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杰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融資」更正為「資融」、第4行「和昌輪業」更正為「
和昌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輪業,址設新北市○○區○路
○街00號1樓)」、第7行「每期給付6,959元」更正為「第1
至11期給付6,959元、第12期給付6,951元」、第11行「
詎邱
偉杰取得本案機車後」補充為「詎邱偉杰於105年9月22日取
得本案機車後」、第12行「典當」補充為「以50,000元代價
典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第1行「客戶查
訪紀錄表」更正為「客戶查訪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並無
資力,竟佯以分期
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
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詐得機車後,即將機車典當而以所獲典
價清償債務新臺幣50,000元,
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邱偉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杰明知自身並無給付價金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向遠信國際
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假意表示願以附條件買
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請由
告訴人出資向和昌輪業購買價值
新臺幣83,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並約定自105年10月30日至106年9月30日
止,分12期、每期給付6,959元、每月30日為繳款日之方式
清償上開價款,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邱偉杰
確有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遂由遠信公司代邱
偉杰先行付款予和昌輪業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總價金
83,500元債權。詎邱偉杰取得本案機車後,竟全未依約繳納
任何一期分期付款金額,續將本案機車於105年10月間典
當與當鋪業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偉杰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告訴
代理人張新銘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查訪紀
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上開
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