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615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889、6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陳正中
意圖」前應補充「陳正中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102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
本案3罪均構成
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正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於107 年4 月2 日8 時13分許
」更正為「於107 年4 月2 日8 時14分許(見偵字第16375
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編號1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所載「柑園街2 段303 巷20號」補充
為「柑園街2 段303 巷20號後面」。
㈤、證據欄㈢所載「同案被告陳麗雲於
偵查中之
自白」更正為「
同案被告陳麗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㈥、證據欄㈤所載「現場照片5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見
偵字第16375 號卷第29頁下方至第35頁上方、偵字第17048
號卷第33頁)」。
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89、6890號移送
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之移送併辦內容,業已記載於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而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案
審理,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經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另被告與陳麗雲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
,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共犯陳麗雲於行竊過
程中所擔任角色及分得利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
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20公斤瓦斯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720 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拿去新北市○○區○○
○路000 號瓦斯行賣等語(見偵字第15054 號卷第12頁),
並經
證人林志忠於警詢中證稱,以300 元收購瓦斯桶等語(
見偵字第15054 號卷第20頁)。是被告變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櫻花牌熱水器1 台,價值4000元),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竊取來的熱水器變賣至桃園市八德區
交流道附近一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約400 元等語(見偵字
第16375 號卷第8 頁),是被告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林
育佩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的熱水器價值約4000元,與被告變
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
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
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熱水器1 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被
害人熱水器1 台,變賣價值為4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7048
號卷第9 頁),其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正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罪事實欄一㈠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正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罪事實欄一㈡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新臺│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正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罪事實欄一㈢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新臺幣肆│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陳正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搭乘女友陳麗雲(另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防火巷口,徒手竊取曾火成所
持有、
置於該處之三陽瓦斯有限公司所有之20公斤瓦斯桶1瓶(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20元),再搭乘陳麗雲騎乘之前
開機車至位於鶯歌區中正三路323號之大元液化煤氣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300元之價格販賣與負責人林志忠(涉嫌
贓物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5054號
)
(二)於107年4月2日8時13分許,由陳正中騎乘其於107年3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鶯歌區永和街241號所竊取李金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偵字第14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公訴
)、搭載陳麗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正中下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林
育佩所有、置於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價值約4000元)1
台得手後,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107年度偵字第1
6375號)
(三)於107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陳正中與陳麗雲(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乘前開機車至位於鶯歌區國慶街159號
之必勝客披薩店後方防火巷,由陳正中進入巷內徒手竊取
店經理楊智華所管領、置於該處之熱水器(價值不清楚)
1台,再由陳麗雲騎乘前開機車一同至位於鶯歌區環河路2
3-1號之銓揚資源回收場,由陳正中以400元之價格販賣與
負責人周森陽(涉嫌贓物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10
7年度偵字第17048號)
二、案經楊智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火成、林育佩及
告訴人楊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同案被告林志忠、周森陽於警詢及同案被告林志忠於偵查
中之證詞。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5張。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陳正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瓦斯桶1瓶及熱水器2台,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