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3666、3667、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共同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 、2 行「陳正中(涉嫌下列竊盜
犯行部分,另行追加
起訴)」,應更正為「陳正中(涉嫌下列竊盜犯行部分,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3 行「(一)」,應更
正為「1 、」;第14至16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142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26 號提起公訴」,應更
正為「另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938 號判決有罪確定」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陳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正中間,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與同案共犯陳正中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之
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節,並衡以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偵緝字卷第
4 頁)等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參酌上開各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妥
適。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沒收兼具刑罰
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陳
正中於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瓦斯桶1 瓶、熱水器2 個等物,俱
經同案共犯陳正中變賣後,自行處分價金乙情,
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同案共犯陳正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復無事
證認被告曾朋分而取得,
參諸上開說明,爰就其竊盜所變得
之財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66號
第3667號
第3668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
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東學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與男友陳正中(涉嫌下列竊盜犯行部分,另行
追加起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防火巷口,由陳麗雲
把風、由陳正中進入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曾火成所
持有、置
於該處之三陽瓦斯有限公司所有之20公斤瓦斯桶1 瓶(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720 元),再由陳麗雲騎乘前開機車
搭載陳正中至位於○○區○○○路○○○ 號之大元液化煤氣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煤氣),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
給大元煤氣負責人林志忠(涉嫌
故買贓物部分,另為
不起
訴之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5054 號)
2、於107年4月2日8時13分許,與陳正中騎乘陳正中於107年3
月29日中午12時許○○○區○○街○○○ 號所竊取之李金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2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26 號
提起公訴)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由陳
麗雲把風、由陳正中進入巷內徒手竊取林育佩所有、置於
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價值約4000元)1 台得手,再由陳
正中搭載陳麗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3、於107 年4 月4 日15時30分許,陳正中與陳麗雲共乘前開
機車至位於○○區○○街○○○ 號之必勝客披薩店後方防火
巷,由陳正中進入巷內徒手竊取店經理楊智華所管領、置
於該處之熱水器(價值不清楚)1 台,再由陳正中騎乘前
開機車搭載陳麗雲一同至位於○○區○○路○○○○號之銓揚
資源回收場,由陳正中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與銓揚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周森陽(涉嫌贓物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107 年度偵字第17048 號)。
二、案經楊智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被害人曾火成、林育佩及
告訴人楊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5張。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