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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61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889、6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正中意圖」前應補充「陳正中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102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 本案3罪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於107 年4 月2 日8 時13分許 」更正為「於107 年4 月2 日8 時14分許(見偵字第16375 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編號1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所載「柑園街2 段303 巷20號」補充 為「柑園街2 段303 巷20號後面」。 ㈤、證據欄㈢所載「同案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 同案被告陳麗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㈥、證據欄㈤所載「現場照片5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見 偵字第16375 號卷第29頁下方至第35頁上方、偵字第17048 號卷第33頁)」。 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89、68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之移送併辦內容,業已記載於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另被告與陳麗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共犯陳麗雲於行竊過 程中所擔任角色及分得利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20公斤瓦斯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720 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拿去新北市○○區○○ ○路000 號瓦斯行賣等語(見偵字第15054 號卷第12頁), 並經證人林志忠於警詢中證稱,以300 元收購瓦斯桶等語( 見偵字第15054 號卷第20頁)。是被告變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櫻花牌熱水器1 台,價值4000元),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竊取來的熱水器變賣至桃園市八德區 交流道附近一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約400 元等語(見偵字 第16375 號卷第8 頁),是被告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林 育佩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的熱水器價值約4000元,與被告變 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 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熱水器1 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被 害人熱水器1 台,變賣價值為4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7048 號卷第9 頁),其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正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罪事實欄一㈠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正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罪事實欄一㈡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新臺│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正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罪事實欄一㈢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新臺幣肆│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陳正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搭乘女友陳麗雲(另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防火巷口,徒手竊取曾火成所持有、 置於該處之三陽瓦斯有限公司所有之20公斤瓦斯桶1瓶(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20元),再搭乘陳麗雲騎乘之前 開機車至位於鶯歌區中正三路323號之大元液化煤氣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300元之價格販賣與負責人林志忠(涉嫌 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5054號 ) (二)於107年4月2日8時13分許,由陳正中騎乘其於107年3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鶯歌區永和街241號所竊取李金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偵字第142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726號提起公訴 )、搭載陳麗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正中下車進入巷內徒手竊取林 育佩所有、置於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價值約4000元)1 台得手後,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107年度偵字第1 6375號) (三)於107年4月4日15時30分許,陳正中與陳麗雲(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乘前開機車至位於鶯歌區國慶街159號 之必勝客披薩店後方防火巷,由陳正中進入巷內徒手竊取 店經理楊智華所管領、置於該處之熱水器(價值不清楚) 1台,再由陳麗雲騎乘前開機車一同至位於鶯歌區環河路2 3-1號之銓揚資源回收場,由陳正中以400元之價格販賣與 負責人周森陽(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0 7年度偵字第17048號) 二、案經楊智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火成、林育佩及告訴人楊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同案被告林志忠、周森陽於警詢及同案被告林志忠於偵查 中之證詞。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5張。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陳正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瓦斯桶1瓶及熱水器2台,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