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 行「等公司之事實」後補充記載「於民國
103年1月至4月間」。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扣抵銷項稅額,」後補充記載為「
扣抵銷項稅額共3紙,銷售額合計140萬8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是核被告所為」前補充記載「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
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
予以
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
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
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江美珍為詠晉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未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商業,無
銷貨之事實,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
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
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
足取,兼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按「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
犯行,惟獲利情況不明,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江美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詠晉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詠晉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知悉詠晉公司並無實際自立得旺有限公司
(下稱立德旺公司)、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力安公司)
等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如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大
昌公司)、萬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亞伯通信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亞伯公司)、御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軒
公司)、星倫有限公司(下稱星倫公司)、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泰鈿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自如立德旺公司、
欣力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30萬元,充當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
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詠晉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609萬150元,稅額共30萬
4,511元,交付予如宏大昌公司、萬鴻公司、亞伯公司、御
軒公司、星倫公司、泰鈿公司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
用,
渠等公司遂全部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7萬4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美珍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1793
號函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變
更登記查簽表、房東租賃契約書、詠晉公司設立登記表、董
事股東名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詠晉公
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
算表等證據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
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又被告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
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