,是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情形,故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卯○○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二第 728-128頁,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酉○○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曾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但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8 8頁、第389頁),是渠等陳述已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究以何 者為可採,即須斟酌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而前已敘明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晶華酒店 等多家下游餐廳」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時之交 易過程是否有前述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或致「晶華酒店等多家 下游餐廳」陷於錯誤之情形,故已難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來判斷被告二人何次陳述與事實相符;又按 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祗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 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定之 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參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部分下游 廠商之代理人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226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然其等僅 係就本案陳述意見,既非以證人身分到院就其等親身經歷之 事實作證,亦未經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例如:具結、交互 詰問),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陳述之意見並不能據以 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依上所述,公訴 人論告所稱各點均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 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成罪,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成立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食品名│原產國 │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 │ 證 據 │ │ │稱 │ │ │ │ │ ├──┼───┼─────┼────────┼───────┼────────────┤ │ 1 │花菇、│實際:越南│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花菇(├─────┼────────┼───────┤ 細表(單據日期:101年│ │ │大朵)│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香菇│虛偽標記:自虛│ 1月2日至106年11月5日 │ │ │、冬菇│韓國之不實│實際進貨日期往前│偽標記之製造日│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冬菇│事項 │推算3個月或6個月│期往後推算3年 │ 2號卷一第49頁至第77頁│ │ │(二冬│ │之時間定為製造日│之不實事項 │ )。 │ │ │)、冬│ │期之不實事項 │ │2、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菇(三│ │ │ │ 106年4月22日、同年10 │ │ │冬)、│ │ │ │ 月12日統一發票(同上 │ │ │冬菇(│ │ │ │ 偵卷一第81頁、第83頁 │ │ │小朵)│ │ │ │ )。 │ │ │ │ │ │ │3、平衡公司關於香菇之標 │ │ │ │ │ │ │ 籤(見同上偵卷一第95 │ │ │ │ │ │ │ 頁至第98頁)。 │ │ │ │ │ │ │4、被告酉○○所用平衡公 │ │ │ │ │ │ │ 司電腦螢幕顯示之香菇 │ │ │ │ │ │ │ 標籤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同上偵卷一第481頁)。│ │ │ │ │ │ │5、滿穗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二第611頁、第613│ │ │ │ │ │ │ 頁)。 │ │ │ │ │ │ │6、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5月28日至104年6 │ │ │ │ │ │ │ 月30日統一發票、居言 │ │ │ │ │ │ │ 三食品有限公司104年10│ │ │ │ │ │ │ 月1日統一發票、菇神有│ │ │ │ │ │ │ 限公司105年3月1日、同│ │ │ │ │ │ │ 年3月15日統一發票、(│ │ │ │ │ │ │ 同上偵卷二第615頁至第│ │ │ │ │ │ │ 681頁、第683頁、第685│ │ │ │ │ │ │ 頁至第687頁)。 │ │ │ │ │ │ │7、菇神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 │ │ │ │ │ │ (見同上偵卷二第689頁│ │ │ │ │ │ │ )。 │ │ │ │ │ │ │8、維美有限公司106年6月2│ │ │ │ │ │ │ 日統一發票(見同上偵 │ │ │ │ │ │ │ 卷二第695頁)。 │ ├──┼───┼─────┼────────┼───────┼────────────┤ │ 2 │哈斯膜│實際:臺灣│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東和商行-泓羿食品有限│ │ │ │ │ │ │ 公司104年5月6日至106 │ │ │ ├─────┼────────┼───────┤ 年11月8日之銷貨單(見│ │ │ │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雪蛤│虛偽標記:自虛│ 108年度偵字第36462號 │ │ │ │中國 │實際進貨日期往前│偽標記之製造日│ 卷二第719頁至第727頁 │ │ │ │ │推算3個月至6個月│期往後推算1年 │ )。 │ │ │ │ │之時間定為製造日│ │2、平衡公司關於「哈斯膜 │ │ │ │ │期 │ │ 」之標籤(見同上偵卷 │ │ │ │ │ │ │ 二第728-7頁)。 │ │ │ │ │ │ │3、泓羿食品有限公司關於 │ │ │ │ │ │ │ 「雪蛤」之標籤翻拍照 │ │ │ │ │ │ │ 片(見同上偵卷二第728│ │ │ │ │ │ │ -27頁)。 │ │ │ │ │ │ │4、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 │ │ │ │ 細表(單據日期:106年│ │ │ │ │ │ │ 1月2日至同年11月22日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 │ │ │ │ │ │ )。 │ ├──┼───┼─────┼────────┼───────┼────────────┤ │ 3 │大地魚│實際:中國│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千宜海產有限公司關於 │ │ │ │ │ │ │ 「比目魚干」、「扁魚 │ │ │ ├─────┼────────┼───────┤ 干」之標籤(見108年度│ │ │ │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大地│虛偽標記:自虛│ 偵字第36462號卷二第71│ │ │ │臺灣 │魚實際進貨日期往│偽標記之製造日│ 5頁、第717頁)。 │ │ │ │ │前推算3個月至6個│期往後推算1年 │2、平衡公司關於「大地魚 │ │ │ │ │月之時間定為製造│ │ 」之標籤翻拍照片(見 │ │ │ │ │日期 │ │ 同上偵卷二第728-5頁至│ │ │ │ │ │ │ 第728-6頁)。 │ │ │ │ │ │ │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 │ │ │ │ │ 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 │ │ │ │ │ │ 入許可通知(見同上偵 │ │ │ │ │ │ │ 卷二第728-13頁)。 │ │ │ │ │ │ │4、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 │ │ │ │ 細表(單據日期:106年│ │ │ │ │ │ │ 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三第99頁至第138 │ │ │ │ │ │ │ 頁)。 │ │ │ │ │ │ │5、105年、106年尚來出貨 │ │ │ │ │ │ │ 明細表(見同上偵卷三 │ │ │ │ │ │ │ 第20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