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戊庚
翁淑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
律師
余淑杏律師
參 與 人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戊庚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年。
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因卯○○、酉○○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77,644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卯○○為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號,下稱平衡公司)之負責人,酉○○則為平衡公司
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
盒包裝標籤,係執行業務之人。
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
期間,由卯○○指示
酉○○使用平衡公司所有之電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原產
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繕打登載於酉○○業務上製作之外
盒包裝標籤後,再由酉○○將外盒包裝標籤交給不知情之平
衡公司員工李敏紅及其他員工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
盒包裝上,用以標記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有關原產國及品質之
虛偽不實事項,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原產國及品質均為虛偽標
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而行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食品外盒包裝標籤,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餐廳及飯店對食品資訊認知之正確性,平衡公司則因卯
○○、酉○○為其以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販賣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7,644元。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卯○○
(一)
證人黃昱嘉、石榮宗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
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
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378頁),但被告卯○○及辯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惟
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黃昱
嘉、石榮宗並均已
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見108年度
偵字第3646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3頁、第737頁),又
被告卯○○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昱嘉、石榮宗當
時作證之外在環境,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昱
嘉、石榮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
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卯○○及
辯護人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
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卯○○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卯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
)外,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77頁至第408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酉○○
(一)證人黃昱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78頁),但被告酉○○及辯護人就此陳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第378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證人黃昱嘉並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
前述,又被告酉○○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昱嘉當
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昱
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酉○○及
辯護人就被告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不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就其他供
述證據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酉○○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酉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
)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77頁至第408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卯○○、酉○○(下稱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卯○○之弟弟林東源、證人即平衡公司員工李敏
紅、彭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平衡公司員工黃
昱嘉、證人即販賣雪蛤、比目魚及扁魚乾給平衡公司之上游
廠商負責人謝秉宏、石榮宗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08年
度偵字第3646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
03頁至第207頁、第393頁至第398頁、第549頁至第551頁、
第561頁至第562頁、第571頁至第573頁,偵卷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第728-1頁至第728-3頁、第728-106頁至第728-10
8頁、第733頁至第735頁、第73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
告二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
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
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
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銀元1千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
萬5千元、3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1萬5千
元」、「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均係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
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
、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卯○○指示被告酉○○執行業務時就原產國、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限等不實事項繕打登載於食品外盒包裝標籤上,
而就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再將有虛偽標記之標籤交給
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在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外盒包裝上
,並由平衡公司對外販賣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
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二人
意圖欺騙他人,就商
品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行為為販賣
高度行為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製作虛偽標記食品外盒包裝標籤並行
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然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
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
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標籤
係以「平衡公司」之名義製作(此由標籤載有:經銷商「平
衡食品有限公司」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之關
於「各類」香菇之標籤、偵卷二第728-7頁之關於「哈斯膜
」標籤、偵卷二第728-5頁至第728-6頁之關於「大地魚」之
標籤),表彰該等產品以平衡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意,並非
如
起訴書所載係冒用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生產廠商名義,平
衡公司對於此種以自己公司名義所表彰之文書本有製作權,
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遑論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被告二人
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3
77頁),已無礙渠等
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
附此敘明。
4、被告酉○○為平衡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
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標籤,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卯○○就就此部分業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為無身分之人
,然與具有從事此部分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酉○○共同實施
犯罪,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以共同
正犯。又
被告二人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
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標籤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外盒包
裝上,並販賣交付具有虛偽標記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給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而行使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5、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二人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卯○○為平衡公司負責人,為讓平衡公司賺錢,
竟指示被告酉○○就平衡公司所採購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
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在標籤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被
告酉○○明知被告卯○○指示不當,卻仍遵照被告卯○○之
指示,復渠等所犯期間長達近6年,且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
買者亦眾多,又現今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重視程度甚高,堪
認渠等所為不僅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買者之個別經濟活動
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導致社會整體經濟活動產生嚴
重危害,渠等所為非常不當,並斟酌被告卯○○為公司負責
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被告酉○○則僅為公司員工,其主
要是聽令於被告卯○○,顯見被告卯○○對於本案犯行之支
配程度較高而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酉○○
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較低,而應負次要責任,再考量被
告二人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卯○○就平衡公司之經營方
式、環境、設備及員工訓練確已
著手改善,並獲得相關認證
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卯○○先前僅於79年間因案遭判處罪刑
及
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98年間因案遭為
緩起
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期滿亦未經撤銷,之後即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情形,此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至第413頁),素行尚可
,而被告酉○○則從未有因案遭判處罪刑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此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素行良好,
暨被告卯○○
自陳其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酉○○自述其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環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所
犯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被告卯○○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酉○○則從未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
有上述被告卯○○、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證,是渠等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仍須審酌渠等是否有「所受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緩刑要件所定情形。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理應有許多機
會可以終止本案犯行,但渠等卻沒有選擇這麼做,導致本案
犯行期間長達近6年,又此段期間之交易次數及販賣重量非
常多,足認渠等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已有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有異常,顯非僅係偶發犯罪,倘緩渠等刑之執行,
是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渠
等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並不符
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而均不予
緩刑宣告。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卯○○就所經營之公司
業已取得水產品類、菇類及五穀雜糧之分級及包裝取得ISO2
2000:2005、HACCP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證,並引
進新式物流系統,使食品得以先進先出方式進行倉儲物流管
理及出貨,更積極改善公司環境及倉儲物流設備,且參與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教育訓練,請求給與被告卯○○緩刑機會
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書
以實其說。惟被告卯○○所犯係指示
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並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辯
護人上開提出之各項認證、新式流程及教育訓練對於預防被
告卯○○再犯相同犯行有何實際作用,並未見到辯護人有任
何說明,換言之,在被告卯○○引進上述各項認證、新式流
程及教育訓練後,就可以讓被告卯○○不會再次產生與本案
犯行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念頭,並進而實行,實有待辯護人對
此論證說明,本院尚難以僅據辯護人上開
所稱,而驟認被告
卯○○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惟仍得
作為
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詳見前述)。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酉○○現已懷孕、薪水不高、每月尚須負擔房租、未來還要
扶養小孩,請求給被告酉○○緩刑機會云云。惟辯護人此部
分所稱,究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何關聯
性,辯護人亦未有詳細解釋及說明,故本院亦難僅因辯護人
上述所稱,而遽認被告酉○○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緩刑要件,一併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
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二人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2、次按公司
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
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
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
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
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意旨)。
3、再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
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
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3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未於本案起
訴書記載亦未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該第三人亦未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
序參與,而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規定,職權
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意旨)。查被告卯○○指示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
,被告酉○○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於如附表
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上,平衡公司將黏貼內容不實標籤之
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因
而取得販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販賣價金係被告二
人為第三人即平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平衡公司因而取得,
起訴書雖未記載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平衡公司也
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
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平衡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有命平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裁
定命平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4、平衡公司因被告二人為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所為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販賣價金共計7,077,644元。
(1)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第455條
之26第1項同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
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又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
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
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
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意旨)。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
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
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
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
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
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
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
申言之
,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完整單據足以直接顯示平衡公司因
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間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虛偽標記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
後,將虛偽標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
之各次實際販賣價金金額,則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之
情況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審酌其他相關事證
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秉此,本案犯罪所得,因認定顯有困難
,爰以下列方式估算:
A.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因被告二人已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2點、第6點至第8點所示平衡公司向
上游廠商購買原產地為韓國之各類香菇進貨資料,故認被告
二人並未就原產地確為韓國之各類香菇有事實欄所載之虛偽
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行為而應自平衡公司之
銷貨重量予以扣除,又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
,平衡公司尚有各類香菇之庫存,此庫存重量亦應扣除。準
此,本院即以平衡公司於101年1月間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
獲時止之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
(重量單位:公斤,銷貨重量為台斤部分換算為公斤,銷貨
數量為包部分以一斤為準再換算為公斤)扣除向上游廠商購
買之原產國確為韓國之各類香菇進貨重量、被告二人於106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之差額(即平衡公
司販賣之虛偽標記食品重量)乘以每公斤之平均單價金額,
以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因被告二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
其因此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所獲得之實際買賣價金總金額即本案
犯罪所得。
B.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哈斯膜、大地魚部分:因被告二人並
未提出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原產地為中國、臺灣之哈斯
膜、大地魚進貨資料,故認被告二人就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
所購買之哈斯膜、大地魚分別均為原產地為臺灣、中國之哈
斯膜、大地魚均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限之行為,但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
時,平衡公司尚有哈斯膜、大地魚之庫存,此部分庫存重量
則均應扣除。準此,本院即以平衡公司於101年1月間至106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
(重量單位:公斤,進貨重量為台斤部分換算為公斤)扣除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
之差額(即平衡公司販賣之虛偽標記食品重量)乘以每公斤
之平均單價金額,以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因被告二人為
其實施違法行為,其因此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限之如附表一所示哈斯膜、大地魚所獲得之實際買賣
價金總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
(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2,422,182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第2點、第6點至第8點
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
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為6,262.7公斤、向上游廠商購買
之進項重量為5,143.54公斤,復據被告卯○○於調詢中所稱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
為488公斤(見偵二卷第728-18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去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1,
507.12元。準此,以前述A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
香菇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422,182元【(6,262.7公斤-
5,143.54公斤-488公斤)×1,507.12元=2,422,182元】。
另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
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
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
乃以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
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
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及平均單價金額,
併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1年間銷售香
菇之證據,全部都是推論,連單價也是用平均值計算,這是
有問題的,因為各類香菇之單價鐵定不一樣,檢察官直接依
照所有銷售除以數量,導致算出來的平均單價高達1,488元
,遠高於很多品項之銷售金額,然後以此推算犯罪所得,我
們認為不合理云云。惟前已敘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因欠
缺關於平衡公司販賣虛偽標記香菇之販賣資料,而無法直接
計算之,屬於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立法者已預見到有此情
況,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本院據此法律授權,本於合義
務之裁量,而認以前揭A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其合理
性,況本院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核對無誤,已如前述。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C.辯護人辯護稱:平衡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及販賣超過
20台斤裝的香菇,而這種香菇不用分裝,所以也就沒有黏貼
不實標籤,現在是因為卡在時間太久,沒有證據資料可以證
明,但還是請庭上斟酌云云。惟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第2點、第6點至第8點之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相
關證據所示,均僅有記載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總重量
、單價及總金額,並未記載進貨香菇之包裝重量為何,是已
無從得知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香菇重量是否有辯護人
所稱之超過20台斤裝之香菇,復平衡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販賣
香菇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又食品外盒包裝上之標籤
係以平衡公司名義具名為之,故按理而言,平衡公司在販賣
出貨前應該都會在香菇之外盒包裝上黏貼以平衡公司名義具
名所為之標籤,以證明係由平衡公司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
廳及飯店,是以,縱使平衡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超過
20台斤裝的香菇,在出貨前應該還是會黏貼以平衡公司名義
具名所為之標籤,況辯護人亦
自承其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其上開所辯屬實。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哈斯膜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3,786,409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
公司於前揭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為848.1公斤,
復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所載,被
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為3.6
公斤(見偵一卷第35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
第1點所示證據去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4,483.61元。準
此,以前述B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哈斯膜部分之本案
犯罪所得為3,786,409元(848.1公斤-3.6公斤)×4,483.6
1元=3,786,409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
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
計金額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
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
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三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平均單價金額,
併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一樣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4年至105年
之銷售哈斯膜的證據,卷內只有平衡公司於106年間之銷售
資料,單價部分,檢察官推估之平均單價遠高於實際出售價
格云云。惟依照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證據所載,
平衡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就開始向上游廠商進貨雪蛤(平
衡公司係以「哈斯膜」名義對外販賣」共848.1公斤,參以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平衡公司庫存之哈斯膜
重量僅有3.6公斤,兩者相減,進貨重量超過庫存重量達844
.5公斤,
徵諸平衡公司進貨之目的為販賣給下游之餐廳及飯
店,衡情,平衡公司應該是將超過部分之重量販賣給下游之
餐廳及飯店。準此,雖然卷內並無平衡公司於104年至105年
間販賣哈斯膜給下游餐廳及飯店之證據資料,但本院仍認應
以前述B之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非可採。
C.辯護人辯護稱:平衡公司銷售哈斯膜時,有些是整箱出售,
不用分裝,現在囿於時間太久,我們想找上游廠商作證,他
們都不願意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前述香
菇C.部分,亦不足為有利平衡公司之認定。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地魚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869,053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5點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
公司於前揭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為3141.6公斤,
復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被告二人
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為343.8公斤
(334.2公斤+9.6公斤=343.8公斤,見偵三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4點所示證據去
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310.62元。準此,以前述B方式計
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地魚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69,053
(3141.6公斤-343.8公斤)×310.62元=869,053元】。另
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4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
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亦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
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
第4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平均單價金額,特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5年間銷售大
地魚之證據,卻從105年至106年間來計算犯罪所得云云。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哈斯膜部分關於B之理由,
故尚難遽為有利平衡公司之認定。
C.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將「刺扁BO跟肉扁AO」的品項列入平
衡公司販賣大地魚之數量當中,但這個品項是直接原包裝出
貨,根本不需要分裝,所以這部分應該要從平衡公司販賣大
地魚的數量當中扣除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同前述香菇部分關於C之理由,故亦不足為有利平衡公司之
認定。
(6)基上所述,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因被告二人卯○○、酉○○為
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77,644元(2,4
22,182元+3,786,409元+869,053元=7,077,644元),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平衡公司前揭犯
罪所得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之電腦固為被告酉○○用以繕打標籤所用,惟因係平衡
公司所有,而非被告酉○○或卯○○所有,自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事實欄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
偽標記商品犯行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
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黏貼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限均不實之標籤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販賣給晶華酒店
等多家下游餐廳,致下游餐廳
陷於錯誤,誤信平衡公司出售
產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與包裝上標籤之內容相
符,出資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銷售總金額為
7,055,655元(此部分金額應為7,077,644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
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敏紅、林東源於調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彭勝義於調詢時之證稱、證人黃昱嘉、謝秉宏
及石榮宗於偵訊時之證詞、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卯○○辯
稱:公司品項很雜,必須標示的產地疏於標示完整的資料,
因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犯了這個情形,我沒有詐欺取財等
語,被告酉○○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也沒有取得其他
利益,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被告卯○
○主觀上沒有欺騙任何下游客戶的意思,許多客戶也都瞭解
本案狀況,甚至有部分客戶在準備程序時表明購買時並不重
視產地,且本案從106年爆發至今,均無客戶向平衡公司求
償,顯見客戶並不重視產地,僅重視香菇大小、是否為香菇
、雪蛤及大地魚而已,又依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5條第1項
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此時即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酉○○僅有製作標籤
的認識,她不會知道後面銷售這一塊,這一塊也不是她主管
的,她的工作就是製作標籤及其他行政庶務,故被告酉○○
並無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
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第三人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
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
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為雖成立刑法第25
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然是否另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仍應為本院所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卯○○為平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酉○○則為平衡公司
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
盒包裝標籤。渠等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
止之期間,由被告卯○○指示被告酉○○使用平衡公司所有
之電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繕打登載於被告酉○○業務上製作之外盒包裝標籤上後,再
由被告酉○○將外盒包裝標籤交給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李
敏紅及其他員工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上,再
將如附表一所示原產國及品質均為虛偽標記之食品販賣給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平衡公司則因被告二人為其以
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販賣價金共計7,077,644
元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三)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
、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成立
詐欺取財罪。倘行為人並未施用前述方法,實際上並無相對
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或雖有施用前述方法,但相對人對於行
為人所施用之前述方法內容並不在乎或關心而未陷於錯誤,
不論是何種情形,縱使相對人
嗣後有交付財物之行為,因行
為人並未施用前述方法,或相對人並未因行為人施用之前述
方法而陷於錯誤,均因相對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並無瑕疵,故
難遽對行為人科以詐欺取財罪之刑責,因而在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相對人對於被害過程之指證實為重要證據。查:
1、按理來說,被告卯○○既指示被告酉○○就如附表一所示食
品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為不實登載
,被告卯○○應該不會告知購買者上開不實登載之事,又就
通常情形而言,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均屬購
買者購買
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然卷內仍須有證據證明購買
者決定是否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時,被告二人
就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有何消極隱
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致購買者誤信標籤所載不實內
容,進而決定購買並交付買賣價金,抑或購買者於購買時會
將該等食品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不實
登載內容作為其等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尚難逕以上開
常理而認被告二人既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當然就有施用詐術
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或者購買者就當然陷於錯誤並決定
購買及交付買賣價金。查本案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食品之「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指證被告二人
對其等就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有何
消極隱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或指述其等確實係因該
等食品之外盒包裝上之標籤關於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
限之不實內容,誤信該等食品之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
限,因而付款購買該等食品,則在缺乏購買者即「晶華酒店
等多家下游餐廳」就被害過程之指證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
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2、公訴意旨固提出前揭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惟綜合前揭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而
無法證明「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食品時之交易過程為何,亦即被告二人是否有前述
消極隱瞞標籤登載內容不實之行為,抑或被告二人已有此種
行為,且「晶華酒店等多家下游餐廳」的確因此產生前述誤
信情況,最終付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
3、公訴人固
論告稱:被告卯○○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被告酉○○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坦認有依照被告卯○○指
示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核與證人林東源、李敏紅、彭勝
義、黃昱嘉所述相符,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況依
部分下游廠商之
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確有部分下游廠商不
知標籤內容不實而陷於錯誤購買,是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情形,故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被告卯○○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二第
728-128頁,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酉○○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曾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但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8
8頁、第389頁),是渠等陳述已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究以何
者為可採,即須斟酌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而前已敘明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晶華酒店
等多家下游餐廳」向平衡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時之交
易過程是否有前述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或致「晶華酒店等多家
下游餐廳」陷於錯誤之情形,故已難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來判斷被告二人何次陳述與事實相符;又按
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祗能使用法定之
證據方法,此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
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
;後者則包括文書及
勘驗,而此法定之證據方法須經法定之
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參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部分下游
廠商之代理人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226頁至第228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然其等僅
係就本案陳述意見,既非以證人身分到院就其等親身經歷之
事實作證,亦未經證人之
證據調查程序(例如:具結、
交互
詰問),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陳述之意見並不能據以
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依上所述,公訴
人論告所稱各點均難為不利被告二人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
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成罪,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成立
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食品名│原產國 │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 │ 證 據 │
│ │稱 │ │ │ │ │
├──┼───┼─────┼────────┼───────┼────────────┤
│ 1 │花菇、│實際:越南│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花菇(├─────┼────────┼───────┤ 細表(單據日期:101年│
│ │大朵)│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香菇│虛偽標記:自虛│ 1月2日至106年11月5日 │
│ │、冬菇│韓國之不實│實際進貨日期往前│偽標記之製造日│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冬菇│事項 │推算3個月或6個月│期往後推算3年 │ 2號卷一第49頁至第77頁│
│ │(二冬│ │之時間定為製造日│之不實事項 │ )。 │
│ │)、冬│ │期之不實事項 │ │2、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菇(三│ │ │ │ 106年4月22日、同年10 │
│ │冬)、│ │ │ │ 月12日統一發票(同上 │
│ │冬菇(│ │ │ │ 偵卷一第81頁、第83頁 │
│ │小朵)│ │ │ │ )。 │
│ │ │ │ │ │3、平衡公司關於香菇之標 │
│ │ │ │ │ │ 籤(見同上偵卷一第95 │
│ │ │ │ │ │ 頁至第98頁)。 │
│ │ │ │ │ │4、被告酉○○所用平衡公 │
│ │ │ │ │ │ 司電腦螢幕顯示之香菇 │
│ │ │ │ │ │ 標籤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同上偵卷一第481頁)。│
│ │ │ │ │ │5、滿穗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二第611頁、第613│
│ │ │ │ │ │ 頁)。 │
│ │ │ │ │ │6、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1年5月28日至104年6 │
│ │ │ │ │ │ 月30日統一發票、居言 │
│ │ │ │ │ │ 三食品有限公司104年10│
│ │ │ │ │ │ 月1日統一發票、菇神有│
│ │ │ │ │ │ 限公司105年3月1日、同│
│ │ │ │ │ │ 年3月15日統一發票、(│
│ │ │ │ │ │ 同上偵卷二第615頁至第│
│ │ │ │ │ │ 681頁、第683頁、第685│
│ │ │ │ │ │ 頁至第687頁)。 │
│ │ │ │ │ │7、菇神有限公司進口報單 │
│ │ │ │ │ │ (見同上偵卷二第689頁│
│ │ │ │ │ │ )。 │
│ │ │ │ │ │8、維美有限公司106年6月2│
│ │ │ │ │ │ 日統一發票(見同上偵 │
│ │ │ │ │ │ 卷二第6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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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哈斯膜│實際:臺灣│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東和商行-泓羿食品有限│
│ │ │ │ │ │ 公司104年5月6日至106 │
│ │ ├─────┼────────┼───────┤ 年11月8日之銷貨單(見│
│ │ │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雪蛤│虛偽標記:自虛│ 108年度偵字第36462號 │
│ │ │中國 │實際進貨日期往前│偽標記之製造日│ 卷二第719頁至第727頁 │
│ │ │ │推算3個月至6個月│期往後推算1年 │ )。 │
│ │ │ │之時間定為製造日│ │2、平衡公司關於「哈斯膜 │
│ │ │ │期 │ │ 」之標籤(見同上偵卷 │
│ │ │ │ │ │ 二第728-7頁)。 │
│ │ │ │ │ │3、泓羿食品有限公司關於 │
│ │ │ │ │ │ 「雪蛤」之標籤翻拍照 │
│ │ │ │ │ │ 片(見同上偵卷二第728│
│ │ │ │ │ │ -27頁)。 │
│ │ │ │ │ │4、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 │ │ │ │ 細表(單據日期:106年│
│ │ │ │ │ │ 1月2日至同年11月22日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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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地魚│實際:中國│實際:不詳 │實際:不詳 │1、千宜海產有限公司關於 │
│ │ │ │ │ │ 「比目魚干」、「扁魚 │
│ │ ├─────┼────────┼───────┤ 干」之標籤(見108年度│
│ │ │虛偽標記:│虛偽標記:從大地│虛偽標記:自虛│ 偵字第36462號卷二第71│
│ │ │臺灣 │魚實際進貨日期往│偽標記之製造日│ 5頁、第717頁)。 │
│ │ │ │前推算3個月至6個│期往後推算1年 │2、平衡公司關於「大地魚 │
│ │ │ │月之時間定為製造│ │ 」之標籤翻拍照片(見 │
│ │ │ │日期 │ │ 同上偵卷二第728-5頁至│
│ │ │ │ │ │ 第728-6頁)。 │
│ │ │ │ │ │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 │ │ │ │ │ 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 │
│ │ │ │ │ │ 入許可通知(見同上偵 │
│ │ │ │ │ │ 卷二第728-13頁)。 │
│ │ │ │ │ │4、平衡公司貨品銷退貨明 │
│ │ │ │ │ │ 細表(單據日期:106年│
│ │ │ │ │ │ 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 │
│ │ │ │ │ │ ,見108年度偵字第3646│
│ │ │ │ │ │ 2號卷三第99頁至第138 │
│ │ │ │ │ │ 頁)。 │
│ │ │ │ │ │5、105年、106年尚來出貨 │
│ │ │ │ │ │ 明細表(見同上偵卷三 │
│ │ │ │ │ │ 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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