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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資力,竟同他人偽 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付予 他人而取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 被 告 周宏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展明知並無意購買機車及繳付購車貸款之資力,為換取 現金,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辦理貸款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月2日,由周宏展(原名:周隆達)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 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分15期 清償,期間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每月5 日應 繳交4,667 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 屬遠信公司所有,周宏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 分,而遠信公司人員於上開契約簽訂後,本於交易習慣,誤 信周宏展將依約分期償還本息,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款項予 樺山公司。周宏展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 項,並隨即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理,並收取3萬元之報酬,該人於104年4月10日未得遠 信公司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禾速車 行」,以5 萬元外加一台舊型機車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不 知情之陳昀逸,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向周宏展催討未果,經查 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證人陳昀逸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 周宏展(原名:周隆達)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監理站查詢 資料、繳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辦理貸款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自承並未繳納任何款 項,也沒有看過該機車,買機車手續都是他人辦理等語明 確,應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