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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107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清文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 為本案廠房之經營者,自應注意廠房內機器之定期維修、保 養,並應依機器之特性進行使用,竟疏未注意,以致引燃火 災,並延燒波及告訴人2人之廠房,造成告訴人2人鉅額之損 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所致,所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雖未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8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田清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文係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 號,下稱特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使用處理廢 棄輪胎鋼絲膠分離器,應注意適當使用該設備,避免過熱而 導致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公 司工廠內,因上開機器設置不當,因而過熱導致集粉桶內之 粉塵爆炸,引發火警事故,延燒至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貫理公司)、貫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貫隆公司) 所有之鄰近廠房,並使貫理公司、貫隆公司所有之廠房因而 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貫理公司、貫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上開火災現場之印尼籍勞工 SUMANTO (中文名:蘇曼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鑑定書1份、火災現場照片134張 等在卷可佐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