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展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
資力,竟同他人偽
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
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機車後,即將機車交付予
他人而取得報酬新臺幣3萬元,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
被 告 周宏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展明知並無意購買機車及繳付購車貸款之資力,為換取
現金,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辦理貸款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月2日,由周宏展(原名:周隆達)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
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分15期
清償,
期間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每月5 日應
繳交4,667 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
屬遠信公司所有,周宏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處
分,而遠信公司人員於上開契約簽訂後,本於交易習慣,誤
信周宏展將依約分期償還本息,
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款項予
樺山公司。
詎周宏展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
項,並隨即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理,並收取3萬元之報酬,
嗣該人於104年4月10日未得遠
信公司之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禾速車
行」,以5 萬元外加一台舊型機車之代價出售上開機車予不
知情之陳昀逸,
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向周宏展催討未果,經查
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展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李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證人陳昀逸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
周宏展(原名:周隆達)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監理站查詢
資料、繳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辦理貸款之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惟查,被告
自承並未繳納任何款
項,也沒有看過該機車,買機
車手續都是他人辦理等語明
確,應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