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偉
彭冠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偉共同竊盜未遂,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彭冠庭共同竊盜未遂,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欄第5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現場之鉗子」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2 人之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
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有客觀行為的
分擔,應該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彭冠庭有如附件
所載之科刑以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彭冠庭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為被告彭冠庭構成累
犯的前案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
態樣
不同,沒有辦法直接說因為被告彭冠庭先前有施用毒品,所
以這次竊盜犯罪就比較可惡,需要關比較久,所以本院認為
沒有一定要加重被告彭冠庭本次犯罪法定本刑下限的必要,
但因為累犯加重
法定刑上限的規定,並未經上開解釋
宣告違
憲,所以本院仍依現行有效的
法律,就被告彭冠庭所犯
竊盜
罪法定刑的上限部分
宣示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竊盜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未產生犯罪實害,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彭冠庭部分,有
上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
審酌被告2 人不自己去努力工作賺錢,反而企圖不勞而獲,
想要竊取被害人的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
再考量被告2 人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他
們都是因為缺錢才犯案的動機、目的、在本案中的分工情形
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彭建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
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冠庭、彭建偉2 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 日4 時2 分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共同以不詳方式
竊取其內之電線,
嗣2 人將所竊取之電線放入麻布袋後,為
保全吳錫鑫發現後離去現場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冠庭、彭建偉2 人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被害人張火山於警詢之指訴,(三)
證人吳錫鑫於警詢
中之證詞,(四)峻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知森堂162 工地電
線失竊統計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現場照片9 張
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彭冠庭、彭建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
所示之行為間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
被告彭冠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