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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偉       彭冠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偉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彭冠庭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同欄第5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現場之鉗子」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之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有客觀行為的 分擔,應該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冠庭有如附件所載之科刑以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彭冠庭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為被告彭冠庭構成累 犯的前案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犯罪態樣 不同,沒有辦法直接說因為被告彭冠庭先前有施用毒品,所 以這次竊盜犯罪就比較可惡,需要關比較久,所以本院認為 沒有一定要加重被告彭冠庭本次犯罪法定本刑下限的必要, 但因為累犯加重法定刑上限的規定,並未經上開解釋宣告違 憲,所以本院仍依現行有效的法律,就被告彭冠庭所犯竊盜 罪法定刑的上限部分宣示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竊盜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未產生犯罪實害,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彭冠庭部分,有 上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2 人不自己去努力工作賺錢,反而企圖不勞而獲, 想要竊取被害人的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 再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他 們都是因為缺錢才犯案的動機、目的、在本案中的分工情形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彭建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 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彭冠庭、彭建偉2 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 日4 時2 分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共同以不詳方式 竊取其內之電線,嗣2 人將所竊取之電線放入麻布袋後,為 保全吳錫鑫發現後離去現場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冠庭、彭建偉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火山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吳錫鑫於警詢 中之證詞,(四)峻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知森堂162 工地電 線失竊統計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現場照片9 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彭冠庭、彭建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 所示之行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彭冠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