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107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清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作
為本案廠房之經營者,自應注意廠房內機器之定期維修、保
養,並應依機器之特性進行使用,竟疏未注意,以致引燃火
災,並延燒波及
告訴人2人之廠房,造成
告訴人2人鉅額之損
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所致,所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雖未與告訴人2 人
達成
和解,然其業已坦承
犯行,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8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田清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文係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下稱特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使用處理廢
棄輪胎鋼絲膠分離器,應注意適當使用該設備,避免過熱而
導致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公
司工廠內,因上開機器設置不當,因而過熱導致集粉桶內之
粉塵爆炸,引發火警事故,延燒至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貫理公司)、貫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貫隆公司)
所有之鄰近廠房,並使貫理公司、貫隆公司所有之廠房因而
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貫理公司、貫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田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事發當時在上開火災現場之印尼籍勞工 SUMANTO
(中文名:蘇曼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
鑑定書1份、火災現場照片134張
等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