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得鎂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見偵字第38776 號卷第19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喝酒,竟恣意持鑰匙
刮損
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面板毀損他人物品,明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
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範圍、
犯後態度,以及
迄未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於未
扣案之犯罪工具
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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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76號
被 告 林德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瓦厝41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昌於民國於107年8月23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損田人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面板,致烤漆損壞而足
生損害於田人誌。
二、案經田人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德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人
誌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翻拍之照片暨影像
檔案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
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